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台灣還有刑求?

2014-11-11 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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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六點規定:「…不得援引違反這項規定取得的證詞、口供或原則上其他證據作為第十四條範圍內的訴訟的證據,在緊急狀態下亦同,但透過違反第七條取得的證詞或口供可用作證明發生本條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處遇的證據。在任何時候,均應禁止偏離包括無罪推定的公正審判原則。…」公約且規定,未受刑求應由國家證明。在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點規定,「國內法必須確保不得援引違反《公約》第七條取得的證詞或口供作為證據,但這類資料可用作證明已經發生了該條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處遇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應由國家證明被告的陳述是出於自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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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公約拒絕法益權衡

1984年12月10日於聯合國大會通過禁止酷刑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第十五條規定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係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該公約所稱酷刑(torture)即指凌虐、刑求。其第二條特別規定,任何特殊情况,不論為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内政局動盪或任何其他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作為援引施行酷刑的理由。因此,我國法院所採「法益權衡原則」、「相對排除理論」,均為國際公約所不許。

最近一個月,兩位世界重要法律人來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蘇珊娜.貝爾(Susanne Baer),及唐獎得主國際知名的南非大法官奧比.薩克思(Albie Sachs)都談到刑求爭議。薩克思也在著作中表示,刑求就是刑求。刑求這個難以釋懷的歷史創傷,不可能輕易將之淡化為想像中的推理問題,像算帳一般毫無感情地計算其利益與損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 0980067638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該項公約已在我國成為內國法。公約之一般性意見是否於我國有法律效力,政府從未說明,更不敢面對。既然敢於公布施行人權兩公約,即使我國未能登錄於聯合國祕書處,也應當勇於忠實執行。庶免落人葉公好龍之譏。

*作者為文大法研所教授,兼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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