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凰玎觀點:公民社會需要「由下而上的文化基本法」

2016-05-04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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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確認文化人權、文化基本權利

這部份一方面既是和國際兩公約接軌,同時也補充憲法在文化基本權利規範不夠明確或不足之處。並且在以基本法明文化人民的文化基本權利下,在接下來次位階的相關法律條例才能陸續開展出人民的文化權利規範內容,不管是在法律的實體法或是程序法方面。簡言之,經由法律地位與資格的確認,這樣才能真正發展出「人人有權參與文化生活」的保護機制,形成文化基本權利法制度保障。這部分特別在針對公權力不當介入或是怠於行政,造成侵犯到文化藝術發展的情況下,是重要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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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公權力的制衡與監督

基本法,可以說是關於國民與國家或政府之間關係的規範,特別是關於公權力的制衡與監督機制。如前面所提到,法律是夾帶公權力來介入文化藝術的形成,當然也造成影響,這部分如何維持尊重文化藝術的自主性與多元性,就需要仰賴對公權力的制衡與監督機制的建立。

六、「文化基本法」韓國v.s台灣

經過檢視昔日我國行政院在2011年、2014年所通過分別不同內容《文化基本法》草案版本內容,同時也將之與韓國在2013年12月10日通過《文化基本法》進行比較,有以下分析和結論:

(一)、確認人民文化權利主體與國家責任:

韓國的《文化基本法》核心的精神是關於「人民文化權利主體」確認,國家是「責任」的定位。在韓國《文化基本法》的第一條(目的)、第二條(基本理念)、第四條(國民權利)等規定內容和順序,就展現出對國民文化權利置於首位的宣示,同時提高文化的價值與定位,尊重文化自主性,明白規定出國家是在這樣基礎下,扮演重要的角色。而這三條文所揭示「文化權利」、「文化自主與多元」、「國家責任」的精神下,將之落實到以下第五條關於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之責任義務規定以及第六條關於制定或修訂文化有關其他法律上。該基本法清楚告知本法的核心所在。

(二)、制定、執行文化政策之基本原則的指出:

韓國《文化基本法》在接下來第七條規定出,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在制定、執行文化政策時,應考量的事項,如文化多樣性與自律性、提高國民與國家文化力量、平等參與、無受歧視的文化福利項、尊重文化價值等等。另外規定應每五年制定文化振興基本計畫,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制定各種計劃與政策時,以文化觀點進行評估對於國民生活品質的影響, (下稱「文化影響評估」),使文化價值擴散到整個社會。相形之下,台灣文化部《文化基本法草案》的內容在上述的部分,是沒有著墨。此外,韓國也規定關於文化人才培育、文化振興之調查研究與開發、文化月與文化日與關於文化預算等。

(三)、法律對照說明

從法律層面,韓國《文化基本法》具備了基本法的要素,包括立法目的、基本法理念、文化定義、國民文化權利、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之責任義務、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制定與執行文化政策之基本原則等。台灣文化部《文化基本法草案》對於上面所提到是有所欠缺,並不具基本法的要素與功能,比較像是文化部該機關的文化行政法、內部文化行政規則,規定一些要求地方政府和其他部會配合的事項,而且層次混亂,架構不清,疊床架屋。

對於所有關切文化藝術發展者,以及努力結合文化與法律二者間的連結,我們期待能有一部文化基本法,是善用法律基本法的功能,對於台灣最具優勢的多元文化價值有所著墨,孕積和培育文化能量,規劃出文化長遠發展性的藍圖。

*作者為執業律師,台灣文化法學會秘書長,台灣文化政策研究學會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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