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依國際法駁「台灣地位未定論」

2016-05-29 06:00

? 人氣

此條應理解為:在兼顧一方「合法」利益和現實可操作性的前提下,應「盡可能」地減少因條約當初的生效而給另一方帶來的損失。按本規定不能,或在現實中無法操作的,不需恢復。否則,另一方放棄恢復要求的,不需恢復;有恢復要求的,則應「盡可能恢復未實施此項行為前原應存在之狀況」。

[啟動LINE推播] 每日重大新聞通知

中川融的講話,其實只能適用於按本規定不能,或在現實中無法操作的情況。比如:

日本在台灣興辦的工廠、學校、修建的公共設施,要不要拆除?答曰:否!

日本在台灣開采獲取的資源,要不要恢復原狀或賠償給中國?答曰:否!

日本在台灣抓獲判刑的純刑事犯,如小偷、強盜等,要不要宣布其無罪?答曰:否!

日本經營台灣的獲利、稅收等,要不要退還中國?答曰:否!

中國增開的通商口岸,如重慶等,要不要坐著時間機器回去將其關閉?答曰:否!

以上要麽在現實中無法操作,要麽不符合乙款的規定,因此即使『馬關條約』無效,也無需進行這些恢復。因為『馬關條約』在簽訂當時為「合法」條約,也即日本對台灣的管理行為是「合法」的,符合乙款的規定,在『馬關條約』無效後,仍然「合法」。請注意此處的「合法」並不等於「合理」,只是合「法」而已。

但是:台灣要不要恢復『馬關條約』之前的地位——中國領土?答曰:必須的!

因為符合甲款的規定,特別是中國一直有此要求,而且沒有任何現實操作上的困難——主權不是實體,不需要對實體進行逆向操作。對於中國失去的朝鮮主權,以及支付給日本的賠款,中國都已主動放棄,故不在此列。中川融是不是把「無效」和「終止」弄混了?「無效」可以酌情恢復原狀;「終止」才不溯既往。

依「善意解釋」之原則,在1952年8月5日『中日和約』生效也即『馬關條約』失效之時,台灣已經正式恢復其中國領土之地位。

五、『中日和約』第10條承認台灣居民屬於中華民國國民,「法律擬制」用語「視為」沒有實際擬制意義,僅為通常習慣用語

『中日和約』第10條:「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台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台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

筆者同意「未定論」所言,中文本作「認為」的,英文本作「be deemed to」,應譯作「被視為」,屬於「法律擬制(擬似)」用語,也即有意地將明知為不同者,等同視之,日文本也是「視為」(此說源自彭明敏、黃昭堂合著『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但是筆者認為:擬制用語不一定有擬制意義,往往只是一種通常習慣用語而已。「A應被視為包括B(或B應被視為A)」,理論上是將本來不屬於A的B看作A,使B具有與A同樣的法律效果。然而,如果B本來就屬於A,則「視為」也就失去了擬制意義。比如「在校學生從事義務工作不應被視為已經就業(應被視為尚未就業)」,這裡面的「視為」就是沒有擬制意義的,因為B(學生從事義工)本來就屬於A(尚未就業)。

關鍵字:
風傳媒歡迎各界分享發聲,來稿請寄至 opinion@storm.mg

本週最多人贊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