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立法怠惰,後勁溪悲嗚

2017-06-03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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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市仁武區和桐化學公司5月30日「正烷烴製程煤油貯槽液位計」故障,該公司竟將防溢堤雨水排放口打開,導致煤油溢出流入後勁溪,環保局重罰600萬元。(高雄市環保局提供)

高市仁武區和桐化學公司5月30日「正烷烴製程煤油貯槽液位計」故障,該公司竟將防溢堤雨水排放口打開,導致煤油溢出流入後勁溪,環保局重罰600萬元。(高雄市環保局提供)

河川為大地之母。北高雄之母-後勁溪,全長13公里,蜿蜒流經楠梓、仁武、大社等地區,灌溉北高雄地區廣大農田,照顧無數民眾的生計。後勁溪如同台灣許許多多的溪流一般,原為美麗的河川,只是從政府為了發展工商業,先後於後勁溪流域設置中油高雄煉油廠(含第五輕油裂解廠)、台塑仁武廠、仁大工業區與加工出口區高雄園區之後,水污事件頻傳,逐漸使得後勁溪失去昔日的風光。自1988年8月14日發生著名的「中油油污污染後勁溪事件」以降,後勁溪就一直飽受大大小小的污染之害而遍體鱗傷;2013年12月11日高雄日月光K7廠偷排廢水污染後勁溪事件,尚未止歇,現又發生知名上市櫃公司「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桐公司」)於2017年5月30日清晨驚傳因高雄仁武廠之煤油貯槽溢位計發生故障,導致至少50公噸煤油洩漏到後勁溪,造成後勁溪重大污染的事件(以下簡稱「和桐案」),怎能不令高雄人以及每一個關心台灣這一塊土地的人們憤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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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和桐案,如果您與我一樣,會因和桐公司的管理上疏忽,肇致後勁溪的污染而生氣,很正常;但您可能不知道,其實更應該令我們感到生氣的,乃是關於水污染防治的「立法怠惰」!因為現行有關水污防治的法律規範,不僅可能完全無法追究「和桐案」負責人的刑責,甚至亦可能無法加諸和桐公司行政罰,也就是無法可罰和桐公司,當然亦無法以儆效尤。

首先,就水污染防治的刑罰規範而言,現行《刑法》第190條之1雖然有明文處罰故意或過失污染河川之行為,但污染河川罪之構成,客觀上,除了行為人要有「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河川」的行為,並造成「污染河川」之結果外,還要其因此「致生公共危險」,才可能成立犯罪,但要如何證明行為人之污染行為後確實有發生「公共危險」,以及如何證明是項公共危險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污染河川的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不僅常為實務聚訟焦點,同時也是向來造成台灣之母悲嗚-河川污染的企業大老闆們之所以能夠豁免刑事制裁的關鍵;更何況即使法官從寬認定公共危險之發生及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因很難證明污染河川的企業主具有犯罪的故意,而無法論以故意污染河川罪;可是刑法第190條之1第4項之「過失污染河川罪」的法律效果,又不過是「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根本難以達到刑罰的威嚇效果,更難期待其有預防將來類似犯罪的功能。其次,《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第36條雖有規定:「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此一犯罪規定,限定排放於地面水體(含河川)的客體為「廢(污)水」,而所謂的「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至所稱「污水」,則係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參照水污法第2條第8款、第9款規定)。據此,和桐公司排放於後勁溪的「媒油」,按照主管機關代表的說法,僅係「製程原料」,並非所謂的「廢(污)水」,從而和桐公司排放媒油於後勁溪之行為,縱使已經造成後勁溪之重大污染,亦無由該當上開水污法第36條之「排放廢污水而污染地面水體罪」。再者,和桐公司所排放之媒油,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當然也就沒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以下刑罰規定適用之餘地。簡言之,現行有關河川污染的刑罰規定,對於和桐案,完全無用武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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