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言論自由權的限制和責任

2023-08-26 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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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Shutter Stu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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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快速發展,加上新聞媒體的更替演進,近二十年來,多數國人的閱聽行為,已經從紙媒時代逐漸轉移到網路及電視等新興數位或電子媒體,來汲取各種新聞、知識及商業廣告訊息。相對地,吾輩也可觀察到,透過各類網路平台及新聞媒體發表的各式各樣意見言論乃至廣告刊登,其中不乏憑藉利用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權之保護傘,卻意圖對不同意見之人或營業競爭對手提出不實攻擊言論,這種現象頗值得關注,也不免讓有識之士為當前輿論市場和言論環境的健全發展感到憂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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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根據目前國內法院實務,以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還有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見解,都認為憲法第11條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以及讓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主張應對人民之言論自由權加以最大限度之保障。

但當言論之內容涉及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公共利益時,諸如刑法第310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等這類法規時,因為都有相關的限制或賠償規定。是故,按照我國刑法及民法有關限制言論自由之規定,以及逾越言論自由限制時所應負責任之要件,吾人覺得有必要進一步闡釋,並提供目前司法實務之看法,讓廣大閱聽民眾能夠參考:

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誹謗罪:

(1)按照刑法第31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是為誹謗罪。這項要件不僅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散布於眾(按如係僅傳達於特定人,則不屬之)之意圖,客觀上指摘及傳述之事實,亦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才算構成誹謗。

然而,判斷是否構成「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依照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之裁判案由,除了應審酌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一般而言,公眾人物尤其是擁有公權力之政治人物,其容忍度應較一般人高)、指摘或傳述內容之外,亦應斟酌指摘當時之客觀環境、因指摘造成法益之被侵害程度…等因素加以考量,且對於名譽究竟有無毀損,非單方面依據被害人主觀上情感,而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標準。此外,如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即使批評內容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準此,凡就特定事項批評某人或某政黨傾共、傾統或傾獨等政治傾向,當均屬言論自由之範籌,宜互為尊重而加以容忍。

(2)依刑法第310條第三項規定,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如非涉及私德且與公益有關時,縱使行為人無法證明傳述之事實內容為真(關於證明傳述之事實內容是否為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見解,應由公訴人、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且審理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惟依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見解,倘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確實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仍屬刑法第310條第三項所定不罰之情形。且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真,如行為人引用該不實之證據資料,沒有明知故為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形時,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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