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昭龍觀點:從彰銀事件,看職務代理的法律問題

2018-08-22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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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銀行庫董事長列席立法院財委會備詢。(顏麟宇攝)

公銀行庫董事長列席立法院財委會備詢。(顏麟宇攝)

日前平面媒體報導「公股管理鬆散 彰銀董出國無人代理」,並稱引起財政部關注,暗指彰銀或彰銀董事長存有違反公司治理問題,然而閱讀相關報導後,事件內容內卻沒有對應到公司治理的法令,以及公司實務運作的規則。因此在深入探討這件事情時,容有必要先行闡釋公司法第208條所規定的職務代理要件,方屬客觀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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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我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公司無設置副董事長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而董事長職務代理啟動的實務運作上,則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中特予指明,董事長雖「人在國外」但「尚非得謂其已不能執行職務」。尤其時至107年的今日客觀環境,網路與視訊各項科技發達,更是超越92年的時空背景,早已實現「人在千里之外,然可得彼此相見」,怎麼可能因為董事長在國外就武斷地認為其「不能行使職權」,何況彰銀董事長還是因公務出差,隨時也可以透過網路或手機進行電子簽核程序。

對比主管公司法的經濟部對於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的函釋,曾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是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董事長同屬一人等」情形,益可見其對法條之適用採取更限縮的意見。

20171116-彰銀董事長張明道16日出席立院財政委員會。(顏麟宇攝)
彰銀董事長張明道出國竟無職務代理。圖為張明道出席立院財政委員會。(資料照,顏麟宇攝)

從法規體系觀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更明指「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因此董事長不只是一個職位,而是兼具責任與義務,尤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站在維護市場交易安全秩序的角度,豈可任意由他人代理或替代,因此經濟部與司法實務均雙雙認為,必須是在於真正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或者存有利害衝突狀況時,才認為有必要去指定董事長之代理人。

換言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有關代理人啟動機制,並不是董事長有所謂「請假」或「不在辦公室」的事由發生時,董事長就必須指定代理人,而且董事長本身其實恐怕也不能任意免除其董事長之責任與義務,所以探討董事長職務代理啟動機制,仍必須視真實的具體情況,才能判斷是否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的「不能行使職務」要件。

再者,從彰銀內部的規定觀察,也可以發現彰銀早已經跟隨時代進步而有因應方案,比如彰銀董事會議事規則已參照公司法第205條規定,明訂「如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易言之,彰銀的內部規範早已與現代客觀情境相符,可以說依據現今電傳科技,人與人間之溝通,不再以見面或同一地點為限,透過通訊科技本來就可達到相互討論、決議的效果,所以說董事長不在辦公室或出差就無法處理公務,或者無法處理董事會事務,實有落伍之譏。

尤其,現在任何人的生活經驗都是一隻智慧型手機在手,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間可透過媒介媒體,甚至於各公司最常使用的Line軟體,或者特定手機的Facetime,相互傳送訊息、文件或對話,甚而開啟視訊會談,而各公司內部設定的電子簽核系統,也不會因為董事長人在外地就無法簽核。所以本次有關報導任意指謫此事有違反公司治理云云,顯然是對於公司法與實務運作恐均有所誤解。

何況,據媒體報導,本次彰銀董座的出差目的,正是為強化與英國金融監理機構之互信與交流,在英國這個資訊往來自由而且網際網路發達的國家,實在難以想像彰銀董座出差到英國,就與「無法執行職務」劃上等號。實際上透過現代科技,諒想彰銀董事長對於臺灣的訊息狀況與公司各項事務都有即時掌控與處理的機制。況且,彰銀如果有任何緊急事項,當可隨時可取消洽公行程,立即搭機返國。

20171116-彰銀總經理施建安16日於立院財政委員會備詢。(顏麟宇攝)
彰銀總經理施建安於立院財政委員會備詢。(資料照,顏麟宇攝)

綜合上面的各點論述,彰銀董座因公務出差至英國乙事,雖然彰銀的回應尚未說明董事長如何得以處理公務,但諒想亦不脫離電傳科技與內部電子簽核機制。又從其他媒體報導中,也可以看到彰銀在103年前,當時陳董事長出國參加海外分行開幕亦無指定代理人,可見彰銀日常業務實務運作上,並沒有困難。

至於另有意見指出,銀行若發生重大偶發事件,董座出國則恐群龍無首,此一說法恐怕更是漠視既有機制的反應能力,也根本排除第一線執行銀行事務的總經理制度之設計。

就法令與實務運作上,總經理依公司法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日常事務之權,且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核決權限上已屬相當高階。至於所謂重大偶發事件,按照「金融機構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規定,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大多類屬作業發生重大缺失或業務方面(如投資或放款)有重大財物損失等事項,因此縱然彰銀董座出國處理公務,本來當可由總經理就銀行日常業務負執行之責,且應迅速即時將重大事件之發生緣由及處理情形陳報董事長,以協助銀行得於七個營業日內完成申報主管機關作業。

總而言之,在現今通訊科技發達的時代,殊難想像,董事長之職務行使,僅能限縮於辦公室內執行公司的董事長權限與事務,更不可能單純因出國就等於無法處理公務,而有必須指定代理人之法定義務,甚而遽斷彰銀董座或彰銀有公司治理疑慮。對於本案的觀察重點,或許應該是審查當銀行真的發生重大事件時,到底有哪些事務是總經理無法即時處理,也不具備處理能力者;另外,彰銀有無傳達重大訊息或科技聯絡機制,可以即時反饋與董事長。本案應從切實的公司運作實務加以評斷,方得落實公司治理並確立分層負責,而得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機制。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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