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慢令致期?中選會提前截止收件的合法性商榷

2018-09-07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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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質疑,中選會不看時間當否,僅不斷提前截止期限,豈自許依法行政?能尊重國民主權?能推說無慢令致期?(資料照,甘岱民攝)

作者質疑,中選會不看時間當否,僅不斷提前截止期限,豈自許依法行政?能尊重國民主權?能推說無慢令致期?(資料照,甘岱民攝)

日前暱稱為黃土條的黃士修先生,被中選會長官告知先前所稱9月14日的以核養綠公投時間,截止日期必須由9月14日改提前為9月10日。筆者見此新聞,本不以為意,法院不也常催我們律師書狀?但9月5日新聞,中會認為若依表定10月8日和10月24日審議委員會的期程,必須以9月6日為系爭公投的最後收件截止時間,撇開以核養綠公投實質當否不談,然中選會正當法律程序,於「程序正義」之要求,恐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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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投票法第23條》:「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同法第17條》:「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同法第18條》:「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等語,分就公民投票案:應舉行的期限、公告的期限、相關投票通知送達的期限,皆定有明文。承前,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與《同法第4條》與《同法第6條》規定,有關人民的權利義務必須要以法律定之;而該法律必須要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且必須依照法律制定的規定,不能以命令代之。然筆者遍查公民投票法與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並無「審查委員會開會日期作為截止收件」之法源依據,且比對上開公民投票法條文,僅就應舉行、公告、通知寄達皆有期限之規定,然查無「審查需時間若人力物力不足,則需提前截止收件」字樣。是以,若中選會以前開理由將系爭收件截止日期由9月14日、提前為9月10日、再提前為9月6日,皆屬無法源依據的措施。

《公民投票法第1條》:「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等語,定有明文。

《行政程序法第51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公民投票法依照法務部全國法規系統,屬於行政項目,依照公民投票法上開規定,公民投票法既然沒有期日期間的規定,又無行政程序法第3條排除適用之規定,就期日期間事項,在公民投票自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然行政程序法,最多僅有對人民申請案件,由行政機關「延長」處理時間,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可以於無法源依據下,對人民的送件時間「提前截止」。是以,即便回歸最基本的行政程序法規定,中選會之提前截止收件舉措亦恐屬率斷。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同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同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等語,分別就公務員服務法適用範圍與公務員應有之服勤義務,定有明文。

承前,中央選舉委員會主委與其所轄公務員,依照前開公務員服務法應具備公務員身分,且公民投票法並無規定人力或物力缺乏,即可在無法源依據的情況下提前截止收件,或使公投案不成案,依照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即便是有加班或者勞累的情況下,公務人員亦須依法完成其勤務,否則能難謂無失職,若藉故提前截止收件,更恐有違法之虞。

或謂:公務人員亦應受到勞動條件保護,豈能加班云云。然眾所周知,依《所得稅法第71條》與《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的申報期間規定,每報稅截至5月31日最後一日,國稅局同仁們因為報稅民眾蜂擁而至的報稅案件,常須加班到晚間,何曾見到國稅局以截止日雖為5月31日,然因案件過多,另於法無明文的情況下,「提前截止收件」時間?今公民連署比對納稅人,無論是案件複雜或人數多寡都不能等量齊觀,舉重以明輕,中選會焉能以人力物力不足而提前截止收件時間?

況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即便下午4點到隔日上午8點為上班時間,備勤時間為下午10點到上午6時,依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與第10條規定,仍不能藉故擅離職守,可以用「加班申請」與「補休」方式補救;試想:因本次公投案件眾多,中選會與同仁勞苦功高,自不免焚膏繼晷、案牘勞形,然若認人物力不足則需提前截止收件,不僅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合,亦恐屬違法卸責之舉措。

綜上所述,論語提及為政四惡:「不教而殺謂之虐;不戒視成謂之暴;慢令致期謂之賊;猶之與人也,出納之吝,謂之有司。」等語,相信大家中學課本皆有基本常識。即便筆者個人對這次各色各樣公投議題未必贊同,然中選會不看時間當否,僅不斷提前截止期限,豈自許依法行政?能尊重國民主權?能推說無慢令致期?希望中選會的長官,能夠對上開疑義,細細思索一下。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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