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管中閔真的有違法?試論教育部法律意見的法律漏洞

2018-05-11 05:40

? 人氣

20180503_管中閔。(翻攝管中閔臉書)
台大校長當選人管中閔。(資料照,翻攝管中閔臉書)

管中閔獨董、審計委員的兼職沒有違法,薪酬委員兼職也不能僅以公文認定,教育部以違法兼職指責台大對校長資格的把關,顯然站不住腳。而以利益迴避一事要求重啟遴選,卻不具體說明未利益迴避造成的瑕疵如何重大到足以影響結果,在法律上顯然也無法成立。

[啟動LINE推播] 每日重大新聞通知

雖然依照憲法第162條及大學法第3條,教育部的確有對各大學進行適法性監督的權限,但這與大學法第9條立法理由的「另公立大學主要經費來自政府,政府不能推卸監督之責任。」無關。從大學法修正案條文對照表中第九條的立法理由可見,政府的監督之責指的是下一句「爰遴選委員會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代表」而非指教育部可對結果進行實質審查。且該理由後段明確述及「﹝政府﹞無法主導校長遴選結果」更可見大學法第9條,是為了改變以前由教育部圈選校長的規定、限制教育部的權力而設計的。

而縱使教育部有適法性監督的權限,依照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教育部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乃屬當然。」釋字第563號解釋也說「國家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顯見適法性監督必須以法律為基礎,不得增加法律未有的限制。而釋字380號解釋亦提到「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因此「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台大的校長遴選委員會依照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設置,因此屬於台大的內部組織。教育部對遴委會的監督,自然也必須依適法性監督的原則。

但教育部在利益迴避上,不僅擅自增加法所無的揭露義務與迴避義務,逕行認定程序有瑕疵,還無視1/31遴委會做出的「亦難認﹝未利益迴避﹞有影響」決議,在未說明瑕疵如何導致遴選結果無法維持的情況下,就撤銷遴委會依法遴選的結果。而對管中閔的校長資格,僅以台大表格上一句「專任教師(研究人員)應經本校書面同意,始得於校外兼職」就擅自增加法律所沒有的「書面同意」規定;在判定產學合作契約成立與否的標準上,也不以民法規定的意思表示為依據,擅自增加「簽約」的條件,更以此要求台大在審查時要注意。這都已經違反釋字第380號與563號中,適法性監督「應以法律為之」的原則了。

教育部一紙法律意見,讓許多人誤以為獨董兼職、利益迴避只是管中閔個人的問題。然而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知道,為了讓管中閔的獨董兼職違法,教育部的法律意見充滿多少法律漏洞。但106-107年台大35件來不及在兼職日前正式發文通知的獨董申請案中,教育部僅針對管中閔發起調查,甚至為此發表充滿漏洞的法律見解,卻應該給我們一個啟示:也許有一天,我們會得到一個量身訂做的違法情境,只因為我們與政府不同路。

*作者目前於竹科擔任工程師

關鍵字:
風傳媒歡迎各界分享發聲,來稿請寄至 opinion@storm.mg

本週最多人贊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