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從南投女童轉班案談校園兒少權利與「國民教育法」修法

2022-12-28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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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說明,立法院目前正修訂國民教育法,其中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四號解釋,制定學生權利救濟之行政爭訟程序。(資料照,鍾巧庭攝)

筆者說明,立法院目前正修訂國民教育法,其中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四號解釋,制定學生權利救濟之行政爭訟程序。(資料照,鍾巧庭攝)

立法院目前正修訂國民教育法,其中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四號解釋,制定學生權利救濟之行政爭訟程序。然草案(「立法委員所提「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所提「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四與第四十五條)所訂之程序只是虛有保護學生權利之名,卻無保護學生權利之實。其癥結在侵犯學生權利之人兼申訴、再申訴委員。學生之處分多與年級相關,如因導師霸凌而申請之轉班,超過時限(如中年級升至高年級),則救濟程序終止。因此應考慮急迫性、權力不對等、預防性等觀點,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宗旨於此次修法。此觀點可由日前南投女童轉班案申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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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內容約略: 南投一名國小四年級的女童,因課業問題遭到老師徒手打手臂…盼能轉班改善,卻遭到校方駁回;校方宣稱老師打手只是輕拍,只是輕微的「管教不當」;校方認為當事人學生在班上的課業、體育及人際關係都表現優異,已逐漸適應目前的班級生活,所以才未同意學生轉班;學校召開校事會議審查,認定老師的做法確實不恰當;老師事後也有向學生及家長致歉意;南投縣教育處表示,轉班程序皆依規定辦理,校方最後決議不同意轉班,是學校自主權責,教育處會給予尊重。就校長與教師之言行,實已違反霸凌相關法規;就教育處之發言,已有瀆職之嫌。

首先,家長陳述女童,因課業問題遭到老師徒手打手臂,校方解釋老師打手只是輕拍、只是輕微的「管教不當」,表示導師打學生一事為真,為「管教不當」。學校的敘述與做法,證實老師與校長均違法。老師打手心、手臂之行為屬「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明列之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例示: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其他部位等),多次打學生已構成師對生之霸凌。此事經校事會議審查確認存在不法,卻未通報、未同意轉班,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其中校長及教師身為教育人員,未依規定通報霸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1條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 條第1項第2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如屬違反法令,而情節重大者,得記大過;未同意轉班則有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尊重被霸凌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應依同法第32 條辦理學校校長之懲戒或懲處。教育處無視該校校長、教師、導師違法犯行昭昭甚明,仍兀自呢喃「轉班程序皆依規定辦理」,忘卻依法追究校長、教師未通報霸凌之刑事、行政責任。監察院實應詳查教育處瀆職包庇學校違法之責。

猶記上個月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專家關切的「師對生霸凌」問題,教育部答覆,學生和家長可將證據提供給校方處理,但審查委員薩科維奇認為重點應是教師是否施暴而非學生舉證,審查委員一致認為無論學生身心是否受傷,施暴都不可接受。在此件南投女童受虐轉班案,女童已提出證據,學校也肯認證據為真,但就是不同意轉班。顯示校長、教師毫無兒童權利觀念。如果依照修法中的國民教育法申訴(向學校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向教育局(處)設立之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必然無從救濟受侵犯之權利。因申訴案先交由說謊、犯法的校方審理,結果可想而知,申請再申訴,也是由包庇校方不法的教育處(局)主導,因此希冀藉由申訴、再申訴確保兒童權利如同緣木求魚。待提到行政訴訟,已經是五、六年級,也無救濟之必要。

國民教育體系將教師、行政置於兒童利益之前非僅此南投學童轉班案。台中市台中市居仁國中的黃老師性侵案、台南市那拔國小與新市國小的張博勝性侵案、橫跨台南與台中兩地的尚姓教師性騷擾案,均為持續數十年之案件,受害人數難以估計,相關學校多有包庇校師、犧牲學童權益之事實。近期從論壇也可看到台中市大里區某國小二年級陳姓導師把學生當童工與奴隸但台中市教育局怠慢處理、消極不作為;屏東縣有學童在學校被老師以「班上有笨蛋三人組,你是董事長」辱罵,造成心理傷害,學校未妥適處裡,使問題惡化,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5月判決老師應賠20萬元;新北市一名國小導師因處罰之動機欠缺關聯性或不合乎比例原則,被士林地院審定導師所為構成不當管教,判校方國賠3萬元;台北市某國小黃姓老師開車帶女學生到河濱公園性侵得逞,校方疏於通報,台北地方法院判校方應賠償女學生100萬元;新北市板橋區孫姓國小教師,在擔任低年級班導時,要求學生自打巴掌100下作為處罰遭到地檢署以「妨礙幼童發展罪」起訴,學校調查後,不但未依法行兒少保護通報、沒有依法啟動教評會審議是否適任,對老師傷害孩子的行為更無任何懲處;台北市新生國小校長陳智蕾包庇4年級林姓女導師性平案,且偽造公文書牽連其他老師,遭到地檢署立案偵查;台北市立清江國小足球隊教練張兆祿長期不當管教,學校卻放任不管,直到家長提告,才將張解聘。這些案例遍及全國各地,顯示國小教師、校長、教育局聯手侵犯國小學童權益為常態現象,將學生權利救濟之審判權力交由國小成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只是讓學校、教育局多了合法侵犯學生權利的管道,學校、教育局可藉由組成評議委員會之權力篩選符合校方、行政單位需求之委員,做出侵犯學生權益的不法裁量後,再以不法裁量是評議委員會做成撇清責任。

綜上所述,不論是立法委員版本或是行政版本,兩者草擬之學生權利救濟之行政爭訟程序宗旨可能讓兒少權利被學校師長、教育局侵害之問題更為嚴重。保障學生權利的修法核心應在於程序必須獨立於學校系統;實質必須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程序應採輔審雙軌制,由各縣市政府成立獨立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申訴,審議委員應具兒少法法律背景,審議前可由委員會指定輔導與社工人員協助釐清申訴內容。不服申訴結果,逕提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具兒少專業背景之法官速審。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法定規範,學校必須提出對當事人案件所討論之不同措施,並證明學校所決定之措施為「兒童最佳利益」之措施,否則即應同意申訴內容。前文所提之南投學童轉班案中,學校未評估轉班對該學生的影響是否劣於不轉班即逕自排除轉班之可能性,未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已違反「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事主無法擔任公親,修法應視學校與教育局為學生申訴案件中的事主,將學校對學生之教學、輔導與准駁學生對學校申訴之權力分立,方能保障學童權益。希望修法能扭轉老師有問題卻由學生扛責的荒謬現象。另外監察院應調查全國國小不同意轉班案件之不法比例(如同此案,裁量理由與裁量結果不一致;台北市立新生國小亦存在裁量理由為班導師有問題,需要其他學童協助導師,需要其他教師輔導導師,卻以導師無問題不同意轉班之荒謬裁量)。監察院、行政法院、教育部、訴願會應確實要求學校之裁量必須有相對應之證據且嚴格檢視,與未具證據或證據不一致之決定或理由均應視為無效甚或構成偽造文書,方能降低前述個案中,各校校長、教師指鹿為馬等爭議。

*作者為國立大學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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