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娟芬專文》邱和順案(2):烏龍鑑定與法律錯誤

2015-06-24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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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和順案聲請再審遭駁回(林韶安攝)

邱和順案聲請再審遭駁回(林韶安攝)

2、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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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敘述的故事彷彿被肢解過,全身筋脈盡斷,完全沒有內在邏輯可言。那麼,外在的證據,支持這個故事嗎?

死因、凶器、跡證、現場,兇殺案件最重要的證據大約就是這些。柯洪玉蘭的死因為何?判決說是「掐壓勒絞窒息而死」。掐是掐,壓是壓,勒絞是勒絞,雖然都可以造成窒息的結果,但是它們是不同的行兇方式。本案主要的鑑定者是楊日松法醫。他在更五審的時候說,死因是掐死不是繩索絞死;更七審時說是掐死;更十一審則改變說法,說不是掐死,而是繩索絞死。因此判決集大成,認定是掐壓勒絞而死,反正一網兜收,總有一個是對的。

看這份判決如何認定死因,就知道它的論證水準。在理由欄參,二之(三)之2,判決承認楊日松的證詞反覆,自相矛盾。但是,判決說:「惟就柯洪玉蘭頸部曾遭掐且柯洪玉蘭係窒息死亡之部分,則始終如一,且有上述客觀之鑑驗書所載之『頸部...,並有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云云可供憑採,應認柯洪玉蘭之死因,係因遭掐壓及以繩子絞勒致窒息死亡至明。」

有問題的判決,常常在最心虛之處,用最強烈的語氣(「至明」、「至為灼然」)來掩護邏輯不通。如果證據充分、論證紮實,就不需要這些陳詞套句。這段論證可以簡化如下:

證人楊日松的證詞自相矛盾。
但是也有不矛盾之處:
鑑驗書也證明被害人脖子有被掐。

結論:被害人是被掐壓勒絞窒息而死。

然而以上三點無一能證明被害人「被掐死」、「被勒死」、或者「被壓死」;「掐壓勒絞窒息而死」的結論憑空而降,不是從他臚列的三點事實推論而來。結論甚且完全忽視第一點事實:同一個證人的證詞自相矛盾,其可信度自然下降。因為我們也可以引他在更五、更七的證詞說,死因不是勒絞;再引更十一的證詞說,死因也不是掐死;從而導出結論說被害人有被掐、但沒死,被勒絞、但也沒死。

如前所述,在被告們供出來的四個地點,什麼也沒找到,所以此案凶器與跡證都掛零。那麼這四個地點到底是不是「現場」,也值得懷疑。倒是記號E的那個地點,成果豐碩:除了屍體以外,還有一個塑膠袋,裡面有一把殺豬刀,一把長方形小刀,一個獸用注射針筒,一條男性賓漢內褲,以及一雙女鞋。女鞋經過柯洪玉蘭的女兒指認,是她媽媽的鞋;而塑膠袋距離屍體僅十七公尺。袋子裡的東西,隱隱指向另外一個人,叫做鄭新福。

鄭新福是殺豬的,他爸媽在頭份市場賣豬肉。他跟柯洪玉蘭的先生是同事,因此認識了柯洪玉蘭,也向她簽賭;他承認欠她賭資四萬元,而鄭新福的鄰居則向警方表示,柯洪玉蘭經常在鄭太太不在家時到訪,經常待兩、三個小時才離開。

袋子裡幾乎每樣東西,都可以連到鄭新福身上。那把殺豬刀上刻著「余承運」三個字,警方循線訪談,余承運說刀是他製造的,這一型號只做了兩百把,而鄭新福的父母曾三度向他買刀,只是無法確定是否就是這一型。賣長方形小刀的老闆說,鄭新福來過他店裡買東西。鄭新福曾與親戚合夥養豬,所以他有獸用注射針筒很合理;而鄭新福家裡找到的內褲也是賓漢,與塑膠袋裡的同尺寸。

柯洪玉蘭失蹤,是76年11月24號的事。鄭新福有一些奇怪的舉止。11月25號,鄭新福身中三刀送醫,起先說被搶劫,後來承認是自己欠債想不開,以尖刀自殘。他住了三天以後出院,隔天就搬家,並且在附近空地燒了一些東西。柯洪玉蘭的女兒與同事在那些殘骸裡,指認出屬於柯洪玉蘭的鋼夾、印泥與保險公司的書面資料。

那個地方是鄭新福租的,租約一年,押金一萬。但他只住了五個月,押金也沒要就搬走了,說倉皇逃走,並不為過。鄭新福的親戚說他們夫婦生性懶散,過去租屋從來不打掃的,但竹南分局發現,他們這次掃得可乾淨,到處都沖洗過了。不過,客廳、廚房和浴室仍然有血跡反應。

屍體被發現的時候,是一個軀幹連大腿的殘塊,頭、手、小腿都被切除,而切面平整,所以法醫相驗報告裡,已經懷疑兇手是殺豬的。現場的殺豬刀、分屍手法、行兇動機、犯後行為等跡象,都顯示鄭新福涉有重嫌,也都與邱和順等人完全搭不上關係。而更關鍵的,則是一通神秘電話。

柯洪玉蘭有一個女兒在「將軍俱樂部」上班,在那裡,大家都用花名。柯洪玉蘭失蹤後半個月,她忽然接到一通電話,對方稱她的本名,然後告訴她:「青草海邊有一個被分屍的人,可能是妳媽媽。」三天之後,柯洪玉蘭的屍體被發現,真的被分屍。

打電話的人一定是涉案的人,否則不會知道柯洪玉蘭已經死了,更不會知道被分屍。邱和順他們沒有一個人知道柯洪玉蘭的女兒叫什麼名字,在哪裡上班。鄭新福跟柯洪玉蘭夫婦都是朋友,柯洪玉蘭又常去找他,他才可能知道。

鄭新福頭上固然疑雲滿天,竹南分局的調查卻沒有找到直接證據。屋內雖然有血跡,但依當時的鑑識水準,無法確定是不是人血;塑膠袋裡的東西也無法化驗。更六審的時候,把扣案毛髮拿去比對,結果與鄭新福不符。最後事實審引用這個檢驗結果,排除鄭新福的嫌疑:「而扣得之毛髮經比對皮質、髓質、色素顆粒、迴旋度等特徵均不類同,並非鄭新福之毛髮,有該局89年8月1日(89)型醫字第100051號函可按(本院更六審卷(三)第12頁),是該檢驗結果,亦足以作為有利於鄭新福之認定。」

聽起來好像有道理——科學證據耶,不信嗎?其實那是一個烏龍檢驗。首先要弄清楚的是,所謂「扣案毛髮」是在哪裡找到的,然後才能根據案情決定要驗什麼。毛髮是在鄭新福租屋處的浴室水管裡找到的。那去比對鄭新福的毛髮幹嘛?如果驗出來是他,有什麼好稀奇的,他本來就住在那裡啊,這不是耍白癡嗎?該比對的對象是柯洪玉蘭,因為如果毛髮證實是柯洪玉蘭的,那我們就更有理由懷疑,鄭新福租屋處是不是殺人或分屍的現場,兩人是否確實有私人關係引發殺機。這份毛髮檢驗結果不是什麼「有利於鄭新福之認定」;剛好相反,正因為驗出來發現不是鄭新福,才應該繼續調查追問:那是誰的?是不是柯洪玉蘭的?

更六審將毛髮送驗時待證事項就錯了,此後更七更八更九更十更十一通通沒發現;果真更來更去,更到一個賣龍眼的!這不是鑑定技術的問題,而是辦案不用腦也不用心的問題,對卷證不求甚解。僅此一例,就知道這個案子調查證據的水準有多差。

邱和順母親。(作者提供)
邱和順母親。(作者提供)

司法裁判經常必須在兩方的說詞裡,選擇一個比較可能的來相信,因此有的研究形容法庭就是「說故事比賽」。以鄭新福為主角的故事沒有機會徹底調查,我們不知道究竟能不能夠成立,也不無疑點(例如:神秘電話為什麼說屍體在「青草海邊」?),但是有潛力。以邱和順為主角的故事,二十三年來竭盡所能的調查,結果一點物證都找不到,故事情節也自相矛盾,莫名其妙。

3 、法律

更十審被發回的主要理由是塑膠袋所裝的東西,和被告們的自白不符。於是案件踢回高等法院,進行更十一審。但是時光不等人,在更十一審期間,速審法通過了。速審法的直接影響是,如果再不趕快定讞的話,邱和順等人就不能繼續羈押,而必須交保。於是更十一審快刀斬亂麻,乾脆否認那個塑膠袋是本案的證物,這樣就不必調查了,釜底抽薪,一了百了。

那個塑膠袋裡有一雙女鞋。柯洪玉蘭的女兒認出了母親的鞋。檢辯雙方在審理過程對這一點均無爭執,直到判決出爐,辯方才知道自己被突襲了:法官認定那雙鞋不一定是柯洪玉蘭的,也不是塑膠袋裡的東西,所以並沒有證據能證明塑膠袋和這個案子有關。按照正當程序,如果法院對於這份證詞有所懷疑,應該傳證人出庭,並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但是為了把這個塑膠袋切割出去不要調查,法院橫柴拿入灶,剝奪了被告的防禦機會。

更十一審因此犯下致命的錯誤:事實欄與理由欄不符。它的事實欄照抄歷審判決,認定被告們殺人棄屍分裝三袋,兩袋屍體一袋衣物;理由欄卻把第三袋的衣物排除於證據之外,說那跟本案無關。

判決在法律適用上亦有錯誤。當年的刑法有「牽連犯」的規定,就是兩個犯罪行為如果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論處比較重的那個罪。例如強盜一定得妨害那人的自由,否則那人跑掉了,就搶不到了,所以「妨害自由」就是「強盜」的方法,那麼只要依比較重的強盜罪來處罰就好了。按照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邱和順本欲強盜、結果殺了柯洪玉蘭,這是強盜殺人。林坤明本欲強盜、結果補刀想把柯洪玉蘭殺死,但她其實已經死了,因此林坤明犯強盜罪,補這一刀則是毀損屍體。然後邱和順、林坤明與其他人一起分屍棄屍,這是毀損與遺棄屍體罪。

就邱和順來說,他犯強盜殺人與遺棄屍體,但是遺棄屍體與殺人有牽連關係,因為殺了人必然棄屍,總不可能把屍體帶回家吧?所以按舊法,應論以強盜殺人罪。這部分判決是對的。林坤明呢,強盜與棄屍並沒有牽連關係,應該分別論處,但判決竟然也說這是牽連犯,顯然不合理。還有,判決在事實認定已經指明,林坤明補一刀的時候,犯意是殺人,但結果是毀損屍體;後來大家才決定一起分屍、棄屍。也就是說,林坤明補刀與後來分屍棄屍,雖然都是「毀損遺棄屍體罪」,但是犯意各別,因此應該論以兩個毀損遺棄屍體罪。判決忘記處罰林坤明的第一個毀損遺棄屍體罪,又誤把第二個毀損遺棄屍體罪併到強盜罪裡。

更十一審的判決書長達十一萬兩千多字,但是不必太佩服審案的法官,因為也不過就是滑鼠右鍵複製貼上而已,連手都不會酸的。更十一審的審判長是周盈文,受命詹駿鴻,陪席林海祥。十一萬字如果印出來一定擲地有聲,但是裡面只不過是這種貨色,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都錯。擲地可也!

延伸閱讀:張娟芬專文》邱和順案(1):更來更去,更到一個賣龍眼的

*作者為知名作家。本文為邱和順案四之二,明日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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