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得觀點:我國發展離岸風電及其產業所需法律架構

2016-12-26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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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組成跨公私部門、團體、以及產業間代表的推動小組(Steering Group),職司客觀建議之提出與一般有利促進DECC進行SEA的建議;並以促進利害關係方之參與及即時準備優質文書以利作成政府同意出租或授權之決定為目標。推動小組由DECC擔任主席,邀請政府、產業與環保NGO之代表參與,會定期開會並做成會議記錄上網公開,有助公眾溝通(我國未能有此種將公眾參與及利害關係方之諮詢透過SEA納入決策前沿之作法,殊屬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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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小組之工作任務包括;對於SEA之範圍、諮詢及選用方法提出意見;嚴格審查所擬蒐集資料之目的、範圍與方法;參與SEA的評估階段(assessment phase);嚴格審查SEA的草稿;促進利害關係方之認知與SEA程序之參與。這些似乎在我國提出四年風電計畫的政策環評過程均未有太多的著墨。

(三)DECC所提出SEA的內容會針對SEA之程序與結論、自然環境及其更廣泛之範圍,以及管制與其他控管方面之需求提出建議(recommendations),讓推動小組就此加以審視並公諸於世。在我國近年來不斷強調公眾溝通的過程,究竟要溝通甚麼?向誰溝通?溝通到甚麼程度?可能正需要納入這個確證與反饋(Check & Balance),以充分發揮政策環評的的效用。

(四)DECC必須將完成的報告向國會報告,說明其完成之環境報告(Environment Report)內容(納入環境因素之考慮)以及開放諮詢後之報告書(Post Consultation Report)(納入諮詢所得評論意見之回復)。這個做法有利在政策推動以及利益團體形成前,先行取得國會之支持,以減少啟動後的頓挫。

(五)SEA的正面結論通常代表了嗣後政府可以展開SEA所含區塊內預定之開發行為,然權責單位仍應按其法定職權進行許可或授證程序(包括環保署之EIA),且DECC應持續履行監督SEA之落實的義務。在我國,雖說政策環評依法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辦理,然社會各界總有以環保署為主責單位之期待,這也導致真正職司具體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的環保署,被過度期待藉由政策環評便能簡化個案環評。此部分,攸關台灣後續再生能源開發計畫的推動,有賴政府給予更高度的重視。

Offshore Wind Park in the Baltic Sea near Samsø, Denmark.離岸風力發電。風電,風機,再生能源。(m.prinke@flickr/CC BY-SA 2.0)
在我國,雖說政策環評依法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辦理,然社會各界總有以環保署為主責單位之期待,這也導致真正職司具體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的環保署,被過度期待藉由政策環評便能簡化個案環評。(m.prinke@flickr/CC BY-SA 2.0)

(六)SEA完成後,DECC仍將持續維持針對SEA相關議題所作研究,以填補評估過程之資訊落差以及分散之相關科研資訊。在我國,四年風電計畫的政策環評確實留下一些有待補充的環保、文資與生態資源養護的問題,然究竟哪一個部會應承擔哪一些責任?似乎並不明確,這種留白現象必須儘快補足,以免導致環保或公民團體之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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