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偉恩觀點:「食效」的迷思與反思

2018-09-04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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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試想一下,如果您是在賣場的消費者,看到架上有逾「賞味日期」的食品和還在期限的同類食品,但前者沒有比後者便宜,您會有誘因去買已逾「賞味日期」的食品嗎?正常情況下是絕對不可能的。價格是食品市場上一個非常關鍵的變數,之中有經濟學的問題,有政府該不該介入的辯論,無法於此詳論。但如果最後在立法上是強制性要求業者必須將逾越賞味日期的食品便宜出售或捐贈給特定團體,而不能自行決定如何處置時,業者一定會將無法吸收的成本轉嫁出去,屆時消費者(特別是經濟上弱勢的群體)還是得承擔苦果,這是羊毛出在羊身上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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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食物保存有其一定的賞味期限,建議烹煮過的食物冷藏最好不超過3天就要食用完畢(圖/artethgray@flicker)
但食物保存有其一定的賞味期限,建議烹煮過的食物冷藏最好不超過3天就要食用完畢(圖/artethgray@flicker)

四、承上,「賞味日期」和「有效日期」如果同時標示,反而易致消費者產生判斷上的混淆及困難,同時由此而導致的糾紛與究責對消費者、業者、政府三方都會是負擔之增加。正因如此,絕多數國家均是以二擇一的方式進行此兩種「食效」的規範。此外,依據衛福部食藥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須考量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在加工、儲運、銷售過程中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據以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也就是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請大家注意最後一段話;非常明顯地,現行法規下的有效日期,除了安全性的要求外,也同時將外觀等品質因素納入,也就是說在我國「有效日期」具有「賞味日期」的內涵。既然如此,追加「賞味日期」到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主張就顯得不必要或多此一舉。

最後,如果未來一定要修法加入「賞味日期」,也應釐清台灣自己的實際需求和外國立法的確實狀況。舉例來說,EU是根據食品的類型要求業者標示有效日期『或』賞味日期,也就是二擇一(either or)立法模式,而不是兩種日期同時標示。所以如果我們的修法是兩種日期均標示,就要先解決本文前述提出之問題。此外,台灣的年均溫與溼度均較歐美為高,很多市售食品早在供銷鏈的前端(生產或運送階段)就出現品質下降或惡化的狀況,也就是說在「時間」這個因素以外,還有其它的變數左右台灣許多食品的品質。

因此,非常可能出現還未屆臨「賞味日期」,但食品已經敗壞到有安全上風險的情況。談到這裡,就得提一下食品過期的問題,實務上有些賣廠業者會跟通路商訂有協議,在食品快要屆至有效日期或已過期時由通路商負責回收。至於回收的代價,有些通路商是直接與賣廠業者訂一個金額,有些則是依銷售情況來決定。無論如何,賣廠業者必須承擔一定的成本,所以為了避免這種回收食品的成本過高,賣廠業者會把有效日期訂得比較早,一來是為了降低消費者吃出問題的風險,二來是促使消費者購買。

在此情況下,如果立法追加賞味日期,並且不是二擇一模式而是兩種日期均要標示,賣廠業者操作上就會把賞味日期訂得更早,而不是讓超過賞味日期的食品繼續在賣場佔用空間,然後用較低的價格等待經濟弱者或特定認知的消費者(例如食物銀行的踐行者)來買,那是過於理想的目標。除非立法上有配套的強制性規範要求業者將逾越「賞味日期」的食品低價售出,或是捐給特定機構。否則的話,多數業者一定是提前賞味日期,或是一旦過了賞味期就交給通路商處理。

註釋:

[1] 食品不同於食物,昨天會議中大家沒有精確或有共識性地使用這兩個概念。我國中央級的相關法律皆是用「食品」,而非「食物」,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為什麼?因為食品是指涉在市場上以一定價格或報償才能取得之商品,並非無償供人取用,同時出售食品的業者要承擔無瑕疵給付之法律責任。簡言之,食品(food products)不完全等同於食物(foods)。

[2] 詳見:立法院法律系統

*作者為中興大學國際政治研究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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