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娟芬專文》邱和順案(2):烏龍鑑定與法律錯誤

2015-06-24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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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起來好像有道理——科學證據耶,不信嗎?其實那是一個烏龍檢驗。首先要弄清楚的是,所謂「扣案毛髮」是在哪裡找到的,然後才能根據案情決定要驗什麼。毛髮是在鄭新福租屋處的浴室水管裡找到的。那去比對鄭新福的毛髮幹嘛?如果驗出來是他,有什麼好稀奇的,他本來就住在那裡啊,這不是耍白癡嗎?該比對的對象是柯洪玉蘭,因為如果毛髮證實是柯洪玉蘭的,那我們就更有理由懷疑,鄭新福租屋處是不是殺人或分屍的現場,兩人是否確實有私人關係引發殺機。這份毛髮檢驗結果不是什麼「有利於鄭新福之認定」;剛好相反,正因為驗出來發現不是鄭新福,才應該繼續調查追問:那是誰的?是不是柯洪玉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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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六審將毛髮送驗時待證事項就錯了,此後更七更八更九更十更十一通通沒發現;果真更來更去,更到一個賣龍眼的!這不是鑑定技術的問題,而是辦案不用腦也不用心的問題,對卷證不求甚解。僅此一例,就知道這個案子調查證據的水準有多差。

邱和順母親。(作者提供)
邱和順母親。(作者提供)

司法裁判經常必須在兩方的說詞裡,選擇一個比較可能的來相信,因此有的研究形容法庭就是「說故事比賽」。以鄭新福為主角的故事沒有機會徹底調查,我們不知道究竟能不能夠成立,也不無疑點(例如:神秘電話為什麼說屍體在「青草海邊」?),但是有潛力。以邱和順為主角的故事,二十三年來竭盡所能的調查,結果一點物證都找不到,故事情節也自相矛盾,莫名其妙。

3 、法律

更十審被發回的主要理由是塑膠袋所裝的東西,和被告們的自白不符。於是案件踢回高等法院,進行更十一審。但是時光不等人,在更十一審期間,速審法通過了。速審法的直接影響是,如果再不趕快定讞的話,邱和順等人就不能繼續羈押,而必須交保。於是更十一審快刀斬亂麻,乾脆否認那個塑膠袋是本案的證物,這樣就不必調查了,釜底抽薪,一了百了。

那個塑膠袋裡有一雙女鞋。柯洪玉蘭的女兒認出了母親的鞋。檢辯雙方在審理過程對這一點均無爭執,直到判決出爐,辯方才知道自己被突襲了:法官認定那雙鞋不一定是柯洪玉蘭的,也不是塑膠袋裡的東西,所以並沒有證據能證明塑膠袋和這個案子有關。按照正當程序,如果法院對於這份證詞有所懷疑,應該傳證人出庭,並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但是為了把這個塑膠袋切割出去不要調查,法院橫柴拿入灶,剝奪了被告的防禦機會。

更十一審因此犯下致命的錯誤:事實欄與理由欄不符。它的事實欄照抄歷審判決,認定被告們殺人棄屍分裝三袋,兩袋屍體一袋衣物;理由欄卻把第三袋的衣物排除於證據之外,說那跟本案無關。

判決在法律適用上亦有錯誤。當年的刑法有「牽連犯」的規定,就是兩個犯罪行為如果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論處比較重的那個罪。例如強盜一定得妨害那人的自由,否則那人跑掉了,就搶不到了,所以「妨害自由」就是「強盜」的方法,那麼只要依比較重的強盜罪來處罰就好了。按照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邱和順本欲強盜、結果殺了柯洪玉蘭,這是強盜殺人。林坤明本欲強盜、結果補刀想把柯洪玉蘭殺死,但她其實已經死了,因此林坤明犯強盜罪,補這一刀則是毀損屍體。然後邱和順、林坤明與其他人一起分屍棄屍,這是毀損與遺棄屍體罪。

就邱和順來說,他犯強盜殺人與遺棄屍體,但是遺棄屍體與殺人有牽連關係,因為殺了人必然棄屍,總不可能把屍體帶回家吧?所以按舊法,應論以強盜殺人罪。這部分判決是對的。林坤明呢,強盜與棄屍並沒有牽連關係,應該分別論處,但判決竟然也說這是牽連犯,顯然不合理。還有,判決在事實認定已經指明,林坤明補一刀的時候,犯意是殺人,但結果是毀損屍體;後來大家才決定一起分屍、棄屍。也就是說,林坤明補刀與後來分屍棄屍,雖然都是「毀損遺棄屍體罪」,但是犯意各別,因此應該論以兩個毀損遺棄屍體罪。判決忘記處罰林坤明的第一個毀損遺棄屍體罪,又誤把第二個毀損遺棄屍體罪併到強盜罪裡。

更十一審的判決書長達十一萬兩千多字,但是不必太佩服審案的法官,因為也不過就是滑鼠右鍵複製貼上而已,連手都不會酸的。更十一審的審判長是周盈文,受命詹駿鴻,陪席林海祥。十一萬字如果印出來一定擲地有聲,但是裡面只不過是這種貨色,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都錯。擲地可也!

延伸閱讀:張娟芬專文》邱和順案(1):更來更去,更到一個賣龍眼的

*作者為知名作家。本文為邱和順案四之二,明日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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