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請教邱太三─判死不判死,執不執行標準在哪裏?

2018-06-30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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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長邱太三認為不能在盛怒下執行死刑。(顏麟宇攝)

法務部長邱太三認為不能在盛怒下執行死刑。(顏麟宇攝)

近日寶島多起殺人分屍案件,人心惶惶,並不平靜。然主事的邱太三部長認為,不能在盛怒下,決定既有死刑犯的執行,筆者想舉多年前某菲勞的殺人強姦強盜,並於2年前,凶犯免死定讞的案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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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菲國人民,不僅殘殺商店老闆,又控制老闆娘強姦,在苦主稚子前行兇,二審法院僅因:兇犯為救治女兒,且相關犯行為臨時起意,其刑未並非達到極度兇殘的程度,二審高院利用日本最高法院於西元1983年的「永山基準」,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定讞,面對近來熱議的死刑議題,該案例頗具爭議,鑑往知來,筆者容有不同見解。

「永山基準」的定義為何?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號》:「日本現行法制雖存在死刑制度,惟死刑之量刑標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量處死刑實務上多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8年(1983年)7月8日永山則夫連續射殺案件判決所列標準,學說通稱「永山基準」,審酌之犯行情狀包括1.犯罪之性質;2.犯罪之動機;3.犯罪之態樣:(1)共犯關係、(2)主從別;4.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殘虐性;5.結果之重大性,特別是:(1)被害人數、(2)遺族被害感情、(3)對社會所生影響;6.犯人年齡、前科;7.犯行後情狀;8.被告罪責確實重大。」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即使本案判決並未強調「兩公約」,然本案真符合永山基準而無從判死刑?也不盡然,容筆者一一簡述:犯罪之性質,乃殺人強姦強盜;犯罪態樣方面:雖無共犯,苦主老板敲得頭顱碎裂,又用螺絲起子戳出120多個洞,能說犯最沒有強烈與殘虐性,難道要說是「暴力美學」?被害人數:雖僅有一人,然老闆遺孀不僅親自目睹老闆遭殺害,還遭到凌辱侵犯,兇犯卻能逃出生天,能夠說是尊重遺族感情?殺人者必不判死,能夠說對社會有良好影響?犯後之情狀:該兇犯據報載:凶犯假稱老闆曾對其辱罵,誣衊老闆娘曾半推半就,豈是犯後態度良好?罪責並不重大?凡此種種,即用永山基準,未必導出無須判死的結論,又該如何對遺族與國人解釋?

或謂:此外國立法例的採用,乃基於死刑謙抑思想云云。在司法實務上,並非從未採納德日立法例,比如:《司法院院字第785號》就認定:陰謀與預備者,亦可參酌德日立法,決定是否成立中止犯或不為罪;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就認定: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若欲聲言危害者,為受恐嚇者之「親屬」,因為無類似日本刑法規定,亦認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但有關外國立法的適用界限為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09號》: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在不超出「法律文義」界線的範圍內,仍可以參酌德國立法例與學說,上開事項,各法院實務見解,著有明文。

承前,《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語。比對前開「永山基準」,除後者針對殺人罪就量刑基準有補充外,其實刑法明文的「量刑事由」,業已齊備;何來刑法死刑必須一定要作為最後手段,以及一旦不符合「永山基準」就不能判死的明文?為何違反刑法第1條的「罪刑法定原則」?況且,適用外國立法例,仍不能「超越文義」,前開刑法第57條,何來「死刑必須符合永山基準」方可裁判的字樣?何以獨厚凶犯,為難遺族?

綜上,《馮諼客孟嘗君》裡,馮君燒去債券,給孟嘗君「市義」;《縱囚論》中,赦免信守承諾的死刑犯,唐太宗所欲成就者,乃千古「美名」。但今日除兩公約頻遭挑戰外,另外採用32年前的日本「永山基準」,使本案凶犯得以存活,成就的是義氣?是美名?或根本主事者欠缺擔當,不敢判死與執行死刑?讓無辜人民「出山」的「永山」基準,還是留在教科書裡,我們還是深切盼望,邱太三部長能果敢有為,對無疑義的死刑,儘早執行,以慰被害者在天之靈!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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