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獨立董事職能 健全公司治理

2019-11-27 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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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元沂強調,委託書制度仍非常重要,能增加股東參與和監督。(圖/林維修攝)

方元沂強調,委託書制度仍非常重要,能增加股東參與和監督。(圖/林維修攝)

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與台灣法學基金會共同於11月16日舉辦「證券交易半世紀回顧與展望」研討會。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朱德芳在第二場次發表《獨立董事確保獨立性法律上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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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應在利益衝突交易中擔任把關的角色,朱德芳建議引進美國的經營判斷法則——於董事會決策時,審酌參與決策的董事,除了不應具有利害關係外,尚須判斷是否具有獨立性,即不能受有利益衝突的董事影響或控制,而且不能有影響董事獨立判斷的因素,例如社交關係。我國已有部分法院採用經營判斷法則,但適用上並不精確,往往忽略「獨立性」因素。

朱德芳也強調,為了加強在提名和選任時強化獨立性,公司應設立提名委員會,如美國的證管會(SEC)規定若上市公司沒有設置提名委員會,就必須說明原因,並注重多元化的提名標準。新加坡的提名委員會是根據面試評估,並且在推薦候選人之前做盡職調查。

但2004年以來,上市公司只有29家設置提名委員會。朱德芳也建議,獨董比例應達三分之一,形成統計學上有意義的少數,現今只有34%上市公司及33%上櫃公司達到。朱德芳也建議,獨董在三家或五家公司擔任獨董,仍符合獨立董事的標準,因此需公司說明兼職多的獨董對公司的貢獻。

接著由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學術副院長郭大維發表《各種功能性委員會職權之行使》。郭大維分析,傳統《公司法》模式之下,董事會是業務執行機關,審計委員會扮演監督的角色,監察人職能由審計委員會替代。但《證券交易法》又規定審計委員會不同意事項,只要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會成員同意,又可以否決審委會決議,無異將監察權又交回經營決策的董事會手上,等於被監督機關可以否決監督機關。

郭大維指出,薪酬委員會的成員也允許由不具獨立董事或董事身份,但具有獨立性、專業性的外部人士擔任,但假設該身份人士從事不當行為,追訴責任就不能依《公司法》機制處理。

郭大維建議,現行獨立董事提名機制,因獨董股份很少,勢必要受大股東支持才能擔任而可能受牽制,可參考英國法律規定,上市公司存在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持有30%以上表決權的控制股東時,獨董的選舉或改選,除需取得股東會同意,尚須取得控制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的同意。郭大維分析,可參考英美將常務董事會轉型為負責經營管理的執行委員會,把董事會轉會為監督公司經營的監督機關。

前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所長薛明玲分享交法修法三個可努力方向。(圖/林維修攝)
前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所長薛明玲分享交法修法三個可努力方向。(圖/林維修攝)

鼓勵企業設置提名委員會、永續經營委員會

與談人、前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所長薛明玲評論時建議,可考慮在未來修法把提名委員會放入,未修法之前有三個方向可先努力,第一,政府主管機關鼓勵設置提名委員會,公司治理評鑑曾列項目設提名委員會可加分,後來被拿掉;第二,要求上市上櫃公司在公開資訊揭露時,說明董事或經理人提名政策或過程;第三,法人機構如ISS,對上市公司的提名機制可發揮影響力。

薛明玲也建議,可設置永續經營委員會,因為企業除了要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也要確保誠信經營,包括遵法情形及落實檢舉人制度等,但目前由公司不同部門負責,所以可成立永續經營委員會整合,隸屬於董事會。

「資訊揭露」對委託書徵求的重要性

中國文化大學教務長方元沂在研討會第三場次發表《從股東的作為及不作為檢討徵求委託書制度》。方元沂強調,委託書制度仍非常重要,能增加股東參與和監督,發揮經營權市場的制衡機制。

因此方元沂建議在既有基礎上改革,包括透過良好的電子投票制度、股東電子委託書投票制度等股東會電子化運用,以及運用不可篡改、可溯源的區塊鏈技術,則可助於有效降低股東投票和徵求委託書的高昂成本,進而改善股東資訊充分的投票機能。

方元沂也比較美國委託書徵求制度,提出我國法規可檢討之處。包括在徵求的定義和範圍上,美國是採廣義定義,可包含不要給予委託書、撤銷已給予的委託書等口頭或書面方式的行為,但豁免非公司經營者且對象為超過股東十人,而我國對此規定較不明確。方元沂也指出,我國法令規定一般徵求受限3%代理股權限制,但委託徵求則可無限徵求,並不合理;此外,徵求人持股門檻的積極規定,對小股東並未公平對待。

公開收購說明書不實 如何維護投資人權益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洪令家發表《公開收購未完成的類型與歸責》。洪令家分析,依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以下狀況可能發生公開收購未完成。屬於目標公司可不完成收購的情況包括,股東不滿意公開收購人提出的收購價格;目標公司於收購期間發生財務、業務重大變化;有其他收購人加入公開收購競爭。

屬於因公開收購人未完成收購,包括公開收購人於收購條件成就後,卻未即時交付對價,如樂陞案。另外,也可能是相關主管機關不予核准或未能核准。

洪令家仍建議,辦法雖規定公開收購人未完成收購,除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再發起收購同一目標公司。但除了適用禁令的未完成收購樣態有限;收購人即便受限制,可能再改用其他關係企業名義收購。洪令家指出,也應完善目標公司與公開收購人對於公開收購未完成的申報公告義務。

再者,《證券交易法》雖明定公開收購說明書登載不實的民刑事責任,但從樂陞案的民刑事判決,看不出對公開收購說明書不實的民刑事責任。洪令家也建議,特定情況可撤銷應賣,但收購不成功的樣態很多,真正要保護股東是不是應把撤銷應賣的權利放回給投資大眾決定,有待權衡。

與談人、華南產險董事長吳崇權指出,證券市場投資人結構散戶比例大於機構法人的現象,利用委託書徵求爭奪公司經營權不會根絕;違法徵求行為廢除刑罰改為行政罰後,嚇阻力道大減;民事訴訟程序又曠日費時;《證交法》至今未能貫徹所有與經營理念,助長濫用委託書行使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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