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獨立董事職能 健全公司治理

2019-11-27 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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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元沂強調,委託書制度仍非常重要,能增加股東參與和監督。(圖/林維修攝)

方元沂強調,委託書制度仍非常重要,能增加股東參與和監督。(圖/林維修攝)

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與台灣法學基金會共同於11月16日舉辦「證券交易半世紀回顧與展望」研討會。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朱德芳在第二場次發表《獨立董事確保獨立性法律上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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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應在利益衝突交易中擔任把關的角色,朱德芳建議引進美國的經營判斷法則——於董事會決策時,審酌參與決策的董事,除了不應具有利害關係外,尚須判斷是否具有獨立性,即不能受有利益衝突的董事影響或控制,而且不能有影響董事獨立判斷的因素,例如社交關係。我國已有部分法院採用經營判斷法則,但適用上並不精確,往往忽略「獨立性」因素。

朱德芳也強調,為了加強在提名和選任時強化獨立性,公司應設立提名委員會,如美國的證管會(SEC)規定若上市公司沒有設置提名委員會,就必須說明原因,並注重多元化的提名標準。新加坡的提名委員會是根據面試評估,並且在推薦候選人之前做盡職調查。

但2004年以來,上市公司只有29家設置提名委員會。朱德芳也建議,獨董比例應達三分之一,形成統計學上有意義的少數,現今只有34%上市公司及33%上櫃公司達到。朱德芳也建議,獨董在三家或五家公司擔任獨董,仍符合獨立董事的標準,因此需公司說明兼職多的獨董對公司的貢獻。

接著由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學術副院長郭大維發表《各種功能性委員會職權之行使》。郭大維分析,傳統《公司法》模式之下,董事會是業務執行機關,審計委員會扮演監督的角色,監察人職能由審計委員會替代。但《證券交易法》又規定審計委員會不同意事項,只要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會成員同意,又可以否決審委會決議,無異將監察權又交回經營決策的董事會手上,等於被監督機關可以否決監督機關。

郭大維指出,薪酬委員會的成員也允許由不具獨立董事或董事身份,但具有獨立性、專業性的外部人士擔任,但假設該身份人士從事不當行為,追訴責任就不能依《公司法》機制處理。

郭大維建議,現行獨立董事提名機制,因獨董股份很少,勢必要受大股東支持才能擔任而可能受牽制,可參考英國法律規定,上市公司存在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持有30%以上表決權的控制股東時,獨董的選舉或改選,除需取得股東會同意,尚須取得控制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的同意。郭大維分析,可參考英美將常務董事會轉型為負責經營管理的執行委員會,把董事會轉會為監督公司經營的監督機關。

前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所長薛明玲分享交法修法三個可努力方向。(圖/林維修攝)
前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所長薛明玲分享交法修法三個可努力方向。(圖/林維修攝)

鼓勵企業設置提名委員會、永續經營委員會

與談人、前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所長薛明玲評論時建議,可考慮在未來修法把提名委員會放入,未修法之前有三個方向可先努力,第一,政府主管機關鼓勵設置提名委員會,公司治理評鑑曾列項目設提名委員會可加分,後來被拿掉;第二,要求上市上櫃公司在公開資訊揭露時,說明董事或經理人提名政策或過程;第三,法人機構如ISS,對上市公司的提名機制可發揮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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