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棄標奇案—網購運費264元遭通緝起訴案

2023-09-03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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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基隆一位買家網購東西因故棄標遭賣方提告後,由檢方依法通緝及起訴,然而法院依法判決不受理。(資料照,張曜麟攝)

日前基隆一位買家網購東西因故棄標遭賣方提告後,由檢方依法通緝及起訴,然而法院依法判決不受理。(資料照,張曜麟攝)

「網購棄標遭起訴?」日前媒體報導基隆一位買家因故棄標,賣方提告後,由檢方依法通緝及起訴。基隆地院審理時,兩造和解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依法判決不受理(下簡稱「該案」;詳基隆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相信一般民眾會想:「棄標也要被起訴?」以下請容筆者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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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購棄標遭檢方通緝及起訴?

該案之客觀事實:買家A女向網路賣家下標訂購戒指四只(含運台幣(下同)594元,貨到付款),賣家寄送後遭退回,經再次寄送仍遭退貨。據此,網路賣家認為「被棄標」進而提出告訴,主張受有運費264元財產上損失。試問:「檢方依法起訴該案,請問法院該如何判決?」(註:該案被告遭檢方通緝,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5號)

消費者網購棄標,涉及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實務上若要構成此罪,應有充足客觀事證及一定判斷基準。申言之,係以「故意、詐術、損害他人及致生他人損害」為構成要件,然而一般消費者「因故棄標是否會構成該罪?」答案應為否定。間接毀損罪之關鍵在於行為人「意圖損害之故意」及「施用詐術」,細部則包含使人處分財產及造成財產上損害(包含運費),若被告非故意或屬於過失,並不該當該罪! 

該案偵查程序「被告遭通緝」乙事。筆者簡單說明一下,實務上院檢通緝被告頗為尋常,若經合法傳喚(例如投遞通知至戶籍地址)被告未到庭,當檢方傳拘不到時,依法可通緝被告。有趣的是,該案為網購,合理推測可知A女寄送地址及手機號碼,一般應不難查證被告住居現況,或得以手機、簡訊等聯絡,檢方是否有通緝必要確實有疑;經檢閱該案判決,檢方該起訴書無法查詢(僅有基檢案號,法務部連結顯示查無資料),無法確知檢方起訴之理由?或許該案被告經傳喚不到,乃至書記官致電聯繫不到被告?但承辦檢察官「為何認為已充足客觀事證」而得起訴?

被告未到庭說明,檢方之起訴標準?

先假設該案被告傳喚不到。檢方起訴當然需依客觀事證,「棄標案」之證據係由告訴人提供,但《間接毀損罪》應另行判斷「被告之故意」,當被告未到庭自辯及說明,客觀上確實有可能「因故棄標?」尤其是該案所涉權益輕微,其消費紛爭事實尚待釐清,當「是否惡意棄標確實有疑」,檢方該案起訴之標準為何?

刑事訴訟程序上「傳喚被告及尊重被告答辯」,屬於基本人權保障。曾幾何時「被告無法為己辯解、無法聲請調查有利證據?」恰如宜檢(前)檢察官吳志成「三年間共計101案,未傳喚被告逕自起訴?」同樣地,雄檢檢察官吳韶芹未傳喚遊民,採用公示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註:遊民有至警局做筆錄喊冤,但雄檢卻未傳喚遊民到案;詳拙文《檢方作秀及辦案謬誤實相錄》)

為避免檢方濫訴及維護《刑訴》基本人權保障,當嚴正檢討「乍看合理之檢方濫權行為」,若不嚴格把關,檢方辦案趨向濫權,只會離人權保障越來越遠。當少數檢方「佯稱依法、滿口正義」,實質上卻可能侵犯人權,更者流於政治打手遭諷鷹犬之譏。君不見,檢方高層成日作秀,編書成癮成癖,公器私用且浪費人民血汗錢? 

檢方起訴書含藏的玄機、扣帽還是欲加之罪?

觀察該案起訴書(參考該判決書記載,推估之),此類犯罪有幾個關鍵詞值得特別注意:

「被告OOO『意圖損害』他人使人為財產處分之『犯意』,(加上時間地點、方式),『佯有』購買意願而下單訂購某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及受有運費等處分財產『損害』。」(筆者撰擬《間接毀損罪起訴書》格式)

請細看關鍵字「被告意圖損害、佯有購買意願」等,檢方起訴(書)本質上係以「有罪」角度為論述,但該類型犯罪,事涉被告之主觀故意及損害意圖,當被告傳喚不到,是否已達起訴門檻?

準此,類同之客觀事實,刑案客觀事證判斷有其經驗法則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但如果檢方「欲加之罪」,於事證不足或有疑情況下,逕以「被告具有犯意,意圖損害、佯稱購買」這頂大帽子扣下來,被告遭起訴後只能由法院客觀聽審,期盼法院還其清白?誠然,個案中買家如「惡意棄標」造成賣家財產上損失,在客觀事證充足狀況下確實可依法提告,並由檢方偵查後起訴。若檢察官若認為罪證不足,則應作成《不起訴處分》。以下筆者舉例,實務上較無爭議之案例類型。

間接毀損罪之客觀論證及實務案例

智者以諭而明,請參考近年三則案例。《案例一:網購大量棄標案》被告以多數會員帳號網購且棄標,共計59筆(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4)。《案例二:訂購便當棄單案》訂購30個便當,於訂購後任意棄單(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147號)。《案例三:訂購飲料棄單案》訂購35杯飲料,於訂購後任意棄單(士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以上三則案例,係被告大量網購商品棄標,或訂購多數食品、飲料後「棄單」,因此若有客觀事證可判斷「惡意棄單(包含惡作劇)」,即得檢視是否符合《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依法論法,引用一則實務見解以明(節錄):

「按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則非所問。

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準此,該高院判決指出檢方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拒絕履行契約,逕以間接毀損罪相繩,尚屬無據。」由此觀察《棄標未取貨該案》是否構成間接毀損罪?讀者們內心應有一把尺可供判斷。

網路訂餐未取餐、網購未取貨,是否有刑責?

「網路訂餐未取餐」是否構成犯罪?筆者直接引用北檢之說明。筆者整理兩個重點(節錄):「一、如果只是單純忘記,並非刻意以詐術使對方受到財產上的損失之意思,通常不會構成犯罪。二、要有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意圖之積極證據。」換句話說,惡意(故意)及造成損害,係主客觀上判斷量準,若無故意即不成立間接毀損罪,亦即「網購忘記取貨」不會構成間接毀損罪。但懇請讀者們注意,偵訊時若檢方透過訊問技巧,認為「被告具有未必故意(有預見且不違本意)」,則會進入該罪之範疇,針對檢察官之訊問,懇請小心回答。

另外,筆者提醒「惡作劇(大量)訂餐行為」,某些案例縱然無財產損失而不構成刑責(例如:棄單但店家未製作,或手工餅乾因保存期限較長,是否「受有損害」實務上有不同之認定),仍得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所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等之行政罰。」得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行政罰鍰。

筆者曾任南區消基會委員,基於消費者保護也提出一個意見供參考。網購基本上屬於「通訊交易、郵購買賣」,消費者收到貨品前無法檢視貨品,曾有賣家揚言「不取貨就提告!」(笑),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有七天之猶豫期;除了生鮮食品、客製化商品或已拆封之私人衛生物品等,網路消費者「收貨前,正常取消訂單」並無問題,但特別提醒有些《臉書一頁式賣家》常有紛爭及詐騙情事,懇請注意。

因故棄標(取消訂單)與惡意棄標之別

回頭審視該案,可發現一個有趣的事實,即「檢察官通緝被告」並依法起訴。當該案被告經傳喚不到,是否就如起訴書所載「具有故意、意圖損害、施用詐術及造成損害?」誠然,網路賣家受有「運費之損失」無疑,但一件網路棄標案如何「肯認及解為間接毀損?」

透過該案,筆者認為無法排除「因故」之事實,也無法直接判斷被告具有「故意棄標之惡性」,當未聽被告辯解之前,檢方因傳喚不到而通緝暨起訴被告?本件棄標案,係一件涉案輕微案件(賣家損失運費264元),見微知著,或可觀察現行法制檢方濫權之危險及所生人權危害。

「千里來龍,此處結穴。」筆者本文開頭寫「因故棄標」四字,細心讀者們至此應可發現其中差異。細看「因故」二字,當依各種事態為證,越有正當理由者(例如:生病、處理緊急事故)則可判斷「並非故意、惡意」;反之,如消費者為「惡意棄標、多次棄標」等,其客觀事證則趨近《間接毀損罪》論證之範疇。筆者認為「正常取消訂單或因故棄標」,僅屬消費事件或民事紛爭,尚非刑法相繩之範圍。

後記:吃不飽的失智老人案

筆者昔年個案,有位高雄市獨居老人在左營高鐵站前後拿了三個便當食用,經巡警查獲移送竊盜罪。案經子女求助偕同老人諮詢,筆者問:「您怎會拿三個便當?」老人回答:「(台語)我吃不飽!」乍看似乎應成立竊盜罪?

前後講了快兩個小時,老人家言詞有時正常,有時又似乎遺忘?筆者愕然察覺老人家可能罹患失智症,推測應是「(台語)吃不知道飽。」於是敦請子女陪老人家至教學醫院診療,果不其然,老人已罹患中度失智症。而陪伴訴訟之過程,老人家每多自責,情緒低落甚至有自殺傾向。筆者跟其子女數度懇談,懇請子女多加關心及照顧,避免老人因獨居產生悲劇。

該偷竊便當案,後來筆者帶著老人家前往店家致歉及賠償費用,並向檢方檢附《教學醫院失智證明》,以及聲明子女已將獨居老人帶回台南照顧,當無再犯之虞。衷心感謝檢方,對此案作成不起訴處分,當真功德無量。

一個偷竊便當個案,一位吃不飽的老人,真實情況為「老人失智」、「吃不知道飽」,同樣類似的客觀事實,草率與明辨之間,相去何啻雲泥?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雄律師公會第15屆人權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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