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深元觀點:公訴才是檢察官的主戰場

2017-01-07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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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大型一、二審法院,均能設立重大金融案件專業法庭,類此專業案件輪分該庭專業法官審理,除能落實集中審理、速審速結外,庭期較能固定,如此檢察署即可安排適合對應且具相當本職學能之檢察官公訴蒞庭,人力可得集中運作。(取自網路)

如果大型一、二審法院,均能設立重大金融案件專業法庭,類此專業案件輪分該庭專業法官審理,除能落實集中審理、速審速結外,庭期較能固定,如此檢察署即可安排適合對應且具相當本職學能之檢察官公訴蒞庭,人力可得集中運作。(取自網路)

高等法院梁耀鑌法官4日於蘋果日報投書指出:經濟犯罪及金融犯罪案件複雜,偵查、公訴分由不同檢察官處理,更加深當事人武器不對等,且公訴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有實際困難,這是較可能使外界產生「有錢判生」誤解的原因之一。言下之意,梁法官似乎認為偵查檢察官「己案己蒞」才是解決目前外界誤解「有錢判生」之良方,這也確實是實務上重要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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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首長對公訴蒞庭的重要性認識不足

現行檢察高層有大規模搜索、傳喚等佔據報紙版面等,至於案件轟轟烈烈起訴後之公訴階段,即鮮少重視,以致於公訴人力一再被裁減,部分首長甚至遴派署內較資淺、欠缺戰力之檢察官充任公訴檢察官,弱化公訴實力,簡直本末倒置。

20160913-「司法改革第一步:人民參與審判」立法公聽會(立委黃國昌主辦).檢察官.劉穎芳.(陳明仁攝)
現行檢察高層有大規模搜索、傳喚等佔據報紙版面等。圖為檢察官劉穎芳。(資料照,陳明仁攝)

公訴檢察官除需監督法院為適法之審判外,亦應善盡舉證之責

檢察官偵查案件起訴之後,案件就進入法院審理,所有偵查中的卷證,這時候才會完全公開受外界檢視,被告及律師才能在較接近武器平等的狀況下與擔任控方的公訴檢察官對抗,而這時公訴檢察官的職責,除監督法院為適法之審判外,另一個主要任務就是繼續落實檢察官的舉證責任。前者檢察官是扮演審判程序監督者的角色,對法院所為之訴訟指揮、裁定,乃至於最後之判決,公訴檢察官如果認為法院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者,即有異議、抗告及上訴之權利,以尋求救濟,公訴檢察官在這個層面來說,不單單只是訴訟雙方當事人之一造(控方)而已,甚至扮演監督法院之角色,惟此方面因為我繼受大陸法系之後,近年實務上修法傾向傾向採認英美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已經顯有弱化此方面論述之疑慮,後進者亦多忽略此一中立性任務,檢察官因此有漸朝英美行政官制偏移之傾向。

20160913-「司法改革第一步:人民參與審判」立法公聽會(立委黃國昌主辦).檢察官.李濠松(陳明仁攝)
檢察官偵查案件起訴之後,案件就進入法院審理,所有偵查中的卷證,這時候才會完全公開受外界檢視,被告及律師才能在較接近武器平等的狀況下與擔任控方的公訴檢察官對抗。圖為檢察官李濠松(資料照,陳明仁攝)

無論如何,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不可否認,主要目的係在強化檢察官舉證之責任。檢察官在偵查階段,理論上有偵查密行、不公開之要求,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是否證據能力絕無瑕疵、證據力是否足夠,案件起訴前,只見諸媒體、名嘴繪聲繪影中,真相如何,外界尚不得而知。需俟案件起訴後進入法院審理階段,被告選任律師閱卷,始得公開。這時律師即會針對檢察官的出證,進行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主張,並提出被告一方之證據調查聲請,例如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或要求法院函調資料,以進行法律見解的主張及辯論等。因為案件會隨準備、審理程序進行而呈現浮動狀態,案件不會只停留在偵查終結時刻的狀況,狀況遠較偵查中受密行保護來的複雜,這時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作動態的舉證及攻擊防禦即相當重要,且其困難度不下於偵查。

實務上常發生法院於檢察官未盡善舉證責任之時,「代」檢察官盡舉證責任之荒謬情事,應予避免

惟實務上,不乏有少數檢察官一概以「如起訴書所載」、「請依法判決」、「沒意見」等語敷衍了事,並未善盡檢察官職責,這時法官就會陷入是否插手、介入,或仍維持中立、客觀的兩難。法官如果過度介入檢察官職務,甚至於檢察官未聲請調查時,依職權進行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恐將使法庭產生嚴重偏頗,有裁判兼球員之嫌,本非法院所當為。惟若法官於檢察官怠惰時,不依職權介入,本來「可能」有罪之案件,即會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判決無罪,法官判決經媒體披露,又恐背負恐龍法官惡名,此確為刑事庭法官最大難題。因此,如何在法庭上型塑有力之三角,法官居中立之裁判者,檢察官與辯護人對立形成三角,三方若能結構堅強、克盡己責、實力相當,才能匡正可能的偏頗,或外界所質疑法官與檢察官混合雙打打趴單打被告之情形。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國民黨與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的黨產案做出裁判結果,召開記者會說明,發言人為許瑞助法官。(盧逸峰攝)
惟實務上,不乏有少數檢察官一概以「如起訴書所載」、「請依法判決」、「沒意見」等語敷衍了事,並未善盡檢察官職責,這時法官就會陷入是否插手、介入,或仍維持中立、客觀的兩難。圖為許瑞助法官。(資料照,盧逸峰攝)

目前檢察署體系組織之結構,難以達成己案己蒞之目標,有適度調整因應之必要

目前,因我國各級檢察署組織設計,係對應法院配置,該各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對於各該法院執行公訴業務,所以現制無法由一審檢察官直接對應二、三審法院行使職權,即使要求一審偵查檢察官自行蒞庭執行公訴業務,案件一審判決之後,上訴二審之後,勢必由二審檢察官接手,一審檢察官至多僅能以暫時調辦事方式借調至二審執行公訴,制度上仍無法一貫。若需強化己案己蒞,是否應考量二審檢察署建置扁平化,配合再議制度之限縮,適度裁減二審人力移置一審,強化一審與三審檢察署之建制,方能解決現行組織配置上之問題。

再者,偵查檢察官平常時期,除須大量時間檢閱當事人檢送及警、調等機關移送之案卷外,尚須開庭進行調查。此外又須隨機處理警、調搜索票、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或指揮偵辦重大案件,包含須進行勤務教育或親至現場執行搜索、訊問等。此外,一審檢察官尚須按表排班輪值內、外勤,遇有選舉查賄等專案,亦須全日、全時值班,甚至進駐警(分)局機動指揮。又值班24小時,就警、調逮捕、拘提之被告等進行訊問,如果訊畢認為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尚需撰寫聲押書,並親至法院蒞庭舉證;偵查檢察官輪值外勤時,於值班之24小時內,遇有可疑非病死(含自殺、他殺案件)案件,均須偕同法醫師、檢驗員親至現場相驗,不分日夜,隨報隨驗。若有可疑為他殺或死亡原因不明者,除須即時進行調查之外,尚須進行解剖,任務艱巨。因此,如果能適度裁減檢察官業務,例如將無他殺可能之相驗移歸衛生局,與司法警察共享雙偵查主體,主力在執行重案偵查,即較有可能同時兼顧偵查與公訴業務之執行。

由公訴檢察官專責公訴仍有其優點

我國係採卷證併送主義,而非起訴狀一本主義,因此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檢察官即將所有證據提交法院,辯護人亦得向法院聲請閱卷。就法官、辯護人而言,均係全新未接受卷證之個體,與公訴檢察官同立於起跑地位。再者,由公訴檢察官蒞庭,非由偵查檢察官蒞庭,非但可以由公訴檢察官重新檢視卷證,且可以較為客觀中立之立場進行案件之訴訟策略,以不同角度檢視有利、不利被告之一切證據,可維持檢察官之客觀中立義務,而非自陷死要面子、死不認錯的訴訟成敗之爭。反之,如果一律要求偵查檢察官親自蒞庭,檢察官因本身承辦案件,係案件由無至有之催生者,基於正義感之催使,對於法庭上經常出現之被告或證人撒謊、矇騙、串證等情節,情緒上恐難以接受,反易與被告及辯護人處於全然對抗地位(法理上,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並監督法院,且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亦應一併注意,是以並非與被告立於全然對抗地位),無助於檢察官客觀中立義務之型塑。況且,鄰國日本因採起訴狀一本主義之故,公訴蒞庭向為檢察官之重要任務,以東京地檢廳為例,蒞庭之任務是由專門蒞庭之公判部檢察官擔任,公判部之檢察官於蒞庭前均須與原承辦案件之刑事部(即偵查組)檢察官交換意見並詳為閱卷後,才能蒞庭實行公訴。因此,「只要」蒞庭之檢察官能有時間充分閱卷,瞭解案情,即可達到鞏固偵查成果之目的,非必須由原起訴檢察官蒞庭。是以,設立公訴專組,由公訴檢察官專責蒞庭亦是常態,並非我國專有,因此梁法官將外界所生「有錢判生」之誤解歸咎於檢察官未「己案己蒞」,恐怕未必完全如此。

台北地檢署幾年前之重大金融犯罪蒞庭專組及台高檢之重大社會矚目案件蒞庭專組蒞庭方式,可供借鏡,相當程度上可避免重大案件偵查與公訴無法銜接的問題

台北地檢署前於98年9月成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蒞庭專組,林玲玉檢察長當時即於年度事務分配之前,就當年度應行歷練公訴事務之檢察官中,擇其具備適當相關專長、服務資歷、工作能力者組成之,專責對應台北地院重大金融犯罪專庭,積極遂行審判監督作為。實行公訴時,以專責辦理是類案件公訴檢察官二員為一任務編組,無論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均應相互協同策應。主任檢察官則應掌握全組實行公訴案件之內容與訴訟進度,視各階段任務須要親自蒞庭,或調度組內其他檢察官共同參與,當時成效卓著,目前是否仍保有先前之規劃,筆者即不得而知。

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間亦曾成立「重大社會矚目案件蒞庭專組」,專責針對臺灣高等法院分「金上重訴」、「矚上重訴」字案件而有危害政府廉能形象者,經主任檢察官審核符合者分案辦理,重案公訴案件由3位檢察官負責,採聯合蒞庭方式,具體個案由專組成員自行協商蒞庭方式。蒞庭案件之補充理由書、論告書、收受判決、上訴及抗告與否,由3位重案公訴之檢察官研擬初步意見後報請督導該重案公訴專組之主任檢察官核閱轉陳檢察長,當時績效亦甚為卓著,惟目前現制是否有弱化或更動,亦不得而知。類此制度,或可相當程度達到與己案己蒞一樣之效果,仍有辦理之必要。

結論

如果大型一、二審法院,均能設立重大金融案件專業法庭,類此專業案件輪分該庭專業法官審理,除能落實集中審理、速審速結外,庭期較能固定,如此檢察署即可安排適合對應且具相當本職學能之檢察官公訴蒞庭,人力可得集中運作。再者,如二審法院如能採行事後審制,三審法院能謹守法律審之定位,並建構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就能杜絕案件延宕不決、遲遲無法確定之問題。目前我國現行刑事訴法規定第一、二審均為事實審,換言之,第一審調查過之證據,二審需重新再為調查,致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有勾串或恫嚇相關證人、共同被告,或變造、偽造一些有利證據等情形,因而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往往呈現與原審審理完全不同之狀態,相對使二審法官心證難以形成,須再耗費相當時日續行調查、驗證,且須於判決書內反覆交待採信、不採信之理由,耗時費力,亦無助於案件審結,且因此間接導致三審法院一再撤銷發回,遲遲無法確定。是以,如果將來修法,將刑事訴訟法第二審改為事後審,則二審檢察官只須就第一審未出現之新證據進行調查即可,負擔相對減輕,或可避免外界產生「有錢判生」之誤解,如此作為,相較於「己案己蒞」而言,將更為有效。

*作者為前特偵組檢察官,現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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