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映潔觀點:「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之修正建議

2017-05-15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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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關於派員檢查一事亦復如是。按資通法草案第18條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進行檢查,然對於所謂「重大資通安全事件」、「重大缺失」的定義均無明確範圍,且派員檢查之檢查人員資格亦無有明確限制,檢查方法、範圍也無明文規範;復參酌第5條、第8條規定,行政機關派員檢查的狀態下似有委託行政之可能,倘委託檢查時受託單位之資格又應如何規範限制,於本法中亦欠缺明文。在派員檢查的狀態下,檢查員可能進入民間單謂之營業核心取得其相關資訊,對於國民基本權具有重大影響下,卻無有法律完整的規範授權,亦有違背法治國原則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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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上揭的疑慮是以稽核屬於要求非公務機關提出文書並說明,而派員檢查係屬進入現場會勘、勘驗為前提而生。倘稽核程序即涉及有進入非公務機關內部查核之舉,則產生的疑慮就更為重大。亦即稽核的相關規定均無法律明文規範,係屬於概括授權的方式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相較於派員檢查是有規範但不完整,此更是嚴重的違背法治國原則。且倘稽核程序即有派員進入非公務機關內部查核之舉,而後又有派員進入內部查核的派員檢查程序,二者在制度上更明顯是疊床架屋的重複程序。

明文訂定稽核程序與派員檢查程序,甚至另立專法規定為宜。

綜上所述,資通安全管理法確為我國國家安全及民生發展重要法律無疑,亦為民眾所期盼的法律,其立法程序勢必應加速進行。但對於相關單位,尤其是民間單位的監督機制上,卻必須要謹慎為之。固然行政檢查或行政調查一事於面對國家安全此等至為重要之目的係屬必然,且亦必須透過行政調查程序方能有效維護資通安全,縱或對於國民之基本權利有部分侵害亦不得不為,諸如勞動檢查亦對營業者之營業機密具有重大影響,但為維護勞工之權益亦必要為之一般,資安的相關稽核與檢查程序可謂維持資諳必要之手段。

然必須考慮者在於,資安的專業性以及其中涉及業者的營業秘密與相關智慧財產權等,其稽核的方法、手段、頻率乃至於派員檢查之相關程序究竟應如何規定,亦為政府所必要多加考量者。現行草案中關於稽核程序均由行政機關加以規定,而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亦僅有一條文規範,顯然不足以保障業者於此可能受到的損害。

據此,管見以為雖資通安全管理法應加速其立法進程,然對於稽核程序與派員檢查之檢查程序,亦應多加考慮為是。若以資通安全法做為國家資通安全政策之基本架構觀察,關於稽核、檢查程序等規定倘無法於本法中為細部規範,亦應另訂法律明文規範之為宜,而非全面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決定,方合於法治國原則之基本要求。

*作者盧映潔為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共同作者林伯樺為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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