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駁回扁保外就醫聲明異議 建議打行政訴訟

2014-12-12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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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10301077920號函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而法務部之前述函件係就聲明異議人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申請保外醫治,為不應准許之決定。顯然該否准決定之作成機關為法務部,並非指揮聲明異議人刑罰執行之檢察官,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已不相符。又該決定之性質,亦屬「監獄行刑」範圍如前述,亦非檢察官「刑之執行」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倘不服法務部駁回保外醫治之決定,依法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本院無從就法務部前開行政處分為撤銷與否之裁定。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就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而係法務部之行政處分聲明異議,顯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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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至法務部前開函文,雖認依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681號解意旨,聲明異議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一)法務部前開函文確屬係行政處分,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自難以聲明異議方式救濟之。

(二)再釋字第653號係肯認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應有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但並未逕行規範應以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三)至釋字第681號解釋係認同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人民有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之見解,而對於該次決議為合憲性解釋。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亦稱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易言之,聲明異議之標的仍係檢察官就該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執行指揮,並非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甚明。至於假釋之准否、撤銷等行政處分應循何途徑救濟,該號解釋並未明示。嗣司法院既以釋字第691號解釋明確表達在相關法律修正前,應依行政爭訟途徑為上開行政處分救濟,自不得再以釋字第681號解釋為由,遽論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處分因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而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10301077920號函件,應係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處遇措施,屬行政機關之司法行政處分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目前仍應循行政爭訟途逕為救濟,法務部於前開函文內建議聲明異議人參酌司法院第653號、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案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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