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都更案件整合不易,短的三至五年,有的案件甚至長達十年以上,如果原處分遭撤銷,都更程序依法將回復至尚未核定的狀態,此時因時間經過所導致的各種事實狀況變更,都與該都更案能否繼續進行息息相關,所以若是從同意都更民眾和實施者的角度而言,解決爭議的時間成本,本身就是「難以承受之重」。
本次修法強調的「建立協商平台」,可以協商的項目包括拆除或遷移的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主要目的是希望提供不同意戶更多一層的程序保障,並解決或降低拆遷時的爭議,立意良善,值得肯定。但是,如果能在都更初期先建立法定諮詢及協商機制,由政府設立常態的專責機構,或委任第三公正單位,提供不同意戶必要的協助,包括提供法律、會計、建築、估價、信託等各種領域的專業資訊,以消除不同意戶對於都更的不信任,或是專業能力及資訊上的不對稱,也許可以自始即避免爭議的產生。
如果爭議經過此一程序仍然無法解決,當然不能剝奪不同意戶的行政救濟權利,但此時即應慎重思考,應否如同設立勞動法庭或專股一般,透過分工及審理經驗的持續累積,建立穩定而可預測的法律見解,再加上配套的密集審理流程及專家參與,讓每一個爭議案件都能在最短的時間內,獲得具有公信力的最終司法裁決,如此才能同時保障不同意戶、同意戶和實施者的權益。但本次修法並未考量解決都更爭議案件相當重要的「及時性」,僅新增「無資力者之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而未就「防止爭議發生」以及「迅速解決紛爭」一併綜合考量,並在程序上另為適當合理之設計,實甚為可惜(未完待續)。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不代表事務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