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銘志觀點:行政院強制用電大戶節電措施,恐違法違憲

2018-05-29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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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預告「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能源用戶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作者認為本方案恐無法通過憲法原理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之檢驗,不當地侵害大型工商業用戶之財產權或營業自由之疑慮。(資料照,陳明仁攝)

經濟部預告「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能源用戶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作者認為本方案恐無法通過憲法原理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之檢驗,不當地侵害大型工商業用戶之財產權或營業自由之疑慮。(資料照,陳明仁攝)

近來政府為了因應今夏的供電危機,於4月底,經濟部預告「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能源用戶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其內容主要指出,為加強節約能源、提升能源效率及抑低尖峰負載,大能源用戶應參加公用售電業需量管理方案。但實際方案內容為何,則是委由台電制訂。也由於引發用電大戶反彈,目前方案也一再修正。如近期方案為:「若未達標,用電大戶將酌收未達標容量的4成電價放至專戶,用戶下次節電有成再退還,反之,若達標台電將給予全部抑低量的2成電價,作為節電補償。」但無論這些具體作法如何,都有違法或違憲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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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方案立意雖然甚佳,但其整體制度設計,恐遺憾地無法通過憲法原理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之檢驗,不當地侵害大型工商業用戶之財產權或營業自由之疑慮。本文將如下一一分析。

節能措施≠電力供應緊澀之限電措施

針對此項措施,引發廣大的媒體與社會各界討論之效應。而關鍵點在於,本措施到底是否是「節能措施」?明明是因應「缺電」之措施,為何要界定成是「節能」措施?而且實際作法,也似乎是跟依據能源管理法第 19 條(中央主管機關於能源供應不足時,得訂定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之。)所制訂之「電源不足時期限制用電辦法」相當類似,如一千瓩以上之適用範圍,百分之五之數據等。

高銘志觀點:行政院強制用電大戶節電措施,恐違法違憲。電源不足時期限制用電辦法第5條。(作者高銘志提供)
 

此外,法規名稱與內容似乎也有不一致之處。法規名稱雖稱有節約能源之用語,但實際上,在規範內容卻提到「電力供應緊澀」之用語。(四、因今(107)年電力供應緊澀,為抑低尖峰負載,需於夏季加強執行需量管理措施,爰公告30日,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由此可見,其主要處理乃「電力供應緊澀」。則顯然乃限電措施也。

若尖峰用電時段的需量管理措施,可納入能源管理法第8條之範疇內。那這不禁讓人思考,為何已經推動數年之台電需量競價措施,並非依據該條而推動。甚至,在電業法內,為何要有相關的規範?可見,此種尖峰用電時期的需量管理措施,長久以來被認為並非屬於能管法下之節約能源措施也。

能源管理法第8條規範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戶所使用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節約能源之規定。」以文義範圍,均著重在「設備之使用及效率」,實難以得出應能源大戶參加需量管理方案之義務。

而目前依據能源管理法第8條頒佈的子法(指定能源用戶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經能字第10504605590號 公告修正)也驗證了此種觀點。在該規定第二點,也著重在「設備」之管制;而不是針對中午尖峰時間的用電「行為」也。亦即,雖然法條本身有節約能源之用語,但並非廣義擴及一切節約能源之行為,而是只能針對設備本身而已。

高銘志觀點:行政院強制用電大戶節電措施,恐違法違憲。指定能源用戶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作者高銘志提供)
 

蓋一般所理解之節約能源規定,並不涉及「特定時間」之用電行為。現行法制下,涉及特定時刻用電行為之誘因,主要透過電業法下之時間電價加以處理。

顯然當前草擬中之需量管理方案,並不屬於能管法第8條所稱之「節約能源規定」之範疇。以文義範圍,均著重在「設備之使用及效率」,實難以得出應參加需量管理方案之義務,故107年4月27日之預告預告「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能源用戶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草案,恐無法律依據並欠缺授權。

若政府只是單純認為,能管法第8條已經提到「節約能源」之議題,故所有任何行為,都當然可以納入其中。若當真如此,能源管理法僅需保留第八條即可,其他涉及節約能源或需求面管理的法條均可刪除了。一個法條當真可以涵蓋如此大範圍,肯定讓國內公法學者感到不可思議也。

變相懲罰原本認真節能的業者

目前規範,由於某天某一時刻的用電「行為」,等於是懲罰設備之使用及效率已經非常好的用戶。而其他不受規範的用戶,是否依然可以持續浪費電?舉例而言,一個190公分80KG和一個160公分80KG的人,誰比較肥胖、該減肥是一目了然。 但是現在做法等於是叫他們一律都減肥10KG,不看身高等其他因素。而且叫190公分的人再減10KG可能會傷及健康,這當然會引起反彈。

經濟部怠惰、台電背黑鍋?

原本能管法第8條之規範,及涉及子法《指定能源用戶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之執行,均是由經濟部自行訂定、自行執行之。能源管理法第23條訂有違反之罰則,交由主管機關執法。而目前能管法內,也僅有授權主管機關相關執法之公權力也,並未交給台電有此權力。

但在經濟部近來之預告內,卻改變此一作法。其指出:「三、 前項需量管理方案由公用售電業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轉由規範制訂者與執行者,變成僅需接受通知的備查角色。台電搖身一變,變成公權力的執行者。這種改變,反而會帶來更多混淆與混亂。

執法程序?雙重處罰?

在目前現行《指定能源用戶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之執法上,由經濟部人員至現場勘驗,若有違反,依據能管法第23條,有先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後,方處行政罰之流程。(第23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8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但在當前台電草擬之「工商業用戶需量管理措施」(草案)中,似乎一旦當天超過,就是會遭受到「加計電費」之「處罰」。

而兩相對照,未來在執法,會發生眾多疑問。如,大用戶一旦當天用電量不足,到底中央主管機關是否要先限期命其改善?還是一旦當天用電超過,就是一張罰單?而能管法第23條明明規定,有「應…命其改善」之用語,故是否最後業者只會遭受電費處罰,而不會遭受到行政罰?而行政罰必須考量故意過失,但若顯然因天候而導致的用電高峰,似乎並非出於用電大戶之故意過失,則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在本案如何適用?

而從此討論,也可以看出主管機關「推諉卸責」的結果,導致了混亂的執法架構與相關法規之適用。

無法律依據或授權而侵害人民營業自由

公用售電業之「需量管理方案」,目前未有任何「法律」規範,乃台電自主推動之方案。且目前推動,多以「有誘因,無懲罰」之方向,故違反法律保留之疑慮較低。

但,目前推動方式,顯然會變相有罰則。這恐怕是,需求面管理方案(包括中央空調等)推動至今,罕見的有罰則之方案。而一旦涉及罰則,法律保留密度必須提高。目前之「無授權」或「幾近於空白授權」方式,恐將引發爭議。

侵害私法自治

雖然台電為國營企業,但向來台電之購售電行為,均被界定為私經濟行為。國家若需介入,也需要有相關的法律或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方可為之。如電業法介入買賣價金之電價議題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介入台電之購電價格。

一般在買賣契約當中,價與量乃相當關鍵的因素。其中針對量方面,台電原本與用電大戶簽約之容量(契約容量),便是屬於私法自治的範疇。亦即雙方一旦達成此一約定,買賣雙方就在此一基礎上,產生後續之相關安排。如,大用戶也在此基礎上,接單進行相關商業及生產行為。過去長年以來也是如此運作。

但在現行的新草案規劃下,政府毋寧透過「契約容量一千瓩以上能源用戶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定」要求台電必須片面更改此種原本非常安定的契約關係。此種作法,恐有侵害私法自治的疑慮。

違反平等原則

為何僅1000千瓦以上工商業用戶,需負擔,會產生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的疑慮。何以500Kw-1000Kw無須負擔?何以訂在1000Kw之思考基礎為何?此恐將構成恣意且不當的差別待遇,而有違憲的疑慮。

台灣能源轉型非核家園下,迎接長期低備轉容量率時期配套法制之必要性

本文曾在去年八一五大停電後,即撰文呼籲,我國目前只有「正常」與「缺電」法制,而欠缺因應能源轉型陣痛所需之「低備轉容量」之法制,也早就呼籲應未雨綢繆及早規劃。沒想到,政府竟然是如此倉促於今年四五月才開始規劃相關法制,也因為此一時程緊縮之壓力,導致本文所指出之眾多荒腔走板的狀況。

實際上,若觀察世界各國抑低用電尖峰之政策工具,鮮少採取控制強度最高之直接強迫節電之方式為之。最簡單的作法,無非「以價制量」之方式即可。如大幅提高尖峰價格之時間電價及尖峰電價(Critical Peak Pricing)即可。此種作法,從法制面而言,也比較符合所謂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用戶並不是完全禁止超用電,而是若其考量製程需求,亦可選擇高電價而適度增加用電。而這樣的高額支出,也可進一步用於台電之電廠規劃或強化尖峰時期供電之措施(如擴大需量競價方案等)。

為了不想承認缺電,而這樣掩耳盜鈴,違法違憲,值得嗎?

*作者為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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