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專欄:公務員一律不能從事商業行為的要求合憲、合理嗎?

2018-03-14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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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是否「有辱官箴」,更不能一概而論,姑且不論此一立法目的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個人心中對於公務員形象的定位及認知,但至少絕非所有行為都會損害公務員形象,也正是因為如此,實務上才會指出,倘所兼之計件工作「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即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之「經營商業」(參照銓敍部76年2月23日76台銓華參字第82025號函、92年4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22239192號函)。一個更明顯的例子是,實務上亦曾經認為,公務員若在早晨上班前兼差送報,因送報工作不問風雨寒暑,每日定時為之,精神體力均有所耗,若有妨害本身業務之情形,應予勸導免兼,但並未認為此種行為「有辱官箴」(參照銓敍部71年5月20日(71)臺楷銓參字第2053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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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與國家的法律關係,歷經數十年檢討及演變,已從過去的「特別權力關係」成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參照大法官釋字637號解釋理由書)。如果要對公務員從事商業行為予以適當管制(例如是否與職權有關或涉及保密性等因素),至多採取「事前登記制」即可兼顧。至於公務員是否會因兼職而影響本身的職務工作,公務員本即應當審慎評估自身能力,並接受「公務員考績法」的相關考核,倘若因兼職而不能勝任公務員本身職務,自應離開公部門,亦為當然之理。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其實並非毫無例外,例如「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7條第4項、「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均基於立法目的考量而設有例外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無法預測在70年後會發生嚴重的「少子化」與「年金改革」,但當政府要求公務員必須配合財政困難而接受減少權益的年金改革時,難道公務員就不能為了讓退休後的生活多一分保障,而在下班後或週休二日兼職賺取報酬?之前銓敘部就本條規定亦有修法予以適當放寬之討論研議,畢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採取「一律禁止」之立法方式,是否對於人民「服公職權」及「工作權」造成不必要的過度限制,實值得政府三思。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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