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識在線》公教退休再任私校,不行嗎?

2018-11-17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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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般理解而言,之所以限制退休公教人員轉任私立學校,除了有忌恨『肥貓』的民粹心態外,比較冠冕堂皇的理由,應就是基於教師職缺緊縮,而期望藉由限制退休人員再任教職,以增加所謂『流浪教師』或『流浪博士』尋覓正職的機會。」(示意圖,取自Flickr)

「就一般理解而言,之所以限制退休公教人員轉任私立學校,除了有忌恨『肥貓』的民粹心態外,比較冠冕堂皇的理由,應就是基於教師職缺緊縮,而期望藉由限制退休人員再任教職,以增加所謂『流浪教師』或『流浪博士』尋覓正職的機會。」(示意圖,取自Flickr)

依據2018年7月1日廢止前的《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規定,公務人員在年滿五十五歲、公立學校教師在年滿五十歲時,只要年資符合規定,均可自願申請退休,並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或是月退休金。此外,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原有「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的規定(俗稱「五五專案」,2010年修正前的《公務人員退休法》亦同),使得過去不少公教人員選擇於五十五歲,或是更早幾年時就申請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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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五十來歲的退休公教人員,均尚未達到六十五歲的法定屆退年齡,故只要在他們的健康狀況及專業能力均可負荷的前提下,有不少人會選擇再度就業。而基於個人生涯自主規劃的觀點,對於這種已經退休又再次投入職場的行為,任何人應該都沒有反對或禁止的正當性;事實上,這也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意旨。

然而,依據2018年7月1日施行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最新規定,公教人員退休後,若是擔任「私立」學校各項職務,都將被視為再任「(準)公部門」,只要月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預計自2019年起上調為23,100元),就會遭受停發月退休金的不利後果。就此規定而論,至少存在下列三項明顯不合邏輯之處:

第一,自公部門退休的公教人員,再任公部門或準公部門各項職務,國家或可基於「政府一體」的思考邏輯,以公法限制退休公教人員再度進入政府所屬組織就業;然而,退休公教人員若是進入私部門再度就業,國家則應無介入管制之餘地。進一步而言,私立學校本屬私法性質的財團法人,國家既未如同一條文所稱「捐助經費達(學校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亦應至少在年度內補助學校當年度營運總經費「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方較具有管制的平等性與正當性。

第二,前述條文僅針對領取「月退休金」者再任私立學校職務進行規範,對於領取「一次退休金」的退休公教人員則無相關限制;但事實上,除少數年資不足者外,公教人員於退休之際,本得自由選擇請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法律就此同一事實原因予以不同效果規範,除非本欲誘導有再任私校職務規劃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否則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所稱「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的顯例。

就業趨向調查,公務員永遠是就業第一志願,企業在抱怨人才都跑去考公務員的同時,也許要自省,為什麼留不住他們?(圖/H.T. Yu@flickr)
「自公部門退休的公教人員,再任公部門或準公部門各項職務,國家或可基於『政府一體』的思考邏輯,以公法限制退休公教人員再度進入政府所屬組織就業」(資料照,取自H.T. Yu@flickr)

第三,自1996年2月1日起,教育人員的退休撫卹制度,已從過去全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的「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退撫基金的「儲金制」;換言之,退休金若係依據實施儲金制的強制撥繳年資計算而來,退休公教人員自可在條件成就之際,依法請領其因繳付行為所應得的退休金(而非退休俸),而不應限制其退休後不得再任本屬私部門的私立學校。相對而言,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其退撫儲金雖亦有部分比例係由學校主管機關按月撥繳,且其教職員個人負擔比例,亦與公教人員同為百分之三十五,但法律並無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再於任何公、私部門任職的相關限制,故有關限制退休公教人員任職私立學校的限制性規範,顯有商榷之餘地。

此外,就一般理解而言,之所以限制退休公教人員轉任私立學校,除了有忌恨「肥貓」的民粹心態外,比較冠冕堂皇的理由,應就是基於教師職缺緊縮,而期望藉由限制退休人員再任教職,以增加所謂「流浪教師」或「流浪博士」尋覓正職的機會。

然實際上,在前述條款限制下,將使原欲退休並轉任私立學校的公教人員,因此暫時打消退休規劃;加之原已退休並已再任私立學校職務者,則又因為此番公教年金改革,致使月退休金大幅縮水,甚且未來仍有持續改革下修的不確定性,而更強化其在私立學校「做好、做滿」的決心。故在公、私立學校職缺總額不變的前提下,此等限制條款搭配「少領、晚領」的年金改革趨勢,不但無助於增加年輕人的覓職機會,反而致使公、私立學校均更難開缺。

最後,由於法律規定「月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才會停發月退休金;因此,假設有私立學校與任職該校的退休公教人員商定,僅以法定基本工資核發「月薪」,惟另依其服務表現及貢獻程度,不定期發給「獎金」,甚或定期購買以其為受益人的高額年金保險,則該退休公教人員即便實質報酬豐厚,亦得持續領受原有之月退休金。換言之,由於私部門的酬賞方式本極其彈性多元,各種私法契約行為更是變化多端,國家因難以確實掌握,相關管制措施亦不免掛一漏萬。

如前所述,管制退休公教人員進入本屬私法人的私立學校再度就業,其唯一之正當性基礎,應僅有私立學校接受了政府的經費補助。至於補助經費是否須達一定比例,方才納入管制,雖屬立法裁量範疇,惟若有私立學校完全未獲補助,則國家對任職該校的退休公教人員,實無理由停發其月退休金。又事實上,以停發月退休金為管制退休公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之措施,不但無法達成預設目的,亦恐違反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教師進修值得鼓勵,但不宜犧牲學生上課權益。
「事實上,以停發月退休金為管制退休公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之措施,不但無法達成預設目的,亦恐違反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資料照)

綜此,若經過充分討論,且確認限制退休公教人員任職私立學校真能具有正面效益,則與其採取限制人民工作權、財產權此一存在違憲之虞的現行規範方式,不如改採調整政府補助經費額度之措施。具體而言,由於個別私立學校的年度「核定補助經費總額(A)」及任職該校之退休公教人員於該年度「所將領取的退休金總額(B)」,均為政府所能清楚掌握;故僅須規範「A-B」即為該校實際所能獲得之年度補助經費,除可達成有效限制的政策效果,亦可使國家之管制幅度與強度,明確回歸其應有的正當性基礎。

*本文原刊《通識在線》,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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