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台灣還有刑求?

2014-11-11 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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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監察院調查,死囚鄭性澤確實遭到嚴重刑求。(作者提供)

根據監察院調查,死囚鄭性澤確實遭到嚴重刑求。(作者提供)

台灣近年對人權的努力是確實的,但是灌水、電擊嘴吧、生殖器這些令人髮指的刑求,在台灣竟然也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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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性澤經刑求事證明確

監察院103司調0013案,調查鄭性澤案曾親往監獄探視,據告知警訊時曾受刑求。其後於卷內卷外發現當時留存之影音紀錄或新聞畫面,印證羈押收容於看守所時之健康檢查紀錄,確實有刑求之現象。於原確定判決中有「上訴人供稱:遭警方以自鼻子灌水及電擊嘴吧、生殖器之方式刑求逼供等語(見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號,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在第一審法院函查上訴人進入臺中看守所時之身體健康檢查及內外傷記錄證實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傷、左眼浮腫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並自述有「陰莖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等情。

(監察院調查,鄭性澤確遭刑求/作者提供)

刑事訴訟法明文禁止不正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亦規定:「訊問或詢問被告時,應出於懇切和藹之態度,不但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聲請羈押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即笑謔及怒罵之情形,亦應摒除。」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用語詞,有與案情無關而使被告產生心理威嚇壓力者,亦有笑謔怒罵意涵之用語,均應摒除。訊問被告,且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法院認為刑求所得,仍有證據能力

儘管鄭性澤被刑求的事實明確,但法院認為不因證據取得不具任意性,即可排除其證據能力。判決認為「原審就警詢自白是否出自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有合理之懷疑,而不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然此非謂上訴人其後任何自白均得以上開事證主張其不具有任意性,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有趣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刑事判例認為:被告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但是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固然其手段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尚可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這種判決無非在給刑求賦予合理化的法律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指出,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在此法益權衡原則下,一切對不正方法之禁止明文均告破功。

刑求可以治癒 ?

雖然刑事訴訟法明文禁止不正方法,法院仍然容忍不當取證,經常以警詢時雖有刑求,但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刑求。因此,先前的刑求即因其後之訊問具有任意性,即將先前刑求之違法治癒。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對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相當強調。認為「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少數要求證據任意性的判決。但是依然認為「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也就是說,未能證明嗣後之自白仍處於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原先的不法便已「治癒」。

鄭性澤判決中「依卷附訊問筆錄記載觀之,該筆錄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沈淑宜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製作。無論就訊問時間、空間,尤其負責訊問者是檢察官,均與前開警詢有相當差距,參酌殺警係屬重罪,其嚴重性為通常知識之人所明知,觀上開自白,其內容詳盡,上訴人果無上開犯行,實無理由為上開自白,是縱令警方於警詢時有違法取供情形,亦與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任意性無何關連性,尚不得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自白無證據能力。」如果在檢方未受刑求,而院檢一致慣例「案重初供」,那麼可以預判警方定會因院檢包容,而大膽用刑以搶功。

人權公約禁止刑求取得之證詞、口供或訴訟證據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七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同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二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二點規定:「為防止出現第七條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必須依法禁止在法律訴訟中使用透過酷刑或其他違禁處遇獲取的聲明和供詞。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六點規定:「…不得援引違反這項規定取得的證詞、口供或原則上其他證據作為第十四條範圍內的訴訟的證據,在緊急狀態下亦同,但透過違反第七條取得的證詞或口供可用作證明發生本條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處遇的證據。在任何時候,均應禁止偏離包括無罪推定的公正審判原則。…」公約且規定,未受刑求應由國家證明。在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點規定,「國內法必須確保不得援引違反《公約》第七條取得的證詞或口供作為證據,但這類資料可用作證明已經發生了該條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處遇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應由國家證明被告的陳述是出於自願。」

禁止酷刑公約拒絕法益權衡

1984年12月10日於聯合國大會通過禁止酷刑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第十五條規定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係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該公約所稱酷刑(torture)即指凌虐、刑求。其第二條特別規定,任何特殊情况,不論為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内政局動盪或任何其他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作為援引施行酷刑的理由。因此,我國法院所採「法益權衡原則」、「相對排除理論」,均為國際公約所不許。

最近一個月,兩位世界重要法律人來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蘇珊娜.貝爾(Susanne Baer),及唐獎得主國際知名的南非大法官奧比.薩克思(Albie Sachs)都談到刑求爭議。薩克思也在著作中表示,刑求就是刑求。刑求這個難以釋懷的歷史創傷,不可能輕易將之淡化為想像中的推理問題,像算帳一般毫無感情地計算其利益與損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 0980067638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該項公約已在我國成為內國法。公約之一般性意見是否於我國有法律效力,政府從未說明,更不敢面對。既然敢於公布施行人權兩公約,即使我國未能登錄於聯合國祕書處,也應當勇於忠實執行。庶免落人葉公好龍之譏。

*作者為文大法研所教授,兼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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