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從兆豐金事件談國銀國際化洗錢防制

2016-09-25 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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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案顯示我國洗錢防制落後國際甚多。(顏麟宇攝)

兆豐案顯示我國洗錢防制落後國際甚多。(顏麟宇攝)

一、案情爭點

2015年1至3月間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DFS)對兆豐銀紐約分行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在2016年2月檢查報告中指出,兆豐金控有2家巴拿馬分行,而紐約分行與這2家分行的金融往來金額龐大,而這兆豐巴拿馬分行的許多客戶顯然是由「巴拿馬文件」風暴核心-莫薩克馮賽卡(Mossack Fonseca)法律事務所協助設立的。該行在辦理匯款業務時,有應申報疑似洗錢交易而未申報之行為,被發現涉嫌違反美國銀行保密法和反洗錢法(BSA/AML)規定。兆豐銀行在8月19日已與DFS簽署書面協議,以解決有關兆豐銀紐約分行違反美國防制洗錢機制事件,並繳交1.8億美元罰金(約57億台幣)。案情爭點是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DFS)嚴詞批評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內控極差,忽視洗錢防制規定,兆豐銀行的法規遵循計畫是個「空殼」。但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卻表示某些活動並不可疑,宣稱:「反洗錢法並未指示對於這些交易提出可疑活動報告」,紐約州金融服務署怒斥這是對於「銀行保險法的全然不實陳述」,基於以下三點理由予以重罰:1.紐約分行未維持有效運作之反洗錢及OFAC遵循計劃;2.紐約分行的帳冊、帳戶、記錄無法有效維護其真實(true)、精確(accurate),以反映所有交易及行動; 3.未能在發現舞弊、不誠實,或作成虛偽記錄及遺漏真實記錄時,立即向監管者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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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際上對於洗錢防制之規制

    依據1988巴賽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關於防止犯罪份子利用銀行體系洗錢聲明,將洗錢定義為:犯罪分子及其同伙利用金融體系進行帳戶間資金支付與移轉、隱匿資金之來源與持有、以及貯藏銀行鈔券於銀行保管箱內等行為。因此在聯合國先後制定下列洗錢防制公約:1988年非法販運毒品洗錢防制公約;1999年禁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2000年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2003年反腐敗公約。國際上實際運作之執行機制計有:國際金融反洗錢特別工作小組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rndreing,簡稱 FATF);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The Asia 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reing,簡稱 APG), 台灣是APG會員。其近年重點任務則是兼含反洗錢和打擊恐怖主義資助兩方面(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簡稱AML/CFT)。

巴賽爾銀行監理委員會認為:洗錢防治首要在銀行的誠信管理,銀行應警覺防制其機構與罪犯產生關係或成為洗錢者所利用之管道。因此,銀行應遵守以下事項:

1、確認客戶:委員會建議銀行對前來請求金融服務之顧客,尤其對帳戶持有人和保管箱持有者,應善盡確認之義務,建議銀行拒絕與無法提供正確身分證明之顧客,進行任何重大的金融交易。
2、遵守法律規定:委員會強調,銀行對於有足夠理由可確認其與洗錢活動有關之任何交易,應不提供服務或協助。
3、與執法當局合作:銀行在客戶保密規定可容許的範圍內,應充分與該國的執法當局充分合作,以防止被洗錢者利用不實或誤導之資訊,導致銀行對其提供金融服務或協助。
4、遵守原則聲明:銀行應採行與原則聲明一致之策略,確實做好客戶之確認,與交易內容紀錄之保存,並擴充其內部稽核工作,以有效驗證該機構對原則聲明的遵行程度。

三、我國洗錢防制規範的不足

    我國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是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由此可見,我國法制對於洗錢之定義過於模糊,並未具體涵蓋販運毒品、對恐怖主義提供資助、跨國組織犯罪及反腐敗等洗錢行為。至於法遵規範則符合國際規制,但是未能落實執行,甚至不夠重視洗錢帶來的影響,在國際上可能對法規的誤判,屬於有法不依,此由兆豐金事件可見一斑。

四、國銀國際化對洗錢防制應有的認識

    由於國際資金避風港的型態日新月異,利用新科技新技術的洗錢手法也越來越隱密,尤其是利用一些國家和地區對銀行對個人資產過度的保密限制,這類國家和地區主要是指避稅型的離岸金融中心,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有嚴格的銀行保密法,除了法律特許的例外情況,披露賬戶信息即構成刑事犯罪。二是有寬鬆的金融游戲規則,設立金融機構幾乎沒有任何限制。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嚴格的公司保密法,允許建立空殼公司、信箱公司等不具名公司。並因有公司保密制度,瞭解這些公司的真實面目非常困難。因此,國銀國際業務如遇到屬於以上性質的資金避風港地區之金融往來操作,應特別注意洗錢防制的國際規範,除了法遵義務的履行外,尚應充分掌握業態特性,以免流入洗錢助手陷阱,引來無妄之災。

*作者為法學博士,前擔任實踐大學、銘傳大學金融法老師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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