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銘志觀點:一根電塔倒塌,暴露台灣因應緊急供電時期法制之不足

2017-08-11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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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以來一直有傳言,核四雖然被封存,但緊急發電機組已經加入供電的行列。而的確除了核四外,在過去幾年來,核一、二、三的緊急發電機組,也都已經加入供電行列。然此舉,也被眾多核安專家批評有害核能安全之疑慮。本文認為適合分別不同狀況看待:核電機組正運轉供電中之緊急發電機組,以及核電廠停機或封存狀態下之緊急發電機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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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以核電機組正運轉供電中之緊急發電機組(如核二、核三)而言,不宜恣意將緊急發電機之「緊急」,從「核能安全」緊急之用途,擴充為「國家整體供電」緊急之情況。否則萬一發生反應器事故,在一連串無法預期的事件交錯影響下,以致於相關緊急發電機組無法正常運作,進而導致核安問題,應甚為謹慎。即便可以例外經原能會允許供電,並不代表其可完全「售電」,其相關議題分析如後。

與前者相較,核電廠機組全停機或封存狀態下之緊急發電機組,面臨之「核能安全」考量較低,若從抒解供電危機之角度,不失為一種選擇。然而,若為已封存核四機組之緊急發電機,既然核四已封存,何以可以進行「測試營運」?以及「測試營運」何以可以將電送到輸電網中?甚至,可能賣給民眾,抒解供電危機?這過程當中,是否合法?不無疑問。

若此種緊急發電機組,可以用至緊急供電危機之用途。此門一開,也會引發若為其他緊急發電機組,可否均比照此一情況?如,醫院、飯店、社區等地所設置之緊急發電機組,是否可以也比照台電,在緊急供電時期,將全部發電賣給台電?甚至更廣,可推到夜市、攤販、民眾住家之小型柴油機,可否在此種緊急供電時期,也加入發電、賣電之行列?

目前核電廠內所設置緊急發電機,是否構成舊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之四種情況之自用發電設備(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不無疑問。此外,目前台電的確在設置小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有踐行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程序,但針對此種緊急發電機組,其相關程序為何?而新舊電業法下,針對此種「台電」自設之「火力」自用發電設備,到底可否100%售電,也不無疑問。舊電業法下,僅允許銷售餘電,但台電自己如何適用電業法一百條之情況(電業法第 100 條自用發電設備有餘電時,當地電業得躉購轉供,其購售契約,應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案。)?而在新電業法下,自用發電設備,也有銷售量百分之二十之上限。最後,若核電廠內之緊急發電機,非自用發電設備之地位,那何以其得以售電,則更有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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