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忻穎觀點:從「愛蜂事件」探討「偵查不公開」與強制處分的標準

2017-08-18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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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蜂事件惹議,但作者指出,我們可以反對有人以某司法官的法律見解不合己意為由濫行評鑑,但是我們不能阻止他人對於某司法官的法律見解、適用標準的論辯。

愛蜂事件惹議,但作者指出,我們可以反對有人以某司法官的法律見解不合己意為由濫行評鑑,但是我們不能阻止他人對於某司法官的法律見解、適用標準的論辯。

某地院強制處分專庭法官受理犯罪嫌疑重大、曾經2度通緝、執行搜索時逃走而有羈押原因的聲請羈押案件時,在裁定中白紙黑字寫「本於愛護生命,讓所養蜜蜂不會因為無人照顧而發生死亡之憾事」的理由,所以認為有羈押原因,但是羈押的必要,並以10萬元交保將被告釋放。這個認定有無羈押必要的特殊見解一出,引發司法實務界一陣譁然,不但檢方、院方感到震撼,連律師界、警界也議論紛紛,並於3日後為媒體批載,進而引發強制處分審核標準問題、偵查不公開的目的與範圍等討論,私以為此事件應該可以在司法強制處分史上稱為「愛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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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愛蜂事件引發了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偵查不公開與檢察官倫理的一些爭論(也有蓄意抹黑檢方指摘陰謀論的說法),因此筆者簡單的整理偵查不公開的目的與範圍,以及與檢察官倫理問題之區辨,並附帶說明實務上曾經出現少數強制處分審核標準的問題。

「偵查不公開」到底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得很簡略,僅明文規定偵查不公開以及除依法令或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法條規定得非常抽象,也沒有具體指明哪些事項是應秘密的範疇;探究偵查不公開之範圍,應該緊扣住此一原則的目的:

1.保障被告人權、避免在未審前即被大眾媒體預斷;

2.避免偵查程序之阻礙,以免被告、潛在被告或第三人事前得知偵查方向、湮滅證據;

3.避免過度揣測,製造司法人員不當壓力與心證的影響。

基於以上的目的,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令所訂定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明白點出所謂偵查不公開的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偵查程序是指從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的偵查活動與偵查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不論是依照目的解釋或是依照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的規定,偵查不公開的範圍是偵查程序與計畫、事實與證據,以確保偵查程序順遂進行與被告人權。

至於抽象的法律見解、理論爭議、適用法律的歧見,只要不指涉個案,並非偵查不公開的範圍。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2條明文規定:檢察官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保障合法權益,得進行法令宣導、法治教育。因此,不涉及個案情節的純粹辦案經驗分享、實務界與學術界的對話與交流、期刊、社群網路或投書提出制度與政策建言等分享、司法官學院或其他課堂上的舉例、法治教育課堂或活動上的舉例教育民眾,這些都不算是違反偵查不公開。反而是某些檢警調機關「例行性對外發言」導致媒體對於被告未審先判、甚至影響其他地檢署關聯性案件之偵查、偵查進度提前曝光,才是違反偵查不公開! 

偵查不公開原則並沒有大到全面剝奪司法人員言論自由的程度。更沒有大到禁止經驗傳承與交流、禁止學界對於偵查作為的討論與批判、禁止對於偵查案件的邊際事實所涉及之一些社會問題討論的程度。偵查不公開原則更不應該被當作讓司法人員免於被學者批判、其他圈內人檢驗、未來後進殷鑑的擋箭牌。 

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原則上公開審理,連媒體都可以進法庭裡旁聽,除非是性侵、國防等應不公開審理的案件,當然就不是偵查不公開的範圍了。總不能說判決分析、批判等學術研究與理論思辨都是違反偵查不公開吧?

曾有學者批評,部分實務家把「偵查不公開」無限上綱,不想公開讓學界檢討的就說「偵查不公開」,想要讓媒體知道的就說是例行性對外發言。學界批評的重點並不是檢察機關謹守偵查不公開,而是選擇性不公開;觀諸實務運作實況,這個批評其實不是完全沒有道理的,在實務運作上確實有出現一些不佳的案例示範。至於日前某媒體曾經槓上某地檢署蠻橫的要求公開案件事實與偵辦進度的案例,則是媒體素養荒腔走板化的經典——地檢署的發言人制度設計,本身就是兼顧民眾「知的權利」以及案件發展不應公開後的妥協,如果媒體對於司法連這點程度的尊重都沒有,還要硬拗檢察機關捨棄偵查不公開原則,把程序正義和基本人權視為無物。

噤聲文化與偵查不公開無關

長期以來,檢方有恣意詮釋的「偵查不公開原則」,院方則有隨便解釋的「法官不語」,不要說媒體和民眾永遠搞不清楚,甚至很多司法人員都未清楚界定上開定義,再加上司法圈內一直以來噤聲的保守與封閉氛圍(尤以檢方為最),最後變成連法律見解都不能公開討論,討論就被解釋成得罪人的戰文,長期鄉愿又不敢得罪人的積壓,只能在可以匿名的環境(例如某些論壇)或是私人群組尋找情緒解放出口;一旦要求具名,人人噤若寒蟬,繼續情緒壓抑,只敢私下耳語尋求解放。

過往,院方與檢方常常被學界、律師批評相對保守,願意單刀直入就事論事、正面論辯的人,終究不多,人人都害怕背後冷箭。而這樣的積非成是,竟然被解釋成「偵查不公開」、「法官不語」?難道倫理規範不是希望我們超然、獨立而非畏首畏尾?

如果偵查不公開原則是指連裁定中純粹論述法律見解的部分都不能討論,是不是就意味著沒有檢討、沒有進步、沒有交流?檢方和辯方日後應該以哪套理論來聲請強制處分與提出合理抗辯?難道私下耳語互相批評才是良好的審檢辯文化嗎?

關於「愛蜂事件」的評論——兼論偵查不公開原則在個案的具體適用

讓我們來還原一下「愛蜂事件」的始末:愛蜂事件起因於近日在司法圈與警察圈內瘋傳的一篇隱匿個資、個案資訊及案情,僅有一小段交保理由的裁定截圖,該截圖內容純屬法律見解,該截圖唯一一個可能略有疑義的地方是原始檔有法官姓名,不過法官姓名應該不是偵查不公開範圍。

被網友指為「愛蜂法官」的王國忠。(取自臉書)
被網友指為「愛蜂法官」的王國忠。(取自臉書)

2017年8月13日上午某周刊刊出的內容,只有抽象法律見解而沒有具體個案,還是把法官姓名塗掉的內容,所以不要說偵查不公開的問題了,連倫理問題都沒有。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問題的,應該是同日下午某些媒體把案情鉅細靡遺揭露的報導,甚至還把被告姓名等資訊公開,有必要釐清洩漏這些資訊之人是否確如報載為有保密義務的司法警察而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情事。

如果我們將上開偵查不公開原則範圍的討論,具體適用在愛蜂事件的案例,導出的結果是: 

1.被告個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或內容當然不能公開 。

2.法律見解當然可以討論:

首先說明一下羈押原因羈押必要的概念。所謂羈押原因是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1條或其他特別法(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的羈押要件:首先必須犯罪嫌疑重大,其次必須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串供或滅證使案情晦暗的風險、或某些特定犯罪類型有反覆實施之虞。符合了以上的羈押要件後,接下來是審查有無羈押必要性,也就是有沒有其他方法替代羈押就足以防逃、防串證滅證、防再犯。

惹議的愛蜂事件,原裁定理由已經白紙黑字寫出「被告犯行重大,被告在搜索當場逃離現場,且之前兩次通緝紀錄,檢察官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非無由」,簡言之,就是法官自己也認為有羈押理由,但是基於愛護被告自稱200箱蜂蜜的動物生命權,所以覺得沒有羈押必要。

從裁定理由來看,本案的爭點似乎在於「羈押必要」。接下來的問題就是,「蜜蜂沒有人照顧會死掉」,到底是不是認定一個有羈押原因的被告可以用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的理由?被告是不是真的有這麼多蜜蜂?蜜蜂有沒有其他人照顧?如果真養那麼多蜜蜂、真心疼愛蜜蜂,怎麼之前還會被通緝、怎麼還能逃走?蜜蜂價值若干?如果要交保的話,是否至少在金額上應該相當(比如說那200箱蜜蜂的價值打個幾折)?通常討論羈押必要的內容往往都是被告本身的狀況,與偵查不公開核心(也就是前文所述不得公開的犯罪事實與證據、偵查流程與計畫)較無關,難道不能在裁定裡寫清楚(比如交代被告與蜜蜂之間如何千絲萬縷難分難捨的糾葛)?有論者認為蜜蜂價值很高,所以蜜蜂不是寵物,但愛蜂事件的裁定探討的偏偏就是「愛護生命」,這和動物的經濟價值似乎無關,人與動物之間的感情本來就不是取決於經濟價值。那下次如果有被告以價值很高的寵物作為抗辯,是否同樣也會有愛惜生命的顧慮出現? 

這麼經典的案例,難道不值得研究嗎?如果不研究,萬一以後被告都提出類似的抗辯(「蜜蜂抗辯」?姑且稱之為「寵物抗辯」、「動物抗辯」好了),司法實務工作者該怎麼辦?

3.愛蜂事件有沒有檢察官倫理問題?

檢察官當然不能夠以惡意攻訐的方式鼓動大眾就個案本身敵視司法官個人,但基於院檢之間的制衡關係,也不是不能討論個別法官認事用法的問題。申言之,檢方內部討論院方某些法官令人震驚的「特殊見解」並沒有問題;事實上,不只院、檢而已,而是包含律師在內的司法圈內本來就會討論審、檢、辯個人風格與見解,這也不是什麼秘密。但如果對外發布惡意與扭曲的攻擊法官言論,就有檢察官倫理的問題,不過這是倫理問題,只要個別法官姓名沒有對應到個案個資與案情,理論上就不是偵查不公開問題。 

截至2017年8月13日下午媒體陸續報出被告姓名與案情為止,司法實務圈內的討論大多都是針對羈押要件與必要性的討論,以及提及某些爭議性高的裁定見解,並沒有看到有人公開關於個案的具體內容;至於對於不同法院、不同法官風格與見解的評價,在圈內好像也不是什麼秘密。坦白講,連住在監獄裡的受刑人都可以三不五時交流各地檢察官與法官風格與見解的「司法常識」了,更遑論審、檢、辯之間的互相評價,只要就事論事而非惡意攻訐,也很難說有違反什麼檢察官倫理可言。

4.司法院宜思考偵查中強制處分裁定是否宜於一審判決或判決確定後予以公開

羈押要件與必要的審查實務運作確實有一些爭議,誠如近來法務部研擬檢方起訴書要在一審判決後公開的問題,司法院也宜思考強制處分裁定是否在一審判決或判決確定後公開,作為實務運作參考。最好是有一套合乎學理的標準,作為實務運作圭臬,一方面可以保障被告人權、另一方面提供檢方釋明避免案情晦暗以及兼顧公益考量的參考。 

實務上強制處分審核標準的少數亂象與難題

法院就偵查中強制處分審核的准駁理由,因為會寫到案情、部分現有證據以及某些偵查作為,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是不予公開的;有的強制處分聲請駁回後甚至沒有抗告規定,無從讓上級審審核下級審是否有認事用法的錯誤。因此學界欠缺研究對象,導致在不瞭解實務狀況下有須多想像與誤會,真正該批判的卻沒打到痛點。

強制處分的審查,如果過度嚴苛甚至淪為刁難不利真實之發現,如果失之過寬淪為橡皮圖章則對被告權利影響甚鉅。不論過苛或過寬,也都會導致檢警無從錯其手足,紊亂偵查實務的運作。依照筆者觀察,實務上對於強制處分的審查,大致有一定的運作標準與雛型,但還是不能避免有少數亂象:

1.草率發動或認可

(1)無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但在媒體大肆渲染的壓力下,「被迫」羈押。

(2)橡皮圖章

有時聲請案件太多,忙碌之餘未能仔細審核,便淪為橡皮圖章。

實務上有見過一種特殊狀況,非指揮案件而是由司法警察自己無令狀搜索的狀況,檢方發現搜索程序違法,但因為刑事訴訟法僅規定事後陳報法院,檢方無審查權限,檢方只能基於檢察官倫理規範善意提醒院方(不要懷疑,這就是檢察官的客觀義務,實務上真的有這種事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3條明文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應與法院及律師協同致力於人權保障及司法正義迅速實現),但院方最後仍然無視檢方的提醒而強渡關山,這種檢方認為搜索違法但院方認可的案例,實在令人傻眼。

2.推事或淪為刁難

(1)有羈押原因之必要,有時檢方不只釋明,甚至舉證了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經開始滅證或已經逃亡被抓回來,但卻以一些司法實務上罕見、超越一般人能夠想像的理由用低廉的金額交保。

(2)挑司法警察偵查報告、卷宗裡的顯然誤寫誤繕或小毛病,直接駁回聲請,檢方和司法警察只好不斷重新聲請,實質製造案件與院方同事的負擔。

(3)欠缺「偵查法官」角色的認知,誤把有罪門檻當成強制處分發動門檻。

3.調取票採法官保留的制度問題

案件在偵查中的發展是瞬息萬變的,調取通聯記錄是初步判斷犯罪嫌疑的重要證據,也可以初篩被告與一件侵害結果之間的關聯性與嫌疑,例如初步判斷死者死亡前有無可疑的聯絡紀錄。可惜因為某種政治力的運作,本來採檢察官保留的通聯紀錄修法改採法官保留的,甚至有些案件類型無從向法官聲請調取通聯,偏偏通聯記錄在實務上只保存6個月,導致喪失偵查中保全證據的先機。政治操作修法的結果就是——累死法官、整死檢察官、忙死警察、不利公益。調通聯對於基本權影響並不大,是否有必要採取法官保留,制度面宜再慎思。

強制處分(羈押、監聽、搜索、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等)的發動是刑事訴訟法的精髓,實務上卻產生少數積非成是或自以為是的亂象,有扛不住輿論壓力的,也有淪為刁難而實質干擾偵查的,加上外界不懂之下的胡亂砲轟,成為實務上應該正視並好好討論的課題。

這是很值得討論的議題,與其長期以來院檢私下互相埋怨(從這點就可以推翻某些學派還活在幾十年前的審檢不分想像了),不如開誠布公好好認真面對爭議——在「顯然」不符合強制處分要件的案例,檢方就應該好好過濾,在偵查中擔任合法性控制的角色,確保送到院方的聲請案件品質,實質減輕院方負擔;院方審查時也應該具有「偵查法官」角色的認知,不能拿有罪、無罪的標準來刁難檢方,法條規定強制處分的發動門檻本來就跟有罪門檻不同,更何況,如果證據到達認定有罪標準,就直接起訴了,何必這麼辛苦大費周章監聽、搜索、羈押?過度刁難並非保障人權之道,合理的偵查作為,是公益,也是保障人權,例如被害人人權。

因為愛蜂事件,司法圈內出現了一些紛紛擾擾的爭執,活在當代的司法之中,我們要思考的是,不要因為理論的論爭,而清算一些無謂的舊帳;或是白紙黑字寫了顯然可議的理由後,硬是要把本來很有意義的檢討聲浪當成陰謀。

我們可以反對有人以某司法官的法律見解不合己意為由濫行評鑑,但是我們不能阻止他人對於某司法官的法律見解、適用標準的論辯。

*作者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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