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兒童的父母之所以成為「跨國誘拐犯」有幾個原因:第一,兒童的父或母單方面可能沒有認識到,背著配偶將子女帶回母國屬於誘拐。相對於臺灣民法承認單獨親權,在歐美許多國家,即便是父母離婚,基於兒童的發育成長離不開父母的共同參與這種認識,仍採取共同親權權的形式。第二,對於因結婚而離開母國的外籍配偶而言,在離婚之際,在僑居國聘請律師辦理交涉的難度很大,且一般身為社會弱勢群體的外籍配偶亦難找一位手腕高明的律師,並為此準備一筆巨額的律師費用。一旦婚姻失敗,身處異國他鄉,他們就會無可奈何地陷入經濟窘境之中。第三,一般還認為與外籍配偶在當地缺少人際交流網路有關,特別是兒童的母親,她們即便在異國他鄉形成一個游離於社區的類似母子家庭的環境,最初也不會產生任何不適之感,而且將子女視為母親的「所有物」的傾向很強。
第四,語言障礙對於一位外籍配偶而言,在遭遇家庭糾紛時,與其獨自面對孤立無援的環境,母國自然而然地成為保護自己的最佳避風港。
本公約主要針對的問題是父母任何一方不法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國外或使之滯留國外,脫離另一方的親權行使範圍,希望透過公約規定的機制,實現將兒童返還原所在國,回歸熟悉的生活環境之目的。事實上,將子女帶走這種行為不僅存在於國際婚姻中,在國際性流動愈加頻繁的今日,雙方為同一國籍的婚姻中也可能出現相同情況。因為這種現象的普遍性,為了保護兒童的利益,至今已有美國、英國、日本等九十九個國家或地區相繼加入本公約。各締約國在加入本公約後,為履行公約之義務,先後制定了關於履行本公約的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裁判規則。依照各國的相關規定,遵循本公約中要求,締約國中央主管機構會與相關締約國的中央主管機構合作,以確保被不當遷移或扣留的兒童能獲迅速返還原所在國,或是協助兒童的父母能有效地行使其探視權。
在一般的離婚過程(不論是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調和解離婚)中,父母雙方通常都會極力爭取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且在彼此互不相讓的情況下,就須由法院來裁判。然而,在涉及跨國親權爭議的訴訟過程中,如果一方父母在裁判前,將子女秘密帶離本國,又或在訴訟後,未被法院賦予親權之一方父母,將系爭子女非法帶走時,相關當事國如果皆為本公約締約國,則親權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向該兒童的原所在國(即指慣常居所地)的中央主管機關,又或任何其他締約國的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請求協助返還該兒童。而兒童所在國的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盡量達到自願返還。萬一當事人仍不同意交還該兒童而必須進行訴訟程序來解決時,締約國的司法或行政機關則應迅速進行相關程序,以確保該兒童能盡快返回擁有親權的人或其家人的身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