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宗聖觀點:醫生也該懂國際法—殘缺的兒童醫療自主權利

2018-12-28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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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指出,國家應保護兒童不因其種族、年齡、語言、性別、身心障礙、其他身份等因素而受歧視,進而造成無法得到同等的尊重及權利。圖為姊姊的守護者劇照。(取自開眼電影網)

作者指出,國家應保護兒童不因其種族、年齡、語言、性別、身心障礙、其他身份等因素而受歧視,進而造成無法得到同等的尊重及權利。圖為姊姊的守護者劇照。(取自開眼電影網)

一、從「姊姊的守護者」影片談起

電影「姊姊的守護者」中,凱特(姐姐)於年幼時罹患無法根治的疾病:「急性前骨髓白血症」(血癌的一種),而唯一的醫療方式便是找尋與凱特基因相符的捐贈者,以提供凱特血液、骨髓及組織器官,以減緩該症狀對凱特所造成的痛苦。凱特父母透過生物科技方式進行胚胎配對,生下與凱特基因配對相符的女兒安娜(妹妹)。而安娜從出生後,便開始提供血液以及進行骨髓移植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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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在另一次腎臟移植手術籌備期間,由於凱特已決定離開世間,在其請求下,安娜(13歲)到法院對母親提起訴訟,向法院請求限制母親對她的醫療決定代理權限。

對於凱特及安娜而言,其母親在未考量姊妹兩人的意願,便自行做成醫療決策,不僅不尊重她們的意見,還延長了她們在相關醫療行為上的痛苦,導致她們的醫療自主權利受到侵害。因此,最後法官做成安娜勝訴的判決。

值得令人思考的是,如果凱特及安娜的案例發生在台灣,凱特及安娜可以享有完整的醫療自主權利嗎?

二、醫療事項心智健全之兒童應有醫療自主權利

(一) 兒童權利公約及施行法

台灣在2014年6月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明確訂定兒童權利公約中權利之規定具有我國法律效力,至此將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規定: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因此我國關於兒童及少年之規定,皆被該公約含括(本文以下皆以「兒童」稱之)。為了落實保障兒童之權利,施行法第4條要求,各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時不可侵害兒童的權利。此外,施行法第9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視其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合公約規定者,應增修、廢止或改進。

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有四項一般性原則,分別為:(1)禁止歧視原則、(2)兒童最佳利益原則、(3)生命、生存及發展權原則、(4)尊重兒童意見原則,基本上,這四項原則是保障兒童權利的核心,且彼此間相輔相成以達到兒童權利之落實。而此四項原則即要求台灣應透過法律,保障對醫療事項心智健全之兒童的醫療自主權利。

(二)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尊重兒童意見原則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之能力的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與成熟度予以權衡。」

其主要將尊重兒童意見原則分為兩個重點:(1)應給予兒童,就影響其本身的所有事物,有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2)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以相當的考量。關於兒童自身事務的範圍是相當廣泛的,不應該藉由法律加以限制事務的範圍,進而限縮兒童參與及表達的權利。至於兒童是否願意表達意見,是其本身的自由選擇,法律上仍應主動賦予表達的權利。因此,在醫療事務上,亦應該積極提供兒童參與醫療決策,並給予發表意見的權利。同時,兒童意見必須依照其年齡及成熟度給予適度的衡量和重視,理論上並不應以年齡作為區分標準,而應依不同事務加以判斷,尤其醫療本身因屬於較特別的事項,更應依個案為不同標準的判斷及衡量。從兒童權利公約此條規定可知,醫療事項心智健全之兒童在其醫療事務上的確應享有自主的權利。

 (三)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之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亦即從程序到實體上任何關於兒童的事務,都應優先考量兒童的最佳利益,且應依個案情況進行判斷(例如:年齡、性別、成熟度、身心障礙等因素),藉以判斷兒童的最佳利益。其中關於醫療事務上,因為與兒童的生命、健康密切相關,所以更應該考量如何使兒童在醫療事務上獲得最佳利益。一方面,若能藉由考量及評估兒童的年齡、性別、成熟度、身心障礙等各種因素後,讓心智健全的兒童在自身醫療事務上,取得參與醫療決策的機會及權利,這即是在落實兒童的最佳利益。另一方面,藉由對醫療事項心智健全兒童行使醫療自主權的方式,即更能發現何種醫療決策最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 

(四) 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兒童生命、生存及發展權原則

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且應盡最大限度去確保兒童的生存及發展的權利。」

其主要是指國家應保護每位兒童的生命權、生存權,且強調確保兒童發展權的重要性。確保兒童發展權的關鍵在於兒童「參與」事務的機會及權利,所以,在與兒童生命、健康有密切關係的醫療事務上,兒童參與醫療決策,便是一個特別需要去重視的問題。而如何使兒童參與醫療決策,主要就是去肯定醫療事項心智健全之兒童在醫療事務上有自主權,讓兒童參與醫療決策的過程,而達成保障兒童生命、生存及發展權的方式。

(五) 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禁止歧視原則

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

即國家應保護兒童不因其種族、年齡、語言、性別、身心障礙、其他身份等因素而受歧視,進而造成無法得到同等的尊重及權利。而如何使兒童在醫療事務中得到同等的待遇,便是ㄧ個需要探討的問題,其中關鍵在於,應主動給予兒童能力建構的機會,使兒童免於年齡此因素,而喪失機會去學習享有同等權利的機會。亦即,對於醫療事項心智健全之兒童應被賦予兒童醫療自主權,以保障該心智健全兒童免於年齡受到歧視,導致權利的享有被剝奪。

*作者為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台灣國際法學會監事,本專欄由台灣國際法學會、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共同合作提供。(此為上篇,下篇明日接續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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