鄭深元觀點:公訴才是檢察官的主戰場

2017-01-07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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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訴檢察官專責公訴仍有其優點

我國係採卷證併送主義,而非起訴狀一本主義,因此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檢察官即將所有證據提交法院,辯護人亦得向法院聲請閱卷。就法官、辯護人而言,均係全新未接受卷證之個體,與公訴檢察官同立於起跑地位。再者,由公訴檢察官蒞庭,非由偵查檢察官蒞庭,非但可以由公訴檢察官重新檢視卷證,且可以較為客觀中立之立場進行案件之訴訟策略,以不同角度檢視有利、不利被告之一切證據,可維持檢察官之客觀中立義務,而非自陷死要面子、死不認錯的訴訟成敗之爭。反之,如果一律要求偵查檢察官親自蒞庭,檢察官因本身承辦案件,係案件由無至有之催生者,基於正義感之催使,對於法庭上經常出現之被告或證人撒謊、矇騙、串證等情節,情緒上恐難以接受,反易與被告及辯護人處於全然對抗地位(法理上,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並監督法院,且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亦應一併注意,是以並非與被告立於全然對抗地位),無助於檢察官客觀中立義務之型塑。況且,鄰國日本因採起訴狀一本主義之故,公訴蒞庭向為檢察官之重要任務,以東京地檢廳為例,蒞庭之任務是由專門蒞庭之公判部檢察官擔任,公判部之檢察官於蒞庭前均須與原承辦案件之刑事部(即偵查組)檢察官交換意見並詳為閱卷後,才能蒞庭實行公訴。因此,「只要」蒞庭之檢察官能有時間充分閱卷,瞭解案情,即可達到鞏固偵查成果之目的,非必須由原起訴檢察官蒞庭。是以,設立公訴專組,由公訴檢察官專責蒞庭亦是常態,並非我國專有,因此梁法官將外界所生「有錢判生」之誤解歸咎於檢察官未「己案己蒞」,恐怕未必完全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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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檢署幾年前之重大金融犯罪蒞庭專組及台高檢之重大社會矚目案件蒞庭專組蒞庭方式,可供借鏡,相當程度上可避免重大案件偵查與公訴無法銜接的問題

台北地檢署前於98年9月成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蒞庭專組,林玲玉檢察長當時即於年度事務分配之前,就當年度應行歷練公訴事務之檢察官中,擇其具備適當相關專長、服務資歷、工作能力者組成之,專責對應台北地院重大金融犯罪專庭,積極遂行審判監督作為。實行公訴時,以專責辦理是類案件公訴檢察官二員為一任務編組,無論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均應相互協同策應。主任檢察官則應掌握全組實行公訴案件之內容與訴訟進度,視各階段任務須要親自蒞庭,或調度組內其他檢察官共同參與,當時成效卓著,目前是否仍保有先前之規劃,筆者即不得而知。

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間亦曾成立「重大社會矚目案件蒞庭專組」,專責針對臺灣高等法院分「金上重訴」、「矚上重訴」字案件而有危害政府廉能形象者,經主任檢察官審核符合者分案辦理,重案公訴案件由3位檢察官負責,採聯合蒞庭方式,具體個案由專組成員自行協商蒞庭方式。蒞庭案件之補充理由書、論告書、收受判決、上訴及抗告與否,由3位重案公訴之檢察官研擬初步意見後報請督導該重案公訴專組之主任檢察官核閱轉陳檢察長,當時績效亦甚為卓著,惟目前現制是否有弱化或更動,亦不得而知。類此制度,或可相當程度達到與己案己蒞一樣之效果,仍有辦理之必要。

結論

如果大型一、二審法院,均能設立重大金融案件專業法庭,類此專業案件輪分該庭專業法官審理,除能落實集中審理、速審速結外,庭期較能固定,如此檢察署即可安排適合對應且具相當本職學能之檢察官公訴蒞庭,人力可得集中運作。再者,如二審法院如能採行事後審制,三審法院能謹守法律審之定位,並建構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就能杜絕案件延宕不決、遲遲無法確定之問題。目前我國現行刑事訴法規定第一、二審均為事實審,換言之,第一審調查過之證據,二審需重新再為調查,致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有勾串或恫嚇相關證人、共同被告,或變造、偽造一些有利證據等情形,因而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往往呈現與原審審理完全不同之狀態,相對使二審法官心證難以形成,須再耗費相當時日續行調查、驗證,且須於判決書內反覆交待採信、不採信之理由,耗時費力,亦無助於案件審結,且因此間接導致三審法院一再撤銷發回,遲遲無法確定。是以,如果將來修法,將刑事訴訟法第二審改為事後審,則二審檢察官只須就第一審未出現之新證據進行調查即可,負擔相對減輕,或可避免外界產生「有錢判生」之誤解,如此作為,相較於「己案己蒞」而言,將更為有效。

*作者為前特偵組檢察官,現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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