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恐龍彰檢!匆促起訴逞英雄 偵查反應慢半年

2015-05-03 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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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團到行政院前抗議頂新黑心油。(資料照/余志偉攝)

民團到行政院前抗議頂新黑心油。(資料照/余志偉攝)

偵辦頂新越南油案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上週終於到了越南調查!這真是太棒了!跨海認真查案,實在是戮力從公,值得佩服。不過仔細來看,頂新案不是已在審理程序了嗎?怎麼現在還千里迢迢、不畏路途艱辛,前往越南收集證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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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告知合議庭和被告辯護人即私自前往,違反訴訟調查程序。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也就是一旦檢察官決定起訴,就應該把用來認定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證據,「全數提出」給法院!而現在檢察官未先告知合議庭、即遠赴越南偵訊大幸福油廠的負責人呂氏幸外加查廠,那所得之證詞和相關證據,是否會在審理程序中全數提出?令人懷疑。

2、是台越政府效率太差?還是檢調搶快起訴?

相關報導中指出,檢察官表示是透過國際司法互助機制希望能前往越南查案,只是現在才成行。頂新案是去年10月爆發,直至六個月後的現在才成行,豈不表示我國和越南官方的行政效率都很差!或者,為何檢方不等前往越南調查後再決定是否起訴?頂新油品案的偵查程序只有11天,也就是從分案到起訴,彰化檢方只花了11天就起訴相關被告。對照現在彰化檢方竟然遠赴越南進行訊問,讓人不禁懷疑當初檢方偵辦此案是在辦爽的嗎?

3、海外偵訊適用哪國法律?我國檢察官是合法傳喚呂氏幸嗎?

我國檢察官如果是在越南境內親自訊問呂氏幸,試問此一程序要適用我國還是越南的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如果是適用越南法規,那我國檢察官難道是有得到越南官方授予該國檢察官的職權?否則究竟是用何身分進行訊問?如果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那可就更值得深究了。

(1)檢察官有無先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發傳票傳喚呂氏幸?

(2)檢察官是否有告知呂氏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因為此案被告之一是其配偶楊振益,所以呂氏幸可以拒絕證言

(3)而且因為呂氏幸很可能是潛在的共同正犯,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也可以因為避免自己受刑事追訴來拒絕證言。

(4)如果呂氏幸願意作證,那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189條等規定,經過合法的「具結程序」?

如果檢察官上述四件事都沒做到,那還能算是合法地傳喚呂氏幸作證嗎?且如果我國檢察官是透過越南檢察官對呂氏幸進行訊問,如何確保語言翻譯的正確性?而且越南檢察官是否對本案案情有相當之瞭解?如果越南檢察官只是翻譯我國檢察官的問題,那越南檢察官豈不僅僅只是所謂的通譯而已。

4、遠赴越南只取得不具證據能力的證言,根本是浪費公帑!

呂氏幸是本案一干被告以外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呂氏幸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該條所謂的「審判」,當然是指我國法院的審判庭,現在呂氏幸是在越南接受訊問,這當然是審判外之陳述!

而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也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才有可能成為傳聞的例外,而具證據能力。但本案已經起訴進入審理程序,根本不是偵查中,所以呂氏幸向我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根本就不具證據能力!

既然呂氏幸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如何能在我國法院的審理程序中提出做為證據?那檢察官千辛萬苦前往越南,根本只能說是做白工。結果這樣還要浪費國家經費,檢方這樣對得起納稅人嗎?天啊!馬上就要是五月,又要繳所得稅了耶!

5、無法擔保呂氏幸證詞之真偽,偵訊意義何在?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具結前應該告以偽證之處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偽證罪屬於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刑法第5至7條的規定,在我國領域外的偽證犯行不受我國刑事審判權效力所及。也就是說,呂氏幸既然是在越南接受檢察官訊問,就根本不可能成立我國的偽證罪,那這樣的具結又有何效力?又如何能擔保呂氏幸證詞的真實性?

簡單說,彰化檢方在審理程序中才跑去越南訊問呂氏幸,這只凸顯當初檢方起訴本件相關被告是多麼地草率!在審理程序中不斷丟出新事證,只顯示一件事,當初起訴該案被告涉有犯罪的證據,根本不足!

承辦本件的偵查和公訴檢察官們,能無愧於國家法律守護者的美稱嗎?

*作者為哈佛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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