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從食品安全衛生法之精神看頂新案判決

2015-12-19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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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新一審判決無罪,民團發起食安遊行。(徐詩絜攝)

頂新一審判決無罪,民團發起食安遊行。(徐詩絜攝)

日前拜讀「孫璐西告訴你頂新油品的問題關鍵」一文,筆者以為,孫璐西教授就有關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解釋,顯有重大誤解,乃有澄清之必要,特撰此文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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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必須要說明的是,現行國家對於某一行為的管制方式,可分為行政管制與刑事管制二種不同的措施,前者係由行政機關對於該行為的直接管制,典型的如新藥上市許可、裁定禁止販賣違禁藥品、對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行為的行政處分等等,此種管制措施並不涉及個人身體自由權的拘束,所以無需法院裁定,即可由行政機關進行處置。而刑事管制則是以拘束個人身體自由的方式,來嚇止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此種管制由於牽涉到人身自由權的限制,依據我國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只能由法院進行裁判,必須經過合法審判程序,確定有罪之後,才能進行處罰,此乃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基本人權,也是聯合國在刑事司法領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標準之一,典型的如酒駕行為、販賣違禁藥品等等。

而觀諸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其亦採取此一原則,以行政管制優先,刑事制裁在後,此可由該法第44條以下之規定可知,其涉及刑事處法則僅有一條,其餘皆為行政處罰,並賦予行政機關極大之權限,得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之行為採取各種必要緊急處置,而僅針對重大違反食品安全之行為,才課予刑事處罰,並嚴格規定其構成要件,此乃符合現行福利國家積極行政與司法謙抑之要求。

而孫教授所謂「變質或腐敗」或者「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按現行食安法之規定,其乃屬行政管制的範疇,違反者僅有行政處罰而無刑事處罰,此可由食安法第49條1項有關刑事處罰規定,僅針對涉及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三、七、十款行為,而不包孫教授所稱之「變質或腐敗」(同條項第一款)或者「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同條項第九款)可知,孫教授在此說法顯有誤解。

而現行法之所以如規定,主要就是基於食安管制的急迫性,必須透過行政機關的積極行為,才能達到有效的安全管制,避免危險食品流入市場,而無法透過被動的司法制裁為之,蓋依據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權的保障規定,任何有關人民身體自由權的拘束,都必須經過司法機關的法律正當程序始得為之,而在現行的司法三級三審制下,要達到最終的確定判決,往往耗日費時,無法一蹴可及,此遠不如行政機關的行政措施,可立即做出必要之行政處分,而無須司法介入,縱當事人不服而提出司法救濟,亦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遠較司法制裁更有效率。

而事實上,就孫教授所主張之「變質或腐敗」或者「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按現行食安法之規定,行政機關可採取撤照停業措施(第44條)、直接沒入銷毀(第52條),比起拘束人身自由的刑事處罰,反而是更直接有效的措施,而縱使要加以刑事制裁,依現行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要達到「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具體危險,絕非如孫教授所言,要求廠商提出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這已經不是單純「無罪推定原則」問題,而是「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檢察官必須要提出犯罪嫌疑人所製造的食品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具體危險,始足該當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孫教授在此之見解,亦與現行食安法之立法規定不符。

最後則是,依據現行食安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有權制定食品安全衛生標準者乃中央主管機關食安署,並非孫教授所提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而孫教授所提之CNS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是沒有強制力的,自不得作為刑事處罰之依據,真正有強制力的是食藥署所訂的「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然可惜的是,在食藥署今年七月修正該標準之前的版本(中華民國102年08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是沒有任何食用油酯來源的規定,亦無酸價標準,依據「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對於行為人加以制裁,孫教授之認知,亦有嚴重錯誤。

綜上所述,就頂新案判決之問題,實乃行政機關消極怠惰,未能及時訂定相關食品安全衛生標準,導致廠商有機可趁,並非司法機關認事用法有誤,且依據現行食安法之規定,有關食品安全衛生之管制,本來就是行政機關之責任,必須仰賴行政機關之積極介入管制,而無法依賴司法機關的刑事制裁,更別提現行食安法有管刑事制裁規定之構成要件嚴格,必須要達到「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具體危險,絕非如孫教授所言,要求廠商提出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孫教授之說法顯然誤解食安法之立法精神,將行政機關的管制責任加諸於司法審判,乃導出嚴重之錯誤推論,本文乃在此加以澄清說明,以正視聽。

*作者為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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