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羊肉當作狗肉賣─司法程序中的賤賣

2015-01-14 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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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入法院拍賣的資產,經常被賤價拍出。(取自網路)

落入法院拍賣的資產,經常被賤價拍出。(取自網路)

司法程序中鑑價常是影響當事人利益的關鍵。民事程序中有抵押拍賣、共有物分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公司重整、破產、資產重估、BOT鑑價等,刑事程序中更牽涉詐欺、背信、商業會計都牽涉鑑價,而目前法院的鑑價或是拍賣,經常低估價格,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甚至在刑案之中造成冤獄。曾有民眾向監察院陳訴,民間資產管理公司涉以不當方式處理不良債權,損及台鳳公司及其股東權益。指陳法院承辦拍賣業務之書記官違法鑑低價格,從中圖利造成當事人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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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鑑價應有相當專業知識

為強制執行法院判決執行或為逃漏稅執行個人財產,常見媒體報導法院拍賣骨董。但是,有取得拍賣物分明是假貨卻當作真骨董標價,抵償國家債權,損害公庫利益。當然也有低估價格的骨董。每當賤賣,當事人平白損失,那種對司法的怨懟痛恨,可以想見。尤其傳聞司法人員違法牽涉在內,實在令人切齒。監察院曾在一百零二年調查台北地院審理98檢字第4792號蔡○○違反公司法案,法院認為扣押之財產中之骨董價值上億,可是故宮及歷史博物館專家出席監察院調查之諮詢時,認為不必看實物,僅依卷存照片即可依其外觀形制,確知其為贗品。然而,法院卻以淺易專業知識即可認定知贗品誤為判定。法院所憑之鑑定明顯偏頗,是法官未具專業知識,為鑑定人所騙? 還是另有名目? 令人不能無疑。

二、鑑價應有具體合理之規範

法院審理案件中經常遇到土地鑑價的問題。曾有遠東倉儲賣楊梅土地給台開,檢察官認為土地被高估而以掏空台開,起訴遠倉公司負責人。土地鑑價方式不只一端,至少可有成本法、市場買賣實例比較法、收益還原法。每種方法估價的結果都不相同,買家要低可低,賣家要高可高。若屬契約談判,估價供買家或賣家參考倒也無妨,只要雙方同意市場供需,便能做成判斷。可是牽涉詐欺、背信等刑事案件法院應如何看待合理價格? 被告是否有罪繫於法院一念之間,幾乎無一定準。恐怕法院不能沒有鑑價合理的具體規範。

三、鑑價應得法院信賴不能任由公會主宰

鑑價在訴訟法上性質是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規定,鑑定人是由受訴法院,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中選任鑑定人,法院認為顯不適當時法院仍得撤換。依據司法院(88)秘台廳民二字第02761號函釋要旨:「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拍賣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法院核定拍賣底價時,係依囑託鑑價作業規範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等規定辦理,並於核定底價前通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務求拍賣底價與市價相當。」行政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也相近似。

因此,鑑價是法院依專業表現,信賴特定專家而為指定,不可能任由當地業者公會輪流分派擔任。一零二年監察院發現嘉義地方法院就不動產鑑價業務完全委由民間成立之聯誼會自行排序、分配鑑定案件。經立案102司調0049調查發現,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起,即已函請嘉義鑑價聯誼會以公會輪流分派方式,為不動產價格之鑑定。嘉義鑑價聯誼會該會受理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鑑價案件分配,案件分配由鑑定人抽籤序號分派案件分配由鑑定人抽籤序號分派。無建物之素地及農地由不動產估價師會員執行。建物鑑價案件建築師會員及不動產估價師會員以各分配二分之一為原則。法院鑑價竟成了發包中心?監察院立案後,嘉義法院政風室去訪查時,發現有的已經關門,有些鑑定公司的估價師是虛設的,同一門牌設立多家鑑定公司。

嘉義地院只是被監察院調查的一個案例,其實各法院的鑑價幾乎都是一樣。鑑價品質之良劣,不僅關係不動產價值之正確性,直接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必須有良好之鑑價報告供法院參考,司法院對此甚為輕心大意。司法院頒定「法院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著眼於省事方便與所謂機會公平,對於當事人是否合理並非重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工作態度更與司法院相同輕率。

四、資產管理公司幾乎變成討債公司

民國八十九年立法通過「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得設立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最為大家注意的是卡債之收取。銀行業無人力處理大量卡債,於是包給資產管理公司代為收取,甚至打包將債權賣與資產管理公司。儘管訂有「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規定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債務。但是資產管理公司優窳差別極大,甚至傳聞部分公司尚有黑道介入其中。有些資產管理公司幾乎變成討債公司,可憐的「卡奴」飽受威脅騷擾,更有聽聞大門潑漆甩屎丟尿。處理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幾乎無任何管理。

五、資產管理公司非特許行業易生爭議

經濟部雖於九十年修正公司法第十七條及十八條,有關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採負面表列方式。是以,公司之設立,除許可業務外,公司之營業項目應不受限制。然現行作業規定營業項目仍屬登記之事項,仍為正面表列方式。公司登記實務便有概括業務一類,在公司章程列舉營業項目最末登記「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便包山包海,可以作任何事業。日前,黑心油事件中以飼料業為主之公司,竟然也可生產供人食用的油類,問題蓋出於「ZZ99999」概括營業項目。

對公司經營非登記項目之業務,因無相關罰則,致生風險與社會成本,易滋生爭議,經濟部允宜對相關法制層面詳實檢討,並予以明確規範或為相關解釋,俾免誤解。

六、台鳳公司債權是否賤賣成疑

陳訴人來監察院指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新光人壽將該公司債務人台鳳公司等十件債權及二件承受之擔保品整批,且不分割予以標售,由雷○公司得標,再指定立○公司為不良債權之受讓人,立○公司將台鳳公司債權帳列成本一億二千餘萬元經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擔保品拍賣,拍賣底價為一億五千九百四十萬元,由立○公司以底價承受擔保品,並帳列其他資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金服公司做成分配表,立○公司分配一億三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沖銷成本一億二千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認列處分不良資產利益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立○公司再將對台鳳公司之未償餘額六億一千二百萬元之不良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以二百萬元轉讓予受讓人永○公司、鄭○○,立○公司並將全數列為處分不良債權利益。一億二千餘萬元債權竟僅剩二百萬元? 監察院限於職權範圍,未便越廚代庖處理司法爭議,更無司法強制權得以徹底了解真相,僅能以「尚未發現有違反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作成結論。但在司法單位對於鑑價制度之輕忽下,人謀不臧不能無疑。

鑑價在司法制度末端,但不是一件小事。司法院與法務部決不宜輕易看待。尤其日益複雜的金融犯罪,常依託於混亂的鑑價制度。鑑識會計 (Forensic Accounting) 是整合財務、會計、法律及資訊科技等專業能力的新領域,世界各國已經實施一段時日,我國置若罔聞。第四屆監察委員馬秀如教授曾大力推動,尚未見成效,但隨馬委員任期結束未被連任而告終,令人扼腕。

*作者為文大法研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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