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台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爭議持續多年,數十位證交法、刑法學者及人權團體不斷聲援此冤案!知名人權律師黃帝穎指出目前用行政函釋處理台灣存託憑證,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依照主管機關的立場,認為臺灣存託憑證(以下簡稱TDR)是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核定的有價證券,而核定依據為財政部七六年第九○○號公告。縱然並非基於該公告,實務見解亦認為可藉由主管機關制訂與修正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將TDR納入證券交易法對有價證券之監管行列。
黃帝穎表示,TDR雖然表彰外國有價證券,本質上卻純為我國發行之有價證券,實際上與九○○號公告所稱外國具有投資性質有價證券雖然有連動關係,但本質上仍屬有間。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核定本身即為一概括的授權,如果認為九○○號公告可以再將「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作概括的核定,無疑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
黃帝穎認為,即便主管機關核定方式具有選擇自由,並不代表合乎其他法律原則的檢驗,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是針對證券交易法第廿二條第四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非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核定權之行使,主管機關於此的法律依據並不相同。
黃帝穎說明,二○一二年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五條之二後,因為立法缺漏未將TDR明文入法於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五條之二內,導致冤案四起並嚴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侵害人權!所以TDR在學說與法律實務見解上仍存有很大爭議,故仍應透過修法將TDR明列於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五條之二內,以化解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等違憲重大爭論。
黃帝穎最後建議,立法院第十屆曾提出證交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應屬有效解決法律保留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問題之方法,仍值得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