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是否有價證券 引發空白刑法概括核定之合憲性爭議

2023-09-21 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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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許兆慶(左三)認為主管機關如有新核定之有價證券,使得維護證券市場交易安全與秩序之同時,兼顧人權之保障。(圖/台灣法學基金會提供)

律師許兆慶(左三)認為主管機關如有新核定之有價證券,使得維護證券市場交易安全與秩序之同時,兼顧人權之保障。(圖/台灣法學基金會提供)

台灣法學基金會上周六(16日)舉辦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研討會,針對臺灣存託憑證(以下簡稱TDR)在證券交易法納管範圍,引發數起冤獄爭議,會中法界人士認為TDR是否被核定為有價證券莫衷一是,也擔憂空白刑法概括核定引發合憲性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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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陳金圍表示根據財政部900號公告:「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金管會於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3號函,彙整前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公告或命令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項目,其中即包含第900號公告,然而,因第900號公告並沒有具體提及TDR是否在其核定之列,因此TDR是否為第900號公告所核定之有價證券就有相當大的疑問。

陳金圍認為「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TDR並不在其列,至於「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其範圍究竟為何?亦屬不明,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若有意將TDR核定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自應具體列明TDR,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在補充規定仍然使用「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形同「以概括補充概括」,無異允許行政機關無限概括授權。

同時陳金圍認為「以概括補充概括」,等同「以問答問」的核定,實在欠缺授權明確性,客觀上也無法使一般人預知TDR將成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而有構成刑罰之可能,應該不生核定之效力。同時76年的公告發佈當時,國內並無TDR之存在,國內第一檔TDR遲至87年才首次發行,怎麼可能在76年所公告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會未卜先知,將當時尚不存在之TDR列入規範。

律師許兆慶認為主管機關未明確依證交法第 6條第 1項將TDR核定為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以致法院針對個案為獲致 TDR 應屬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之結論,衍生出不同解釋與準據,進而遭致學理上之批評。但無論TDR 是否應受證交法所規範,因現行證交法第 6 條第 1 項之有價證券範圍,直接影響證交法各罪構成要件,應該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審慎以對。

因此,在現行法規範下,主管機關如欲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核定有價證券,應在符合授權目的範圍內,以符合法律明確性之方式進行核定,避免再以概括授權或無法特定範圍之文字作為核定內容,更不宜於事後以解釋之方式推認特定有價證券已在具爭議之第 900號公告或其他類似不明確公告之核定,否則均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另外未來主管機關如有新核定之有價證券,宜本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之標準加以核定,且新核定有價證券於實務上之運用,亦應合乎刑罰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向後發生刑事規制之效力,如此在維護證券市場交易安全與秩序之同時,兼顧人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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