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正運觀點:金融科技創新監理芻議 – 監理沙盒在台灣

2016-09-01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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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管機關的承諾函(No-Action Letter):在某些特定領域,監管者並未被法律授權得以提供業者豁免,而為了避免業者所採取的行為不預期地在違背政策意旨或立法精神的情況下被認定為違法,通常主管機關可以於事前向業者核發承諾函,揭露自己於未來執法時所擬採取的裁量標準,讓業者安心。須特別注意的是,承諾函的出具並不表示主管機關未來「必然」不能對業者採取行動或裁罰。主管機關仍然有權隨時修改或是撤回承諾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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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個別指導(Guidance):由監管者針對沙盒中的業者所可能遭遇的法令遵循問題,以及監管者的監理邏輯與標準,予以必要的指引與溝通,以培養業者在測試期滿投入市場後,遵循法令以及維護消費者利益的能力。

金融監理沙盒,九月正式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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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實施沙盒機制應思考的前提性議題

在決定「是否」以及該「如何」實施監理沙盒一事上,必須考量台灣相較於這三個國家的根本差異。筆者將之歸納為三點:

1、台灣社會對政府的信任度較之這三國略為不足,且動輒得咎的輿論文化與社會氛圍低容錯度,使得監管者在採取創新金融監理途徑或舉措時,承受較高的聲望風險(Reputational Risk);

2、台灣作為Civil Law國家,在行政程序與實踐上欠缺完善的諮議機制,如在Common Law國家頗為普遍的Notice-and-Comment程序或是Consultation Process。更精確地說,台灣欠缺一個可以讓監管者與受監管者間真誠協作(Collaboration)的體制脈絡、社會氛圍以及行政文化;

3、台灣的金融監理傳統上偏向家父長式(Paternalism),而這三個目前推展監理沙盒的國家,其金融監理模式具備較多夥伴式(Partnership)的元素。相較之下,我們的主管機關較擅長督責業者管理風險,卻不習慣於協助業者培養開創創新金融服務所需要的牛仔精神與彈性靈活遵循核心監理標準卻不流於嚴守形式主義的能力。

基於這三個主要的差異,或許在實施監理沙盒之前,我們必須思考三個核心的前提性問題:

1、相較於監理沙盒,會不會其實台灣當前更迫切需要的,是一個具有彈性,能促使監管者、金融業者與金融科技業者進行高度協作的協作式監理標準制定環境與機制(Collaborative Standards-Setting)?

2、Civil Law與Common Law體制的差異是否真的能被用來作為拒絕或推遲相類似於監理沙盒機制的充分理由?以Common Law國家常用的「豁免」為例,其實監管者也只能在法律條款明確授權的情況下給予業者豁免。換言之,在法不允許時,Common Law國家的監管者,充其量只能採取核發承諾函或是給予指引的方式幫助業者。這樣的模式是否跟我們Civil Law的法制運行有著根本上的差異?如果我們也能秉持行政法原則,在個別法律中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豁免業者部分法律義務的權力,再加上靈活運用現行行政法制下既有的行政指導手段,是否也能達成類似於Common Law國家推展沙盒機制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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