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操觀點》比武受傷,對方要負法律責任嗎?

2016-03-27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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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我們在正常進行一般身體對抗的競技運動時造成對方受傷,在刑法上會不會構成傷害罪?還是受傷的人自己選擇從事了高風險行為,應對自己負責?(取自法操網站)

假如我們在正常進行一般身體對抗的競技運動時造成對方受傷,在刑法上會不會構成傷害罪?還是受傷的人自己選擇從事了高風險行為,應對自己負責?(取自法操網站)

日前新聞報導,綽號「深海閻王」的柔術高手王毓霖等三人前去空手道黑帶五段的朱雪璋開設的道館比武、觀戰,王卻遭斷腳筋,使整起事件從切磋武術演變成互控傷害的羅生門,真相有待檢警調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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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身體對抗性的強弱,所有的運動都有受傷的可能,就如同我們日常生活一切活動一樣,都伴隨著高低不一的風險。但,從事競技運動本身就是一個高風險行為,因為此類行為導致人身受傷的可能性較高。

那麼,假如我們在正常進行一般身體對抗的競技運動,比方說拳擊、跆拳道、美式足球、籃球等等比賽時,造成對方受傷,在刑法上會不會構成傷害罪?還是受傷的人自己選擇從事了高風險行為,應對自己負責?

又或是電影中常見的比武決鬥橋段,難道主角把人打得連他老媽都不認識,都不需要負責嗎?在負不負責之間,是否有一個界線存在?假如有一天,斷水流大師兄和何金銀相約比武,兩人簽了生死狀,約好躺著的人輸、站著的人贏,後來雙方比武,何金銀以一招「無敵風火輪」,將斷水流大師兄打成重傷昏迷。那麼,何金銀打傷大師兄會不會構成傷害罪呢?

法治秩序容許的競技運動,有一個非常重要的條件,就是必須要有完善明確的運動規則,尤其是預防運動危險、保護人身安全的規則。在運動規則的規範下,參與者可以預見自己有可能會受到什麼侵害,比方說我參加拳擊比賽,不用擔心對方會起腳踢我的頭。在有一個具有公信力、多數參與這個運動的人都認同的規則之下,去討論參與者需不需要為自己的受傷負責,才是合理的。運動規則提供了一個很重要的參考標準,通常故意使對方受傷的動作,多數都是犯規的,即便是拳擊、跆拳道等高度身體對抗運動也會規定不可以插眼、撩陰等等。所以如果是在合乎運動規則的前提下,造成對方受傷,通常不會構成傷害罪。

而這背後的理由是:有自我負責能力的運動參與者,在正確地認識這個運動可能會造成的特殊風險、了解有可能會導致自己受傷後,依然自願參與運動,那麼如果真的受傷了就必須自我負責,所以不該責怪造成自己受傷的行為人,刑法也就不應該處罰行為人,學說上稱之為「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

然而,如果沒有完善明確的運動規則,參與者就無法正確地認識運動可能的風險,不算是法治秩序下容許的競技運動,就要回到一般刑法下對傷害作評價。何金銀和大師兄之間,兩人的比武就只說「躺著的人輸,站著的人贏」,毫無規則可言,因此不算是競技運動,何金銀打傷大師兄應該以一般的傷害行為來評價。

此外,我國法原則上容許個人在不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可以承諾放棄一些屬於個人的利益(法益)(註一),比如說出於趣味,猜拳輸的人要被彈一下耳朵,也就是輸家同意贏家侵害身體的利益,造成自己耳朵輕微的紅腫。但是特別重大的利益,比方說生命或是重要的身體機能,就不能夠因為自己的同意而放棄。因此我國刑法規定有第275條的加工自殺罪以及第282條的加工自傷罪(註二)。

而電影中,兩人簽署的生死狀,可以說就是兩人間互相承諾、同意放棄自己的生命、身體重要機能法益(利益),這就是我國法絕對不允許的。因此,何金銀打傷大師兄就該當第282條的加工自傷罪。

延伸閱讀:

李旻娟,2012:《競技運動傷害行為之可罰性─以被害人自我負責為中心》,成功大學碩士論文。

註一:

行為人的不法行為,原則上可以因為被害人事前的承諾(同意),而阻卻違法,不構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的「得被害人承諾」的阻卻違法事由。理由是行為人不法行為所侵害的是被害人的利益,而被害人對於自己的利益有處分的自由權,被害人可以自由選擇要不要放棄自己的利益。但承諾必須在被侵害前表示,且在被侵害時沒有反悔,才有阻卻違法效力,事後的承諾並無阻卻違法的效力。

註二:

《刑法》第275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282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文原刊《法操》司想傳媒,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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