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漢中觀點:無限期的追訴權時效是萬靈丹?

2016-12-13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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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因為社會重大凶殺案的追訴權時效屆滿,卻未能查出凶手,而有提出修改為無限期的主張,如此的思維,是否符合設立時效制度存在的基本價值,容有探究的餘地。(顏麟宇攝)

近來因為社會重大凶殺案的追訴權時效屆滿,卻未能查出凶手,而有提出修改為無限期的主張,如此的思維,是否符合設立時效制度存在的基本價值,容有探究的餘地。(顏麟宇攝)

近來因為社會重大凶殺案的追訴權時效屆滿,卻未能查出凶手(類如早在民國85年11月20日造成八死一重傷的桃園縣長劉邦友血案),而有提出修改為無限期的主張,如此的思維,是否符合設立時效制度存在的基本價值,容有探究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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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視世界各國於追訴權時效制度的立法例,其中德、法、瑞等國是兼採時效中斷及時效停止的制度;而日本則採取單一時效停止制度,雖各有不同,但莫不以罪刑輕重來律定時效期間之長短。追訴機關在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者,俟法定期間屆滿時,追訴權時效即歸消滅。上述德、法、瑞等國家對於法定期間內有行使追訴權之行為者,則視為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至於依法律規定,追訴權不能開始或繼續行使者,則認為時效停止。並且在停止的原因消滅後,對於停止前所經過之期間,與停止後經過之期間明定合併計算。至於日本則是對於犯人在國外或逃亡,使得起訴書不能為有效送達者,於犯人在國外或逃亡的這段期間,視為時效停止進行;提起公訴後,時效也不認為停止進行。

按時效的創制,有主張因為國家怠於行使,而使其喪失追訴權;也有認為,是因為證據富有時間性,為避免蒐集困難,故以時效限制追訴權之行使。觀諸各國立法例可以知道,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洵以行使追訴權的機關怠於行使為主。如果行使,時效即中斷,且重行起算;但如果因為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行使者,則停止進行。或許有認為時效係為保護犯人而設?然而,究諸時效不能永不完成的法理,如此主張者已然違反時效立法的本旨,更遑論與各國現行時效制度相間,不得不辨!

目前臺灣地區關於新舊刑法在追訴權時效規定如下:

(一)舊刑法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條文:

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 ) 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規定,係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規定的內容如下:

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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