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灣申請個人破產會怎樣?律師解析好處、缺點,「口頭宣布破產」其實沒有法律效力

2024-05-14 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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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聲請破產宣告時,需檢附相關資料,例如:財產狀況說明書、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有無積欠稅捐、罰款等債務之證明文件……並需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以上敬請準備妥善,免得後續聲請時被法院依照程序不合法而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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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裁定是否准許破產宣告的標準為何?

(1)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破產法第63條

第1項: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第2項: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3項: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破產法第97條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148條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因而,破產程序運作的前提,必須要先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付後續程序中所衍生的各項管理、變價、分配、審判等所需的支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此程序支出會優先於破產債權獲清償,因此,法院在受理破產聲請時,必須先以職權調查,就債務人的信用、財產、勞力技術等等綜合認定,視債務人目前的總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於支付破產程序的所需費用?若總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即會以裁定駁回聲請,這也是實務上很常見的駁回破產聲請的原因。

如此以下兩則實務見解所言:「聲請人並無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亦無從據以支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是前述各金融機構債權人之上開各該債權即無從於破產程序獲一定比例分配受償,而不符清理債務、使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本旨,故聲請人破產聲請,應予駁回,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參照。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參照。

(2)多數債權人:

如果債權人僅有一人,僅為雙方間債務不履行的關係,無須運用到分配多數債權人的破產程序,法院也會駁回聲請。例如此法院見解指出:「次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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