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立法怠惰,後勁溪悲嗚

2017-06-03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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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市仁武區和桐化學公司5月30日「正烷烴製程煤油貯槽液位計」故障,該公司竟將防溢堤雨水排放口打開,導致煤油溢出流入後勁溪,環保局重罰600萬元。(高雄市環保局提供)

高市仁武區和桐化學公司5月30日「正烷烴製程煤油貯槽液位計」故障,該公司竟將防溢堤雨水排放口打開,導致煤油溢出流入後勁溪,環保局重罰600萬元。(高雄市環保局提供)

河川為大地之母。北高雄之母-後勁溪,全長13公里,蜿蜒流經楠梓、仁武、大社等地區,灌溉北高雄地區廣大農田,照顧無數民眾的生計。後勁溪如同台灣許許多多的溪流一般,原為美麗的河川,只是從政府為了發展工商業,先後於後勁溪流域設置中油高雄煉油廠(含第五輕油裂解廠)、台塑仁武廠、仁大工業區與加工出口區高雄園區之後,水污事件頻傳,逐漸使得後勁溪失去昔日的風光。自1988年8月14日發生著名的「中油油污污染後勁溪事件」以降,後勁溪就一直飽受大大小小的污染之害而遍體鱗傷;2013年12月11日高雄日月光K7廠偷排廢水污染後勁溪事件,尚未止歇,現又發生知名上市櫃公司「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桐公司」)於2017年5月30日清晨驚傳因高雄仁武廠之煤油貯槽溢位計發生故障,導致至少50公噸煤油洩漏到後勁溪,造成後勁溪重大污染的事件(以下簡稱「和桐案」),怎能不令高雄人以及每一個關心台灣這一塊土地的人們憤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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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和桐案,如果您與我一樣,會因和桐公司的管理上疏忽,肇致後勁溪的污染而生氣,很正常;但您可能不知道,其實更應該令我們感到生氣的,乃是關於水污染防治的「立法怠惰」!因為現行有關水污防治的法律規範,不僅可能完全無法追究「和桐案」負責人的刑責,甚至亦可能無法加諸和桐公司行政罰,也就是無法可罰和桐公司,當然亦無法以儆效尤。

首先,就水污染防治的刑罰規範而言,現行《刑法》第190條之1雖然有明文處罰故意或過失污染河川之行為,但污染河川罪之構成,客觀上,除了行為人要有「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河川」的行為,並造成「污染河川」之結果外,還要其因此「致生公共危險」,才可能成立犯罪,但要如何證明行為人之污染行為後確實有發生「公共危險」,以及如何證明是項公共危險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污染河川的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不僅常為實務聚訟焦點,同時也是向來造成台灣之母悲嗚-河川污染的企業大老闆們之所以能夠豁免刑事制裁的關鍵;更何況即使法官從寬認定公共危險之發生及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因很難證明污染河川的企業主具有犯罪的故意,而無法論以故意污染河川罪;可是刑法第190條之1第4項之「過失污染河川罪」的法律效果,又不過是「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根本難以達到刑罰的威嚇效果,更難期待其有預防將來類似犯罪的功能。其次,《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第36條雖有規定:「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此一犯罪規定,限定排放於地面水體(含河川)的客體為「廢(污)水」,而所謂的「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至所稱「污水」,則係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參照水污法第2條第8款、第9款規定)。據此,和桐公司排放於後勁溪的「媒油」,按照主管機關代表的說法,僅係「製程原料」,並非所謂的「廢(污)水」,從而和桐公司排放媒油於後勁溪之行為,縱使已經造成後勁溪之重大污染,亦無由該當上開水污法第36條之「排放廢污水而污染地面水體罪」。再者,和桐公司所排放之媒油,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當然也就沒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以下刑罰規定適用之餘地。簡言之,現行有關河川污染的刑罰規定,對於和桐案,完全無用武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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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月光半導體公司K7廠於2013年在涉嫌將強酸廢水排放高雄後勁溪,環保團體前去抗議日月光污染。(環境資訊中心提供)

其次,就行政制裁規範而言,上開刑罰規範既拿和桐公司沒輒,我們可以期待行政制裁規範,發揮抗治的效果嗎?答案是否定的。蓋據報載,對於昨日發生的和桐案,主管機關代表表示,由於和桐公司排放於後勁溪的媒油,係屬於「製程原料」,而不是廢水等污染物質,從而縱使和桐公司已造成後勁溪重大的污染,但未必即得認其違法。更何況和桐公司已於事發後三小時內即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傳真通報,並派員進行媒油貯糟止漏作業、修復故障之溢位計,同時也在後勁溪中下游多處拉攔油索以防止媒油進一步擴散,並用吸油棉清除以及使用槽車抽吸回收等緊急的除污措施,只要和桐公司再作好後續的善後工作,即不會因違反水污法而受到任何的不利益處分。換句話說,不一定可以對於和桐案科以行政制裁。

台灣無法可管類似和桐案的事件,其他國家又如何呢?例如,和桐案如果發生於環保績優生的德國會如何呢?由於《德國刑法》第324條第1項「污染水體罪」規定,只要行為人之行為,無故造成水體之污染或使其水質惡化,縱未致生公共危險,亦足以構成污染水體罪,顯較我國刑法第190條之1之污染河川罪的構成要件寬鬆。同時德國刑法第324條第4項規定亦有處罰「過失污染水體罪」之明文,而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亦顯較我國刑法第190條之1第4項之「過失污染河川罪」的法律效果嚴苛。夷考德國刑法之所放寬污染水體罪的構成要件,但嚴其制裁的立法目的,無非在於藉由刑罰的威嚇作用,加強民眾防治水污染之法律意識,俾預防水污染犯罪行為之發生。職是,如果和桐案發生於德國,即使和桐公司排於於後勁溪不是廢污水而是媒油,但其排出量既然至少有五十公噸的媒油,顯然到達污染水體的地步,即使該公司負責人沒有污染水體的故意,至少仍應負過失污染水體罪之刑責。易言之,和桐案如果發生在德國,絕對不會發生類似我國,無法可管、無法可罰之情況。

環保局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員在後勁溪河段設置4道攔油索。(圖/高雄市環保局提供)
高雄市環保局30日在接獲勁溪受到污染通報後,立即派員前往後勁溪河段設置4道攔油索。(高雄市環保局提供)

為何我國現行法制會發生和桐案無法可管、無法可罰的窘境?一言以蔽之,就是立法機關長期的「立法怠惰」。蓋台灣河川的污染事件,一件又一件,遠的不講,新近的日月光事件過後,亦未見立委諸公對於水污染的防治有何積極的立法作為。如果立法諸公早點意識到現行法制對於水污染防治規範密度的不足,儘快立法填補現行法的漏洞,或許就不會發生無法可以規制和桐案的窘況。亡羊補牢,其時雖晚,但總可避免再次發生無法可管,無法可罰的情況,讓台灣的河川能有些微喘息的機會。反之,立法者若是繼續漠視水污染的防治的立法或修法,長此以往,可以預見的未來,台灣的河川必然逐一死去,立法的怠惰,勢將成為殺害台灣之母-河川的幫兇。如果立法諸公,跟我們一樣,無法再縱容類似日月光、和桐公司之流繼續傷害台灣的母親,那麼懇請立法諸公儘快參酌德國刑法或其他環保先進國家的法制,修正我國現行水污染防治相關的刑罰規範或行政罰規範,以填補現行法的規範漏洞,讓後勁溪不再悲嗚,讓台灣的母親-河川,可以繼續美麗,繼續滋養每一個台灣人民。

*作者為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玄奘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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