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忠偉觀點:重新看看「常設仲裁法院」與「國際法院」的差異在哪裏?

2018-09-09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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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特別注意的是,「常設仲裁法院」與一般的法院有所區別,它不像法院有固定的法官(書記等),它的組織鬆散,依「常設仲裁法院」組織規制,只有包括常設理事會(Administrative Council)、類似書記處的國際事務局(International Bureau)及一份仲裁員(Arbitrator)名單等。就實務上來看,每當有訴訟時就會選出5人成立仲裁法院。而仲裁案件要經雙方當事國同意,之後仲裁雙方應遵守下列程序,參與仲裁的兩國各指派仲裁員(法官)一人,其中一人得為本國籍,或為該國所提名或推薦之仲裁員(法官),其他三名則由兩國協議後產生,之後由這些人組成仲裁法庭。仲裁庭設主席一人,由仲裁員(法官)相互選舉產生。但主席沒有裁決權,仲裁結果交由仲裁員以過半票數表決通過。而仲裁係依據現行法律裁決,但爭端當事國也會授權仲裁者依其公允善良原則(Ex aequo et bono)來裁決。這與1907年時所依循的仲裁規則已經有相當大的差異,當時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規定,每一個締約國可以最多任命四名仲裁員,這些仲裁員的任期六年,期滿可以連任,成員應具知名且深諳國際公法問題,且德望崇高,有意接受公斷職務者。當爭端當事國就爭端事項訴諸常設仲裁法院尋求解決時,應選定仲裁員後組成仲裁法庭(arbitral tribunal)解決爭端。仲裁法庭的裁決有其法律上效力,並和一般判決書相同,有裁決主文、理由及個別或反對意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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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的說,仲裁和司法解決最大不同,是爭端國在仲裁協定中可以規定適用的法律或原則,如果沒有規定適用的法律,則依國際法規定進行爭端的仲裁。裁定結果由仲裁員多數決定。因此,解決國際爭端不外乎有和平解決或採取強制解決手段,諸如談判、斡旋、調停、調查、和解、司法解決等方式,均屬和平解決國際爭端,而仲裁也是國際間常用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手段。

因為中(大陸)菲(菲律賓)南海之領土(領海)糾紛,而由菲律賓在2012年所提出的《南海仲裁案》(註二)中,菲律賓指名所推派指名仲裁員(法官)為德國籍的沃爾夫魯姆,由於中國一直拒絕參與仲裁,之後就由仲裁法庭所指定4名仲裁員中選出了日本籍的柳井俊二(1937~)來擔任仲裁法庭庭長。柳井俊二為前日本駐美大使,在日本政壇是出了名的親美右翼鷹派份子,在美國重返亞太的戰略佈局指導下,這個仲裁結果似乎早就已經注定了。果然判決結果在2016年(民國105年)7月12日下午5時15分出爐,國際常設仲裁法庭(PCA)依據1982年12月10日簽署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判定,中國大陸延續中華民國時期的南海十一段(開放)國界線(註三)是沒有歷史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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