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專欄:財團法人也要被轉型正義?

2018-11-21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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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財團法人並非「主管機關」的下級機關,反而是主管機關應為非營利組織提供各項支援,以共同達成公共任務,在非營利組織力有未逮時,再由政府為之,也就是所謂的「國家補充原則」(亦即政府再造所追求的「民間能做,政府不做」),且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的監督,原則上應限於合法性監督,除非有特殊的例外情況,才能進行目的性或妥當性監督。但是,本條的設計方式卻未見任何「輔導」或「協助改善」的先行機制,而是允許主管機關可以直接行使買回權。更何況,政府之前才向軍公教警消等公務人員表示,實施年金改革的一項重要理由,乃是國家財政困難,但是簡化政府業務、減少國庫負擔,其根本理念即在於「緩和管制」,也就是透過民間團體的自治性、多元性及前瞻性,將其活力注入原本應由政府執行之業務。如果利用政府預算以回贈方式買回財團法人,勢必增加政府的財政負擔,反而使國家的財政惡化情況更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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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2-立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草案,國民黨團發動甲動並在會場佈滿抗議牌要求暫緩修法。(陳明仁攝)
立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草案,國民黨團發動甲動並在會場佈滿抗議牌要求暫緩修法。(資料照,陳明仁攝)

另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則是外界一再質疑財團法人的董事可能有政治酬庸的目的,那麼出現越多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豈非更增加政治酬庸的可能性?而且縱使原來的董事有違法或不適任的情形,為何不能回歸到捐助章程,或是建立公正的司法監督及協助財團法人回復自主運作機制,而是直接透過行政權以回贈方式買回財團法人,再由主管機關掌握財團法人的人事權?

從事公益服務的董事、監察人,絕大多數都是榮譽職,或僅領取象徵性、與生活之資不成比例的「懸殊低額」待遇。沒有人反對以適當合理的方式處理財團法人可能產生的違法或違規問題,例如避免利益衝突、建立內控及稽核制度等等。但無論如何,不管是政府或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都應該是獨立且可以自主運作的法律主體,而不再是由捐助者支配的「資產」。

民法對財團法人的規定或許過於簡陋,甚至因時間久遠而不符合現在的社會情況,所以有必須解決的法制面問題。但是,如果政府是以指揮的心態對待財團法人,而不是把財團法人當成是共同實踐社會公益的好伙伴,甚至如若干媒體指出,「財團法人法」除了可以管制現有的財團法人,也可以用來對付無法被定義為政黨附隨組織的財團法人,那麼真正應該被檢討的其實是政府本身,而非絕大多數致力實現社會公益的財團法人。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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