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法庭錄音聊備一格

2014-10-28 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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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確保筆錄真確如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依法得於次一期日前提出,即使案件已辯論終結,亦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更可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通常在司法實務上稱為勘驗錄音。勘驗本為法院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的一種方法,用以形成心證。依刑訴第46條,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若是庭訊錄音與筆錄有落差,自應由法官親自勘驗,可是刑訴44-1條卻採取了偷巧的方式,由書記官核對認為適當者,即可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但是這個更改的作成部分,很可能不經法官注意,而成為虛應故事。庭訊錄音中,當事人答話語氣之緩急輕重、激昂悲憤、猶豫疑懼、沉痛無奈、憤怒抗議,常是文字所無法以記錄方式呈現的。若非法官親自勘驗,實難從文字更易上理解,必將直接影響判決之心證。實務上,冗長無聊的勘驗錄音,常常是辯護律師直接面對負責撥放錄音的通譯,連書記官都已離開了。此與刑事訴訟程序要求的直接審理,概有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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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節約的時間與精簡工作,法院未必會准許辯護律師聲請勘驗錄音。調取錄音便成了確認筆錄,另一項必須的手段。藉由調取的錄音有辯護律師自行做成逐字錄,形成附卷的文書。為刑訴第48條所明定。

調取錄音,是辯論必要手段

依民訴第270條,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刑訴第279條,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無論民刑訴訟合議庭均以全員出席為原則,然而目前準備程序大多由承審法官獨自完成。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在法庭如何表現,可以強化審判庭的心證,是一個令辯護律師或是訴訟代理人苦惱的問題,調取錄音作成辯論庭的舉證是重要的手段。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明顯違憲

民國 102年10月25日,司法院修正了「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 8 條規定,調取錄音必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院以外之人員欲取的開庭時之錄音,必須審酌錄音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徵詢在庭之人意見,審判長方得核准。其理由竟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基於確保法庭活動記錄之正確性,民刑事訴訟法規定錄音。因此,當事人等依憲法規定,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因此上開保存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明顯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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