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法庭錄音聊備一格

2014-10-28 05:26

? 人氣

第8條所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者必須取得在法庭陳述意見之人全部書面同意方得請求之要件,實務上根本不可能實現,民事案件兩造當事人針鋒相對,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基於訴訟技巧,對造不可能出具書面同意。刑事案件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時,公訴檢察官亦必以無必要為由,而加拒絕。

[啟動LINE推播] 每日重大新聞通知

第7條規定,法庭開庭時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雖經錄音,但仍以筆錄為主錄音為輔。事實上,筆錄的正確性常賴錄音而得糾正。恐怕不能以錄音為輔,而忽略其重要性。第6條更明確規定,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但是卻又規定「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於恢復錄音後,審判長宜敘明事由。」以前述錄音之重要性,而允許「錄音無法繼續」實在匪夷所思。

本人在民國九十三年代理連戰與宋楚瑜先生,處理當年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訴訟,於開庭過程中,本人對承審法官以奚落口吻訊問證人,與指揮書記官刪除證人證詞一事,當庭提出質疑。嗣後發現書記官並未以當時情狀記明筆錄,便具狀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曾經七次遞狀,迨至判決宣示後,法院方交付錄音。然經仔細聽取,竟無法再聽到本人當時在庭提出之異議。法院竟敢於刪除庭訊錄音之部分,若明文許可錄音有中斷或不全,對司法之威信與公平正義之實現,實為缺憾。臺灣高等法院尚訂有「法庭錄音內容除去作業要點」允許案件確定後除去錄音。以現今電子資料留存之簡便,急急乎去除實在不能理解。一旦錄音除去,若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將更欠缺了可能的支撐。

筆錄與錄音並重

科技發展後法庭的方法制度應當有所改動。監察院於099司調0038字調查,曾有學者建議應研擬採用電腦科技之方法語音系統,直接將語音文字化,庶免筆錄之相關爭執。但在無法完全以語音輸入作成筆錄或以速錄機作成逐字錄前,先以全程錄音並方便當事人無障礙取的庭訊錄音,仍不失作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暫時性的必要手段。

*本文作者為文大法研所教授,兼業律師

關鍵字:
風傳媒歡迎各界分享發聲,來稿請寄至 opinion@storm.mg

本週最多人贊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