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回歸制度檢討黨團協商

2015-10-08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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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野協商(取自立委林淑芬臉書)

朝野協商(取自立委林淑芬臉書)

站在現實政治運作上,黨團協商不可或缺,廢除黨團協商只是將協商地下化,衍生的問題只會更多。沒有黨團協商也意味著,多數政黨完全可以予取予求,少數政黨為了抵抗而打架、杯葛,主張廢除者是否可接受這樣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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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使權力必須以法律為基礎,當檢討黨團協商時,沒有先釐清制度上爭議,就無法明確指出個人應在何種層次上負責,從而演變為針對個人式的攻擊或辯護,事實上皆無助於改善黨團協商制度。

黨團協商職權內涵

有關黨團協商的職權與基本運作程序,主要規定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例如:第68條第1項,明訂黨團協商是「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第70條第4項,應「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第70條第5項,「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9條亦有規定,若臨時提案為具有時效性之重大事項,可經黨團協商同意後交院會處理。同法第20條第2項,黨團協商得合併若干日之院會為一次會議。另外〈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之1訂定,「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

從以上的法規中,可暫時將黨團協商的職權分為「協商審議權」及「協商爭議權」。前者屬於議事程序中的一環,近似於議案審議權。當委員會審查議案完畢(或著二讀時被拉下協商)後,討論所交付協商的議案。後者則為處理相關爭議性事項之權限。

界線不清的協商審議權

2007年立法院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條第2項,原本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等,應定期將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修法時卻拿掉了「省市議員」。但當時任何的修法版本都沒有修正此條,甚至委員會中也沒有修正動議,就在黨團協商之後天外飛來一筆。

2013年掀起軒然大波的〈會計法〉第99之1條烏龍修正案,原審查會所通過之條文,與經黨團協商三讀後的條文差異甚大。第99之1條第2項,各民意機關支用之研究費等除罪化,從「98年6月30日」延長至「99年12月31日。又於同項後段增列不追究各大專院校職員,相關報支經費之民事與刑事責任。以及新增第99之1條第3項的例外條款。

第八屆立委最後一個會期開議後首週,原本〈就業服務法〉於社福衛環委員會審議時,原已決議移工每三年需出國一次的「三年條款」刪除,該項條款無論是在民間團體、學界等都已普遍認為,僅圖利仲介卻壓榨外勞,卻在黨團協商遭到翻案,仍然保留「三年條款」。

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0條第5項,似乎是暗示「協商審議權」可修改原審查會的結論,但未具體說明是完全授權性地或有限度性地的修改權。上述的案例中,創造修法版本是否又合於職權?加入其他修正意見是否合於其職權?否決原有委員會決議又是否合於職權?

最近呂秋遠在臉書上專文探討黨團協商,他認為現在的委員會專業度不足,「被架空也是剛好」,「要說政黨協商架空委員會,不如說現在的委員會有沒有值得尊敬的地方」,「為什麼輕易的就可以被架空」?

若將問題歸咎於個人能力,顯然是完全忽略制度上的爭議,並非委員不夠專業(雖然有些委員真的不夠專業),導致委員會被架空。例如說,社福衛環委員會大概是所有常設委員會中委員流動性最低,委員的平均水準比起其他委員會算高的,還不是照常協商到天荒地老。

黨團協商有多大的權限,牽涉到委員會和黨團協商間到底是什麼關係,卻以從來沒有被釐清。因此,當協商爭議權的界線模糊時,這些本可於委員會達成決議的議案,基於方便或其他未知的原因,移至黨團協商後又逕自修改或擴充,代表的是委員會的功能被侵奪,因為真正的決勝點是在黨團協商,委員會不過是逢場作戲罷了。這樣是否是當初制度設計所要的結果?

2015年初的蘇清泉版漁業法修正案,因過往多數漁船主未替外籍漁工加保健保,為了讓雇主們免受懲罰將其修法除罪化,備受人權上的爭議。該案原本僅一讀付委的狀態,之所以可在一天火速內三讀通過,關鍵在於透過黨團協商,繞過原本逕付二讀需連署與表決的議事程序。

就現有黨團協商的職權來看,黨團協商應無權力討論議案的逕付二讀。若就實際議事需要而言,當有特殊亟待快速處理的議案時,協商逕付二讀不失為增進效率之機制。但當法規缺乏規範,朝野黨團又為貪圖方便,讓黨團協商調動議案程序變得相當頻繁時,正是黨團協商擴權的開始。

儘管黨團協商的結論送至院會後,若有8個立委以上連署,院會可就的異議部分表決,只是這樣行為幾乎代表公然和所有黨團,甚至是和號稱沒有敵人的王院長對抗,故實際上也很少看到表決黨團協商結論。違法擴權的協商結論,便可在保護傘下持續進行。

朝野協商還是黨團協商?

立法院朝野政黨之間,無論是意識形態間的對立,或著純為黨同伐異,議事上的衝突極為正常,自然少不了以協商機制保持立法院得以順暢運作。但面臨到重大爭議的政治性事件時,協商制度的擴權更展露無遺。

暑假期間導致學生夜宿教育部的課綱微調事件,假設要讓已經公佈實施的微調課綱暫緩或廢除並產生正式效力,屬於法規命令的課綱,除了教育部依照〈行政程序法〉廢止或停止適用外;只能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教育部有義務要將課綱送立法院,立法院則有權通知教育部更正或廢止。

當時部分輿論擔心,礙於國民黨立委人數仍較多,使用行政命令審查的方式恐在臨時會上被表決封殺。但這樣的說法似乎忘了,黨團協商原本就有「解決爭議事項」的權限:教育部將課綱送入立法院後,立法院召開臨時會審查法規命令,再以黨團協商共同討論解決的方式,不需要在相關會議上和國民黨硬碰硬,不僅可符合政治上的考量,也可合於既有法定程序。

8月4日朝野確實是以協商的方式達成共識,問題出在未召開臨時會的狀況下,舉行的是「朝野協商」而非「黨團協商」。雖然〈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確實規定得在休會或停會時,得由立法院院長召開黨團協商,但並非是另外創造「朝野協商」。甚至,立法院官網上還放著2008年王金平演講時,直接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協商是「朝野協商」。

以「朝野協商」解決微調課綱的爭端,根本就是完全依法無據的作法。兩者間巨大的差異在於,黨團協商就算再怎麼擴權,形式上仍須由院會認可。但朝野協商卻完全超越院會,其目的全是為了政治運作的方便。更可笑的是,立法院捨棄既有規範不遵,以無任何的法律效力朝野協商,解決課綱的法律問題。除了人凌駕於法律之上外,至今仍然產生爭議只能說是自食惡果。

黨團協商的責任歸屬

面對類似〈會計法〉中的荒唐鬧劇,有人認為應透過全面的透明化,讓黨團協商攤在陽光下。原則上,讓黨團協商全面現場即時轉播,實務上是完全做不到的事情。但既然黨團協商依法進行議案協商,當有奇怪的法案通過時,主張者或參與者幾乎不必被追究任何責任,確為急待解決的重大問題。

原本依照〈立法院組織法〉會議記錄應是由公報處主責並保管,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0條第4項,卻將黨團協商變為「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而且比起一般院會與委員會記錄,黨團協商幾乎僅公布結論。

更加詭異的是,雖然僅公布結論,但依法仍須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但因為不屬公報處主管,黨團協商的錄影、錄音、記錄下落何在至今仍是一個謎。如依照盧秀燕委員去年12月19日,於經費稽核委員會中提案要求,協商會議室「儘速編列錄音錄影設備之預算並完成裝設」,恐怕大部分的黨團協商皆未錄影、錄音、記錄。

當然,關於會議記錄公布的方式,將會影響到協商是否能有效進行,可再斟酌找出共識。但按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0條第5項,無論是〈會計法〉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修正,理論上應屬「產生明顯差異」,本應在立法院公報刊登「條文及立法理由」。只是立法院違法至今,不見當初所持之立法理由為何。

從檢討黨團協商制度的過程中發現,黨團協商有許多模糊不清的空間,這些制度上的灰色地帶,往往成為便宜行事,甚至進一步擴權侵蝕其他立法功能的病症。現實政治運作上需要有協商制度本身無可厚非,但任何權力的行使仍須以法律為基礎,但當訴求政治運作完全凌駕制度,這就是一種前現代的人治了。

*作者為社會民主黨政策部主任,曾任職於NGO及民意代表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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