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冠甫觀點:選物販賣機放置情趣商品,可以嗎?

2019-09-16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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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呼籲,我國針對排除掉電子遊戲機以外的遊戲機台,應設置專法加以控管,否則形同讓人民無法適從,這些地方自治條例的違反授權明確性,對於有志投入相關遊戲產業的人們,傷害甚為巨大。(資料照,取自小展子ChanTzu@youtube)

作者呼籲,我國針對排除掉電子遊戲機以外的遊戲機台,應設置專法加以控管,否則形同讓人民無法適從,這些地方自治條例的違反授權明確性,對於有志投入相關遊戲產業的人們,傷害甚為巨大。(資料照,取自小展子ChanTzu@youtube)

二代選物販賣機-現行法並無任何管制規定

現行法對於電子機台只有區分為電子遊戲機以及非電子遊戲機,前者需要經過一定的特許,若非法設置則有刑事責任。反之,後者則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場所規範。選物販賣機必須經過評鑑制度使得加以區分為何種類型。問題來了,若其非電子遊戲機,既然沒有明確的法律專法規定,實務上則面臨選物販賣當中商品種類限制無法可管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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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的行政裁罰僅有針對兒童及少年販售

報載桃園市桃園市是全國第一個通過夾娃娃機自治條例的縣市,針對陳列夾娃娃機陳列情趣用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91條規定,已對4家商家開罰,每件裁罰2萬元。但該法僅是行政責任,而且限定對象需要有辦法特定為販售相對人為兒童或是少年始得裁罰之。若開價陳列投幣的人為陳年人,行政機關並無法對之裁罰。也沒有法源依據可以裁罰店家。

若以自治條例方式規定選物販賣機一律禁止陳列任何情趣商品—有違憲疑慮

我國刑法的妨害風化罪章,針對猥褻物品陳列的處罰,近年來的判決以及高檢署的研究意見均認為情趣用品並不屬於猥褻用品的範圍;從而若依照最高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36號判決亦認為仿男女性器官所製之塑膠製品,與真實男女之性器官明顯不同,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及厭惡,且該些物品非但合法提供無性伴侶之人適當解決性需求之方式,亦有助於降低性犯罪及色情交易之氾濫,實無認定係猥褻物品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同此見解)、民國88年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研究意見,即認為仿製男女性器官之電動陽具及充氣娃娃等物品,與真實男女性器官明顯不同,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及厭惡,實無認定係猥褻物品之必要(參法務部公報第229期99-100頁,88年6月1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58號,地方政府若以自治條例的方式一律不分陳列對象加以禁止,該自治條例的禁止並沒有法律依據加以授權,則有違反法律保留的問題。

夾娃娃機店(風傳媒)
由於選物販賣機並不屬於電子遊戲機,所以他也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規範,於是變成無法可管。(資料照,風傳媒)

最後,由於選物販賣機並不屬於電子遊戲機,所以他也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規範,變成無法可管時,實務上行政機關僅能夠用許多行政函令來解釋甚麼不是電子遊戲機,卻無法進一步去解釋,如果選物販賣機器不是電子遊戲機,那我們應該去哪裡找法律管制他。

行政機關的函令對於非電子遊戲機的認定:「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故前開評鑑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亦包括「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

只告訴我們甚麼不是電子遊戲機,卻無法回答說如果不是電子遊戲機,那我們可以禁止甚麼事情!!!

我國針對排除掉電子遊戲機以外的遊戲機台,應設置專法加以控管,否則形同讓人民無法適從,這些地方自治條例的違反授權明確性,對於有志投入相關遊戲產業的人們,傷害甚為巨大!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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