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車司機犯罪就廢執業證照,大法官:違憲

2017-06-02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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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此條例在經大法官第749號解釋後,認為此條例已違反比例原則,且違背憲法裡保障人民工作權利,即日失效。(資料照,方炳超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此條例在經大法官第749號解釋後,認為此條例已違反比例原則,且違背憲法裡保障人民工作權利,即日失效。(資料照,方炳超攝)

現行道安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司機若犯竊盜、妨害風化等罪,經判刑定讞會被廢止執業登記等;有馬伕和詐欺犯等不服聲請釋憲,大法官2日做出違憲解釋,2年內要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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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共有8名聲請人,其中有2名法官幫忙聲請釋憲,另6人均是計程車駕駛,有人觸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罪,也有人是馬伕。

道安條例第37條第3項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司法院大法官今天做出第749號解釋,認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若僅依據計程車駕駛被法院判決有罪定讞,但沒有了解他們的犯行是否對乘客造成實質風險,就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這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合比例原則,也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

為此,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起2年內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

解釋文中也提到,道安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本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廢止執業登記,逾必要程度,影響人民工作權

20170406-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6日出席司法法制委員會。(顏麟宇攝)
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資料照片,顏麟宇攝)

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表示,有許多計程車司機是因為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或當馬伕觸犯妨害風化罪等這些罪刑不見的會對乘客有直接性的危險,但若依據先行的條例,司機們不但不能開計程車,連貨車、自小客駕照也被吊銷,沒辦法開貨車謀生或開自己的私家車載小孩上學。

呂太郎說,大法官認為相關規定應該修正,要更具體、明確去區分哪些犯行不能開計程車,並不是說觸犯相關罪名的,一律可以開計程車,且廢止執業登記,已逾必要程度,也影響人民工作權。

此外,釋字第749號解釋也提到,「吊銷駕照」的規定即日起失效,先前被吊銷的人可以重考駕照,但在交通部等單位在2年內完成修法之前,這些人如果考取駕照後立刻憑駕照去申請執業登記,會造成混亂,因此大法官也宣告先前被廢止執業登記的計程車司機,3年內不得再辦理執業登記。

釋字第749號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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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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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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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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