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專欄:大法官可以審查裁判是否違憲嗎?

2019-01-09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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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25年來第一次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也更名為《憲法訴訟法》,今(18)日於立法院會三讀修正通過。降低民眾、國會聲請釋憲的門檻及限制,民進黨立院黨團舉行記者會,表示這是司法改革重要里程碑,這次修法是各界集體努力結果。(林瑋豐攝).JPG
立法院25年來第一次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也更名為《憲法訴訟法》,於立法院會三讀修正通過。降低民眾、國會聲請釋憲的門檻及限制,民進黨立院黨團舉行記者會,表示這是司法改革重要里程碑,這次修法是各界集體努力結果。(林瑋豐攝)

在正常情形下,法律禁止當事人重婚並不會被認為是違憲,但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因兩岸分治,導致夫妻長久分離且相聚無期的重婚(釋字242號解釋);或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當事人締結婚姻關係,但該判決嗣後又經法定程序予以變更,導致後婚姻反而成為重婚(釋字362號解釋),大法官都因為受限於抽象規範審查,而不得不針對「重婚」所適用之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對於上開第二種特殊情形,大法官甚至再次作成憲法解釋指出,如果僅是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的效力,必須重婚的雙方當事人都是善意且無過失,後婚姻的效力始能維持(釋字55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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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情形明明是「具體個案」的特殊性導致裁判發生違憲的結果,但大法官也只能硬著頭皮解釋成是「法律」有無違憲,所以有學者認為,與其讓大法官「假規範審查之名,行裁判權之實」,不如讓大法官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審查裁判的合憲性,以免發生人權保障的死角。

上開情形或許可說是特殊狀況,但就司法權的整體意義而言,最核心的功能就是對「個案」進行「審判」,大法官亦屬於司法權之一環,並無理由不能發揮相同的核心功能。此外,亦有學者認為,採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可以提昇專業法院的憲法意識,至於如何適當區分大法官與專業法院的角色,以及避免人民濫訴,則是屬於技術面的問題。

事實上,已故的吳庚前大法官曾根據多年參與釋憲的實務經驗指出,超過半數人民聲請釋憲的案件,其實都是指謫裁判違憲,為了讓我國的憲法審判權更健全,應讓大法官亦得審查裁判是否違憲。無獨有偶,李震山、許玉秀、陳春生三位前大法官,亦曾於釋字682號解釋的部分不同意見書中呼籲,是否讓裁判成為違憲審查的客體,應該重視人民的法律感情,且大法官若是以「法庭」方式審查裁判是否違憲,在組織程序上即有更高的正當性。

20181917-司法院釋憲七十周年慶祝大會,現任與前任院長上台合影。(陳品佑攝)
圖為司法院釋憲七十周年慶祝大會,現任與前任院長上台合影。(陳品佑攝)

期待「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發揮應有之功能,自然必須有適當的配套措施。例如就減輕大法官人力負擔及提昇專業性而言,即應配置更充分且有不同專業能力的助理,方能隨時提供大法官必要的協助。此外,在決定是否受理案件,以避免濫訴時,在德國最耳熟能詳者,當屬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1964年的判決中所發展出的「赫克公式」,亦即基本上,唯有對基本權意義有原則上的誤解,並在實質上對於具體個案造成影響的判決,才是憲法法庭所要處理的案件,此與我國「憲法訴訟法」第61條規定,憲法法庭進行「裁判憲法審查」的前提,必須是該案件具備「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實頗有相似之處,且本條的立法理由更明揭是為了避免影響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的效能,進而排擠其他具有憲法重要性的案件。

此外,「憲法訴訟法」也特別在第20條採用了美國的「法庭之友」制度,明文規定除了當事人以外,人民、機關或團體也可以主動以書面敘明與案件的關聯性後,於提出聲請並經憲法法庭許可後,在憲法法庭所定期間內提出具有參考價值的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審理之參考。

透過「法庭之友」制度的良性運作,可以讓立場和專業領域不同的民眾及團體充分表達意見,讓大法官可以更仔細傾聽其他不同領域的意見,亦有助於大法官獲得更多元的資訊,俾充分發揮社會溝通及理性思辨之功能。畢竟,大法官必須在符合社會現狀及專業下作成憲法解釋,才能以理服人,進而服眾,讓憲法判決能夠擲地有聲,贏得民眾及其他憲法部門的尊重。

採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雖然會引起是否存在「第四審」的疑慮。但是,違憲審查制度雖然包含維持憲政秩序、確保法規範位階及國家行為的合憲性,以及保障人民權利等功能,但保障人民權利才是國家制度設計的終極目標。因此,法院只要善用憲法審理案件,人民根本無須等到憲法法庭才尋求救濟,所以法院是否願意在「審理案件時適當適用憲法」,才是憲法法庭會不會成為「第四審」的關鍵所在。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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