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宗聖觀點:殘缺、矛盾的病人自主權利法

2018-12-29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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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認為,國家應主動賦予對醫療事項心智健全的兒童完整的醫療自主權利。圖為台大兒童醫院。(取自台大兒童醫院網站)

作者認為,國家應主動賦予對醫療事項心智健全的兒童完整的醫療自主權利。圖為台大兒童醫院。(取自台大兒童醫院網站)

2019年1月「病人自主權利法」將正式開始施行,其主要以病人為中心,肯定病人就醫療事項有知情及就醫療決策有自主決定的權利。但是若以兒童醫療自主權利角度觀之,則不難發現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內容存在彼此矛盾及對兒童醫療自主權利規範不足的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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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4條:未考量兒童對醫療事項心智狀態,不分皂白的給予權利。

為了確保病人自主權利的行使,在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2項明確訂定,病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皆不得妨礙病人就醫療選項所做之決定。可見病人自主權利應是一項獨立且不應受他人妨礙、干擾的權利,而且由法定代理人亦不得妨礙病人就醫療選項所做決定的規定可推知,不論是限制行為能力之兒童或無行為能力之兒童的醫療自主權利亦應受到保障。唯有疑問的是,對於醫療事項心智不完全健全的兒童,是否也要基於此條規定而給予完整的醫療自主權利? 

(二) 第5條:兒童在醫療事項心智健全狀態下,仍要求醫療機構應告知關係人,部分侵害兒童醫療自主權利。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應主動告知病人病情、治療方針、用藥及預後情形等事項,在第2項中認為病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限制行為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醫療機構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有疑問的是,若就診之兒童為對醫療事項心智健全之人,在沒有經其同意下即把病情告知其關係人,不僅沒有尊重該兒童之意願,影響兒童的隱私權,也不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

(三) 第6條:兒童在醫療事項心智健全狀態下,不分皂白,允許關係人逕行同意兒童的侵入性醫療,完全侵害兒童醫療自主權利。

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保障病人在醫療決策上,享有獨立自主且不受他人妨礙的權利。然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6條規定,病人在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施行該醫療行為。此條規定即認同法定代理人對於兒童的侵入性醫療決策同樣擁有決定之權利。有疑問的是,此除了與醫療自主權利的立法目的不符合外,若接受手術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之人係對醫療事項心智健全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的介入不僅造成對該兒童醫療自主權利上的歧視,不符合其最佳利益,影響兒童參與發展的權利,也不符合在醫療事務上發表意見而被考量的權利。

孩子、兒童、學童、小孩、學生。(Pixabay)
兒童也該有完整的醫療自主權利。(Pixabay)

許醫療事項心智健全兒童一個完整的醫療自主權利

為了讓醫療事項心智健全兒童在醫療事項上擁有獨立且完整的權利,底下建議,應針對病人自主權利法進行修正,完善現行法律。

首先,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1項規定:「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第4條第2項建議修正為:「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但病人為對醫療事項心智不健全之兒童、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由關係人代為決定,唯仍應尊重病人對醫療決策之意見。」

接著,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第5條第2項建議修正為:「病人為對醫療事項心智不健全之兒童、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最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6條第1項建議修正為:「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同意(刪除「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建議增訂第6條第2項規定:「病人為對醫療事項心智不健全之兒童、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於進行前項醫療行為時,由關係人代為簽具同意書,唯仍應尊重病人對醫療決策之意見。」

結語

基於保障兒童在醫療事項上有參與、意見被考量及決策符合其最佳利益之權利,同時確保該權利不會因年齡受到影響,該權利得以促進兒童的生命、生存及發展權利,國家應主動賦予對醫療事項心智健全的兒童完整的醫療自主權利。而對於醫療事項心智不健全的兒童,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決定,但仍應明文規定給予該兒童充分參與及意見被考量的權利。

至於,何謂「對醫療事項心智健全之兒童」的判斷,若為求立法明確,折衷辦法或許可參照美國加州之法律規定,原則上14歲以上之兒童即應被認為對醫療事項心智健全的兒童。

台灣已將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接下來就是「忠實」的將這些權利落實囉!

*作者為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台灣國際法學會監事。本專欄由台灣國際法學會、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共同合作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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